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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 請 人 徐敏升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被 告 楊壹棆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5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徐敏升(下稱聲請人)及其母即告訴人駱明秀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以被告楊壹棆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由該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0727 號受理在案,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聲請人與其母駱明秀所提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於106 年2 月2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58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3 月29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593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再議。又高檢署處分書業於106 年4 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593號卷第19頁),而聲請人則於106 年4 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有該聲請狀上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堪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之母駱明秀為母子關係,與聲請人則為同母異父之兄弟。緣聲請人及其母駱明秀於94年間,將聲請人之父徐偉俊意外死亡之保險給付及黃金、現金等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財產,經商議後交由被告代為保存管理,以避免聲請人及其母駱明秀遭追討欠款致失去生活所依,其後聲請人與其母駱明秀並與被告共同移居美國德州居住,惟因不熟悉環境而任由被告管理支配上開財產、以上開財產在美國購置房產2 棟。嗣因被告無心認真工作,乃於96、99年間相繼出售上開房產、於96年1月間返台居住,聲請人及其母駱明秀並於97年4 月與被告約定借被告之名、以上開在美售屋所得款項購買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房屋(下稱林口房屋)以供居住,然被告僅支付120 餘萬元之頭期款、130 萬元之裝潢費,其餘

900 多萬元之款項則以被告之名義貸款支付,聲請人與其母駱明秀要求被告以在美售屋所得款項一次付清上開購屋價款時,被告竟表示錢用完了,復無法交代所有款項之去向,實係蓄意侵占。又被告嗣於105 年6 月25日復表示要出售林口房屋而要求聲請人及其母駱明秀遷離該處,聲請人自此始知悉被告未經允許即將前揭代為保管之財產揮霍殆盡。此外,被告更以林口房屋增貸600 多萬元,且自105 年起惡意積欠銀行房貸共達1,600 萬元,以致於林口房屋遭法院裁定拍賣,被告之用意顯係在取得拍賣房屋後之餘款,更足見被告有侵占之意圖。另,被告多年來對聲請人及其母駱明秀之生活不聞不問、未給生活費,聲請人及其母駱明秀偶因生活困苦而向被告要求取回代管之金錢、給付少許生活費,被告竟回答「沒錢」而拒絕返還,顯有將所託付之財物占為己有之事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將駱明秀交付保管之款項用於美國購置房產,係依據駱明秀之指示所為,並非擅自處分,且該美國購置之房屋係登記於駱明秀名下,由聲請人與駱明秀居住使用,被告就此並無侵占之犯行,自無告訴期間之起算問題。再者,告訴期間起算並非自犯罪之時起算,係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未詳查被告於94年間將交付保管款項用於美國購置房產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占、聲請人是否知悉犯人,即遽認被告將款項挪用於美國當地購置房產之時,侵占行為已終了,而認告訴期間應自94年間起算,其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83號判例意旨相違背。

(二)聲請人於94年間獲得保險給付時,年僅13歲,對於該保險理賠金交付被告管理、其母駱明秀指示被告於美國購屋之事均不知悉,迄至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告知駱明秀其無能力繼續繳納房貸、要求聲請人與其母駱明秀遷出林口房屋時,駱明秀始告知聲請人上開情事,且聲請人與其母駱明秀詢問被告前所交付保管金之去向,被告告知沒錢時,聲請人與其母駱明秀始知悉前所交付保管近3,000 萬元之款項,已遭被告揮霍殆盡、侵占盜用一空,於此之前,聲請人與其母駱明秀一直認為上開款項係由被告保管中,是聲請人係於105 年6 月間始知悉上開事實,從而告訴期間應自105 年6 月間起算,自無逾越告訴期間之問題。且被告嗣於105 年8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與其母駱明秀遷出林口房屋時,聲請人與其母駱明秀始確知前所交付保管之款項遭被告侵占。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以被告所為侵占犯行係發生於00年間,聲請人與其母駱明秀於105 年7 月12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已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違誤,實有未洽。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是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而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除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尚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形成對被告之控訴,將顯然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違反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應絕對分離之彈劾原則。故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僅得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而不得逾越偵查卷證之範圍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從而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並以高檢署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 第1 項之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 條準用第324 條定有明文。而聲請人與被告間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屬二親等血親乙節,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7 、8 、32、33頁),準此,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犯行,自須告訴乃論。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定。查:

1.聲請人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既指稱:被告多年來對聲請人及其母駱明秀之生活不聞不問、未給生活費,聲請人及其母駱明秀生活困苦時,偶去電要求取回代管金錢、給付少許費用生活,被告拒絕返還竟是回答「沒錢」,其將託付之財物占為己有,不孝順母親及不友愛弟弟之行為實是令人髮指等語(見偵卷第6 頁),則依聲請人上開主張,被告「多年來」既均有以「沒錢」為由拒絕返還聲請人所託付保管款項之情形,聲請人並因而認為被告涉有侵占罪嫌,堪認聲請人於被告表示「沒錢」返還所託付保管之款項時,即已知悉該款項遭被告挪為他用而侵占入己之事實,則聲請人於知悉上開情事之多年後,方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本已難認未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

2.再查,聲請人與其母駱明秀係於被告表示沒有錢清償林口房屋之貸款時,發覺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聲請人與其母駱明秀所交付保管之前揭款項乙節,復據聲請人與其母駱明秀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4 頁),又被告於98年底至99年初之間,即曾表示其無力負擔林口房屋之貸款乙節,有聲請人所提被告寄發予駱明秀之姊駱秋英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另曾陳稱:借被告之名所購買之林口房屋係用賣掉伊與駱明秀美國房屋的錢來買,但被告只付了頭期款120萬元,剩下約530 萬元都沒還給伊與駱明秀,且被告貸款只付了1 年就說沒錢,在98年底就沒付了,被告並找伊之阿姨即駱明秀之姊來付貸款,阿姨付了3 個月貸款後,伊與駱明秀於美國的第2 棟房子就賣掉了,當時駱明秀有要求該款項應用於支付林口房屋剩餘貸款,但是所得款項匯回臺灣後就不知去向了,當時均係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3頁),顯見聲請人就本件經過均知之甚詳,是亦堪認聲請人於98年間被告表示沒錢而未繼續清償林口房屋之貸款時,即已知悉被告侵占所交付保管款項之事。

3.況查,聲請人於105 年12月1 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理由及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更陳稱:聲請人一直以為上開款項一直在被告保管中,至100 年間被告告知其無力繼續繳納聲請人所居住林口房屋之貸款,聲請人始知悉前揭款項業遭被告侵占等情(見偵卷第130 頁),益足見聲請人至遲於100年間即已知悉交付被告保管之前揭款項遭侵占之事實。

4.據上,本件既足認聲請人98年間即已知悉被告侵占款項之事,至遲於100 年間亦已知悉被告侵占款項之事,然聲請人迄至105 年7 月12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該署收文戳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 頁),是聲請人對被告上開犯行所提之刑事告訴,顯已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原承辦檢察官自應依據前揭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

(三)至再議意旨雖稱:聲請人係因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告知駱明秀其無能力繼續繳納房貸、要求聲請人與駱明秀遷出林口房屋時,駱明秀始告知上開款項交由被告管理之事,聲請人因而知悉該款項遭被告侵占之事等語,並稱:嗣於10

5 年8 月24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與其母駱明秀遷出林口房屋時,聲請人始確知前所交付保管之款項遭被告侵占等語。惟查:

1.再議意旨此節主張,除與上開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不符,恐有因聲請人所提告訴前遭檢察官以逾告訴期間為由而不起訴處分後,方翻異其詞之嫌,本難遽予採信外,且聲請人曾親簽轉帳單而於95年1 月13日將其帳戶內之2,000 萬元款項匯款至被告帳戶,有該匯款單影本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4頁),則聲請人於95年間匯款之時自應已知悉有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則其上開再議意旨所稱係至105 年6月間經其母駱明秀告知,始知悉有將款項交付被告保管之事,顯與事實不符,益難認可採。

2.復以,聲請人於105 年7 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告訴時,對被告涉嫌侵占款項之情節業已具狀指述明確,自難認其提起告訴之時尚未確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則其嗣於提起本件再議時改稱係於105 年8 月24日始確知被告侵占款項乙節,更顯與上開客觀事實相互矛盾,益徵上開再議意旨所述難謂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親屬間侵占之犯行既須告訴乃論,且聲請人所提告訴復已逾告訴期間,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依法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與法尚無不合,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就告訴期間起算之時點,雖與本院認定略有不同,惟其不起訴之結論並無二致,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高檢署處分書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