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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鍾基忠代 理 人 李長彥律師被 告 陳致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4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2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46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基忠前以被告陳致傑涉犯誣告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6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4 月24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25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

106 年4 月28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5 月8 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審查之目的係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為錯誤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然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是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事實及有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 號判例參見)。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被告均為新北市○○區○○路○○號觀海極品公寓大廈(下稱觀海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聲請人前曾因被告資格不符卻當選第13屆觀海極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士林地院

101 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被告陳致傑當選無效。因該案件未確定,被告陳致傑仍得行使管理委員之職權,故聲請人另行提出假處分,以暫時停止被告陳致傑行使管理委員之權利,同時撰文呼籲被告放棄管理委員之職權並使候補委員補位。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遭法院駁回,便另行提出抗告狀。聲請人並於101 年7 月21日將其所製作之呼籲書及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張貼於觀海社區之佈告欄及電梯內,並發送至觀海社區各住戶之信箱。被告陳致傑便以呼籲書及背面附印之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內容,向士林地檢署提告聲請人鍾基忠誹謗,該誹謗案件由士林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502號),並由士林地院判決聲請人無罪(102 年度易字第218 號),先予敘明。㈡依士林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

236 號判決內容:「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附帶敘及關於告訴人告訴被告鍾基忠基於妨害名譽犯意,於101 年7 月21日20時許,將所製作之『呼籲書』及『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張貼於觀海社區之佈告欄及電梯內,並發送至觀海社區各住戶之信箱,其內有:『竟動用公款新臺幣(下同)64,000元為他們的過失聘請律師打官司……陳致傑本人就是財務委員,是這樣替住戶看緊荷包的嗎?』、『相對人陳致傑違背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要將啟用不到13年之27台東芝牌電梯,全部分批換用大同奧的斯廠牌』、『要將啟用未逾13年之電梯全部換掉,不僅浪費公款,尤會掏空大廈不過二、三千萬元之公共基金』及『相對人依然藉故,將兩種不同廠牌之電梯全交由奧的斯保養』等不實內容,以此方式致告訴人陳致傑名譽受損。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部分。」可見被告認為除了「傳聞以有相對人已準備獲取不法利益後搬家他去,一走了之。」之內容以外,尚有針對聲請人於呼籲書及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內以下內容,認為係屬不實內容而提告:⑴「竟動用公款64,000元為他們的過失聘請律師打官司……陳致傑本人就是財務委員,是這樣替住戶看緊荷包的嗎?⑵「相對人陳致傑違背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要將啟用不到13年之27台東芝牌電梯,全部分批換用大同奧的斯廠牌」⑶「要將啟用未逾13年之電梯全部換掉,不僅浪費公款,尤會掏空大廈不過二、三千萬元之公共基金」⑷「相對人依然藉故,將兩種不同廠牌之電梯全交由奧的斯保養」。㈢再依士林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決查證結果:⑴依士林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決:「告訴人確因觀海社區管會之委員當選無效之事涉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1 年6 月2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告訴人及其餘陳建銘等5 人當選無效,此有該民事判決書1 份在卷,而告訴人亦自承確有因該民事案件聘請律師,並由觀海大廈管委會支出律師費用,有101 年7 月18日民事上訴狀1 紙、觀海大廈101 年2 月7 日、7 月17日支出憑證2 紙為證、觀海大廈第13屆管委會第8 次委員會議紀錄、觀海大廈管會公告之

100 年度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摘要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前開所言尚非無據。」由此可見,被告陳致傑確實有以觀海大廈管委會管理費支出律師費用,故聲請人所張貼之呼籲書及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所稱:「竟動用公款64,000元為他們的過失聘請律師打官司……陳致傑本人就是財務委員,是這樣替住戶看緊荷包的嗎?」之動用公款聘請律師等語並非不實內容。⑵依士林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決:「觀諸該觀海大廈100 年12月11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大會紀錄,其內有載明先前社區電梯雖不堪用,惟嗣後經廠商維修後情況已趨改善之情況,而該次會議亦提及社區電梯是否汰換,應請專業技師鑑定再為決定等情。嗣因觀海大廈社區管委會於101 年4 月21日表決通過更換改用大同奧的斯電梯,而被告為此更換電梯一事與觀海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互以函覆或公告表述各自意見,此有觀海大廈101 年4 月21日第13屆管委會第5 次會議紀錄、被告101 年5 月29日函觀海社區主任委員之函文及101 年7 月25日觀海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澄清啟事各1 份存卷足參。」由此可見,觀海大廈

100 年12月11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大會紀錄確實有提及社區電梯汰換應請專業技師鑑定後再決定,雖觀海大廈社區管委會於101 年4 月21日另行表決通過更換改用大同奧的斯電梯。惟101 年更換電梯之管委會決議,在決議之層級上,確實與100 年區分所有人大會決議相違背,而更換電梯亦確實有浪費公款之疑慮,故聲請人所張貼之呼籲書及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之內容:「相對人陳致傑違背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要將啟用不到13年之27台東芝牌電梯,全部分批換用大同奧的斯廠牌」、「要將啟用未逾13年之電梯全部換掉,不僅浪費公款,尤會掏空大廈不過二、三千萬元之公共基金」、「相對人依然藉故,將兩種不同廠牌之電梯全交由奧的斯保養」等語云云,亦非不實內容。⑶士林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決之查證均是由被告當初提告誹謗罪之刑事告訴狀內之附件而來,故被告實難諉為不知。㈣依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意旨:「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事實進而為申告他人犯罪,即已成立。」依據士林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決查證結果,聲請人所張貼之呼籲書及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之內容均非屬不實內容,然被告明知非屬不實內容卻仍提出於誹謗罪刑事告訴狀內,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應已該當於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㈤綜上,聲請人熱心公益關心觀海大廈之公共事務,以一己之力向士林地院民事庭提出當選無效之訴,惟卻遭被告以提告誹謗對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再議處分書確實有不備之處,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已達起訴之門檻,為此狀請鈞院裁定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之權益。

五、經查:㈠聲請人鍾基忠為觀海社區管委會之委員,其確於101 年7 月

21日下午8 時許,將所製作之『呼籲書』及『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張貼於觀海社區之佈告欄及電梯內,並發送至觀海社區各住戶之信箱,其內容包含:「竟動用公款64,000元為他們的過失聘請律師打官司……陳致傑本人就是財務委員,是這樣替住戶看緊荷包的嗎?」、「相對人正在違背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要將啟用不到13年之27台東芝牌電梯,全部分批換用大同奧的斯廠牌」、「通常電梯之使用壽命至少25至30年,相對人如此一意孤行,要將啟用未逾13年之電梯全部換掉,不僅浪費公款,尤會掏空大廈不過二、三千萬元之公共基金。」、「相對人顯然有圖利他人甚或個人之嫌。」、「區權人大會決議應將『現有18台東芝牌電梯交由東芝原廠保養,9 台奧的斯電梯交由奧的斯廠保養』,相對人依然藉故,將兩種不同廠牌之電梯全交由奧的斯保養,以致:1.奧的斯技術人員能力不足維修東芝牌電梯,2.須換零件時,拿不到正牌之東芝牌零件,3.甚至令人懷疑奧的斯人員會否故意動手腳,所以未換其廠牌之電梯會常故障,而且停用多天之情況,頻頻發生。」、「相對人之管理委員任期僅僅一年,本(13)屆任期至101 年12月31日即任滿,現已所剩不到半年,而相對人又正在積極進行繼續汰換本大廈電梯之發包作業,不理大廈最高權力機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禁止決議,及抗告人等一再聲明反對,一意孤行,如此下去大廈之『公共基金』必會被相對人掏空,傳聞已有相對人已準備獲取不正利益後搬家他去,一走了之。」等語,陳致傑因而認為其名譽受損,對鍾基忠提起加重誹謗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就鍾基忠關於「傳聞已有相對人已準備獲取不正利益後搬家他去,一走了之」之陳述,認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以101 年度偵字第950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以102 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決鍾基忠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76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鍾基忠、陳致傑所不爭執,並有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卷可按。

㈡惟觀諸上述本院無罪判決之內容,係認為依觀海大廈100 年

12月11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大會紀錄,載明先前該社區電梯雖不堪用,惟嗣經廠商維修後情況已趨改善,社區電梯是否汰換,應請專業技師鑑定再為決定等情。嗣因觀海大廈管委會於101 年4 月21日表決通過更換改用大同奧的斯電梯,鍾基忠即就更換電梯一事,與觀海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互以函覆或公告表述各自意見,有觀海大廈101 年4 月21日第13屆管委會第5 次會議紀錄、鍾基忠101 年5 月29日函觀海社區主任委員之函文、101 年7 月25日觀海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澄清啟事存卷足參。再陳致傑確因觀海大廈管委會之委員當選無效之事涉訟,並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0日以

101 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陳致傑及其餘委員陳建銘等5 人當選無效,有該民事判決書可參,而陳致傑亦自承確有因該民事案件聘請律師,並由觀海大廈管委會支出律師費用,有

101 年7 月18日民事上訴狀1 紙、觀海大廈101 年2 月7 日、7 月17日支出憑證2 紙、觀海大廈第13屆管委會第8 次委員會議紀錄、觀海大廈管委會公告之100 年度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摘要可稽。足徵鍾基忠前開所言尚非無據。鍾基忠既為觀海大廈社區之住戶兼管委會委員,而社區更換、維修電梯之相關費用及前開社區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之民事案件事務均係攸關觀海大廈社區所有住戶利益,核係與公益有關之事項,則鍾基忠以張貼公告方式就觀海社區管委會委員選舉及更換電梯事項向各住戶解說並提出其個人主觀意見或評論,應屬合理評論之範疇,顯非專以毀損陳致傑名譽、信用或以侵害其感情名譽為目的,縱鍾基忠之言詞或有過激致陳致傑心生不快,然尚難認鍾基忠上開所為主觀上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故意,自不得以該等罪責相繩。同理,鍾基忠於「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最後一段提及「傳聞已有相對人已準備獲取不法利益後搬家他去,一走了之。」等情,無非係基於「事實陳述」及「合理評論」,以其傳聞得知有委員搬家,而推論認為「已有相對人準備獲取不法利益後搬家他去」,該「取得不法利益」即係指前述關於律師費用及電梯汰換之部分有違背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圖利之情形,尚屬「合理評論」之範疇,縱然並無「相對人已準備獲取不法利益後搬家他去,一走了之」之事實,然鍾基忠主觀上對該「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確為不實」尚無明確之認識,實難認鍾基忠就被訴事實關於所提及「傳聞已有相對人已準備獲取不法利益後搬家他去,一走了之。」等情,主觀上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故意,因而為鍾基忠無罪之判決。依前開判決認定,觀海大廈確實先決議社區電梯應請專業技師鑑定再決定是否應更換,復又由管委會表決通過更換改用大同奧的斯電梯,鍾基忠與陳致傑亦就是否應更換電梯一事,意見不同而有所爭執,而原先使用之電梯應否更換、電梯全部更換是否即屬浪費公款、是否將因此掏空觀海大廈社區之公共基金,以及觀海大廈社區管委會應否替陳致傑支出律師費用,以處理鍾基忠所提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之訴訟等節,鍾基忠與陳致傑雙方間實屬意見相互對立,未有共識,本院前述關於鍾基忠誹謗無罪之判決,亦僅認定社區更換、維修電梯之相關費用及前開社區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之民事案件事務均係攸關觀海大廈社區所有住戶利益,係與公益有關之事項,鍾基忠以張貼公告方式就觀海社區管委會委員選舉及更換電梯事項向各住戶解說並提出其個人主觀意見或評論,屬合理評論之範疇,不能論以加重誹謗罪而已,並非肯認鍾基忠所為言論全部即屬真實。則鍾基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為其所張貼之呼籲書及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並非不實內容」,陳致傑明知非屬不實內容卻提出誹謗罪之告訴,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構成誣告罪云云,尚有誤解。反之,陳致傑既因更換、維修電梯費用及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而與鍾基忠有所爭執,其見鍾基忠張貼於社區佈告欄及電梯內之呼籲書及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載稱「竟動用公款64,000元為他們的過失聘請律師打官司……陳致傑本人就是財務委員,是這樣替住戶看緊荷包的嗎?」、「相對人正在違背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要將啟用不到13年之27台東芝牌電梯,全部分批換用大同奧的斯廠牌」、「……相對人如此一意孤行,要將啟用未逾13年之電梯全部換掉,不僅浪費公款,尤會掏空大廈不過二、三千萬元之公共基金。」、「……一意孤行,如此下去大廈之公共基金必會被相對人掏空,傳聞已有相對人已準備獲取不正利益後搬家他去,一走了之」等語,認為已損及其名譽,而就鍾基忠所為該客觀上對於其名譽有所侵害之言論,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加重誹謗罪之告訴,無非係就其主觀上認為名譽受損之事實,透過司法機關追訴,請求判明事件之是非曲直,亦難認為其明知為虛偽而具有故意誣陷鍾基忠之故意。至於陳致傑對鍾基忠所告訴之加重誹謗案件,雖經本院判決鍾基忠無罪確定在案,然其主因係法院認定鍾基忠係就特定事件為合理之意見陳述及評論,並非肯認鍾基忠對於陳致傑所為之指摘全然為真,陳致傑既係因懷疑、認定其名譽遭受鍾基忠之侵害而提出加重誹謗罪之告訴,雖亦無法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且判決結果為鍾基忠不負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然陳致傑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因,且不能認為具有誣告之犯意,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陳致傑有聲請人鍾基忠所指誣告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雖部分所持理由與本院前揭認定並非完全相同,然關於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則屬一致。從而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