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謝政哲代 理 人 王世豪律師被 告 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3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交付審判制度之運用對象,既限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則未經聲請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或未由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實體上審究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事實,因均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聲請再議時所能准駁之對象,自更非法院於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時所得審查之對象。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政哲告訴被告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誣告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以10
5 年度偵續三字第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就被告所涉誣告罪嫌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3 月31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308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6 年4 月1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
106 年4 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就被告所涉誣告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明知其於98年10月27日,未遭聲請人強盜強制性交,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98年10月28日10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向承辦警員誣指:聲請人於98年10月27日11時許佯稱要還錢,與被告相約在臺北火車站碰面,見面後聲請人便以要在隱密之處拿錢給被告為由,於同日11時30分許,與被告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號3 樓之金龍大飯店305 室後,聲請人便要求被告需聽從其指示,並隨即拿出預藏之瑞士刀脅迫被告脫掉衣服,過程中又拿出美工刀在被告面前晃,並恫稱:「這是我第一次騙妳,也是最後一次騙妳,我沒有去美國,我被老大抓回來了」,使被告不敢抗拒而強制性交得逞,聲請人並脅迫被告拍下裸照及性交時之照片數張,嗣又持空白本票,逼迫被告填寫金額、日期、身分證字號及簽名,開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10萬元等合計100 萬元之本票6 張,復將被告皮夾內之4 千元搶走,更要求被告提領存款5 萬元。其後聲請人與被告搭乘計程車回住處欲拿提款卡時,被告遂趁隙逃離等不實事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後,聲請人因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涉犯強制性交及強盜等罪嫌(下稱前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該署以98年度偵字第14951 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再經最高法院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6113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並於102 年
2 月20日入監服刑。嗣經被告先於102 年1 月10日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對不起,我誤會你了,我不該說謊讓你受罪」(下稱本案簡訊)等內容予聲請人,復於102 年2 月1 日提出「自白書信」一封交予聲請人,並載有:「謝先生並沒有拿刀威脅我…進房間後拍照、性交,及現金4000元,和簽立本票皆為本人之願意…謝先生他當日並無動手打我…」(下稱本案信函)等內容,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述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固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
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不得遽指為誣告;但被告是否明知所訴虛偽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從各方面調查,以期發現真實,非任意推測即可為無罪之判斷,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測謊亦屬鑑定方式之一,對於測謊結果報告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如其形式上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及經受測人同意,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測謊員具有良好訓練及相當經驗、測謊儀器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狀況正常、無不當外力干擾等,即可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亦為近期最高法院向來肯認之見解,非可一概而論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與聲請人做愛,被告心中也願意,否則不會說:「要將
二人的孩子生下來養大」等語;又因聲請人最後竟射臉上,未體內受精,可能被告因此心生不快而主張性交係違背其意思,否則不會傳送簡訊:「我不該說謊讓你受罪」(參偵續三卷告證1 )、「那是公訴非告訴乃論我撤不回」等語(參偵續三卷告證2 );至於拍照時表情不悅,被告亦已於「自白書信」中坦承係因進房後有吵架;即係因聲請人並無持刀、脅迫之情,被告當然會覺得聲請人被判得很重。又被告於98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98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99年2 月10日審判筆錄、104 年4 月14日偵訊筆錄中供稱其遭強拍裸照、強盜、強制性交等事並未告知任何人,則本案係由被告親自報案,為理所當然之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三聯單,被告之母於105 年7 月7 日證述明確,惟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偵訊筆錄中改稱:「(問:98年10月28日是誰去蘆洲派出所報案?)答:當時我母親出來倒垃圾,我在住處巷口碰到母親,因為我在哭泣,我母親就扶我上三樓,當時在樓下有碰到一個伯伯,他問我怎麼了,我沒有講,後來有一個警察就直接到我家,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警察會來我家,警察就帶我去中山路派出所做筆錄,後來我母親才跟我舅舅到中山路派出所,後來中山路派出所的一個女警,就帶我去集賢派出所,問我是不是謝政哲對我性侵害,應該是警察帶我去報案。」、「(問:你母親沒有幫你報案,是你自己報的案?)答:是警察到我們家載我去派出所,應該是由我自己報的案…,警察為什麼到我家我不清楚。」是若沒有人知道被告發生何事,就突然有警察出現在她家?然後主動載她至派出所,就有警察問她是不是被聲請人性侵害?這位主動出現在被告家的警察能提前知道何處發生刑案?案件種類?加害人姓名?是被告謊稱報案經過,陷聲請人入罪,以致錯亂、前後矛盾,而案後被告以此案和解要求200 萬賠償還債,均足證被告確有虛捏部分事實提告之動機及犯行。㈢雖被告辯稱:係基於對聲請人之愛意始行書寫「自白書信」
云云,容係被告事後片面說詞。既然原檢察署檢察官認「自白書信」為被告親自撰寫、捺印,其撰寫時未受聲請人任何強暴、脅迫,而係單純基於對聲請人之愛意,而否認對聲請人有利、「自白書信」之真正;何以未能以同樣標準,被告之所以虛捏部分事實提告,係出於對聲請人由愛生恨始然,而非聲請人真有何被告所捏稱:持刀、脅迫云云之情?則對被告進行測謊,甚至安排雙方對質,正可釐清上開疑點;實務上針對誣告案件,亦不乏對被告進行測謊之實例,測謊在偵查中尤其為檢警機關之偵查方法,供作偵查犯罪方向之重要參考,何況本案被告已陳明其願意測謊,聲請人亦陳報測謊問題及鑑定機關供原檢參考,如認問題有不周僅可稍加修改,非完全不能施測。乃原檢察署檢察官既未安排對質,又未進行測謊,一採被告事後片面說詞,在未將案件進一步調查下,遽為不起訴處分,難認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被告有誣告之動機:被告供稱:「我當時只是要拿回我本票
」、「本票是我簽給他,但我反悔」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可知當初被告為拿回本票而提告,不排除被告有誣告之動機;嗣被告得知誣告罪刑度很重,但已騎虎難下,亦業據被告供稱:「我說若我說他沒有性侵我呢。律師就說如果我講跟警局講的不一樣的話,就是誣告罪,這樣罪很重」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62頁)。
㈤被告並未不願意與聲請人做愛:此觀被告供稱:「對方是我
男友,我怎麼會不願意」、「他們要明確答案,但有些我覺得是模糊地帶,所以他們可能搞錯」、「他們問的問題,都是要明確的答案,但是有些事情就是有模糊地帶」、「例如問我願不願意與他發生性行為,我跟他是男女朋友,本來是願意的,但是因為那天有吵架,我還在生氣,我也不知道我當天是要不要跟他發生性行為」、「要求我講一個明確的答案,我就以開庭當時的想法,回答一個明確的答案」、「我自己覺得,不是那麼精準表達我真正的意思」、「可是我沒有不願意與他性交」、「只是當下沒問我意願,就被判這麼重」、「跟我為性行為時,並沒有暴力手段」、「(問:告訴人當天沒有強迫妳,沒有性侵妳?)是」、「(問:當天是妳自己願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告訴人沒有逼妳?)是」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偵續一卷第195 頁至第
196 頁),再輔以被告要生小孩之說詞,會有女性在被暴力、持刀下告知加害人想生加害人的小孩?會有被強拍裸照、強盜、強制性交的女性在案發後主動探監、傳簡訊示愛、多次見面,甚至再相約合意性交?,足證當日做愛顯未違反被告內心意願。
㈥即令被告內心不願意,聲請人有可能係因被告之言詞而誤解
,故欠缺犯罪之主觀犯意:此觀被告供稱:「他有跟我說會懷孕」、「謝政哲跟我說時,我有說沒關係,會把小孩生下來,我也不知道我為何會這樣說」、「(問:99年5 月9 日傳簡訊給謝政哲乾姊,提到那天如果懷孕會把小孩生下?)有印象」、「我認為他可能誤會我當天有同意要跟他為性行為」、「他可能真的是誤認我當時沒有不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續卷第53頁至第56頁),並與聲請人一再表示:「因為她說想要生小孩,我才認為她是願意」、「因為他說要小孩,所以我認為她要跟我發生性行為」等語互核以觀(見偵續一卷第120 頁),聲請人極有可能由於「誤會」被告不同意性交之內心真意,如上開所陳屬實,自缺乏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
㈦本案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1.按對質、詰問權,乃憲法第8 條第1 項、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亦為發現真實所必要,是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2 項規定:「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第169 規定:「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即同斯旨。
2.查本案聲請人因被告之告訴而受有期徒刑12年4 月之確定判決,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於「自白書信」中,明白表述其於性侵案中所述不實之處,並表示雖然害怕負法律責任,但是仍願意勇敢一肩扛起,請把清白還給聲請人等語,是被告上開形同自白犯誣告、偽證之陳述,顯非聲請人受有罪確定判決時曾審酌過之事證,為保聲請人受公平審判之機會,上開足徵聲請人確遭被告誣陷之事證,自應讓被告、聲請人有當庭對質、詰問之機會以察其微。
3.尤其,本案是關於感情方面滋生糾紛之事件,不能排除有「愛之欲其生,惡之欲其死」之極端反應、表現,當被告得知聲請人遭判12年重刑,因出於對聲請人的愛、或是內疚,仍自願寫「自白書信」,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不排除嗣後因得知遭提告誣告,又反悔縮回去、而推諉稱:係聲請人教導如何書寫云云之可能。故被告所言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既相齟齬而存有疑點,則在釐清之前,自不宜逕予全部採納,否則即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
㈧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案屬被害人,其依法定程序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更因本案偽證罪以不起訴簽結,故被告於前案所述有利聲請人之證述自當可採,亦可佐證自白之補強證據。由被告於前案證述可知,關於脫衣服、拍照、作愛、4 千元、簽本票部分,聲請人均未持刀相逼,亦未以言語或動作脅迫。又生小孩需要性交乃無庸舉證之事。綜上,被告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已足以動搖聲請人被判有罪之確定判決之基礎。
㈨按對於新證據之定義,與本案之關係,不問判決前後之時間
點,而著重於法院是否審酌並詳細說明可否採納的具體理由,並非曾出現在該案,只要一經捨棄不採者,即不具新現性,故被告於前案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以及前案所提出之簡訊20則,再議駁回書均從未提及,即屬理由不備之違失。
㈩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對於該「自白書信」係如何撰寫、交付、
動機等均有清楚之說明,本於案重初供原則,被告於本案偵查開始之供述,距離交付「自白書信」及發送簡訊之時間點較近,記憶較鮮明,較無受強暴、脅迫、利誘等不當外力干擾或其他相關人等之影響,故應較可信。然也不可單憑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點,就以之前所述為真,應多方考量、論述且紀錄於判決書內,惟原駁回書內竟未及一字,顯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因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諸多陳述與筆錄不符,聲請人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複製、交付偵訊光碟,然該署以未有法規規定為由拒絕為之,故懇請鈞院勘驗本案102 年12月17日、103 年6 月13日、104 年4 月28日、104 年6 月9 日、
105 年7 月7 日偵訊筆錄,以追求公平正義。綜上所陳,本案被告涉嫌虛捏事實,誣告聲請人對其強制性
交、強盜等,經被告於案件終結後提出「自白書信」、簡訊等,顯有觸犯誣告罪嫌。而被告一再聲稱本案事發起因係被告欲分手云云,然此如何解釋其事後一再到監所探望聲請人之行為?這豈是要分手的人之行徑?何以事後要一再發簡訊糾纏聲請人?這是被強制性交之人應有的表現?有無反常之處?是綜合被告「自白書信」及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等新事證以觀,本案聲請人恐有冤屈,案尚有未盡調查之處,為具上理由,狀請鈞院鑒核,請求賜准將本件交付審判,用保權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五、訊據被告00000000固坦承於前案向聲請人謝政哲提出強制性交等告訴,嗣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曾傳送本案簡訊予聲請人,並書寫本案信函供聲請人交予檢察官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於前案所述均屬實情,惟於101 年12月間與聲請人碰面後,因不忍聲請人遭判刑12年,經聲請人央求,始依其陳述發送本案簡訊並書寫本案信函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犯強盜強制性交等罪嫌,經聲請人提出告訴後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屢屢傳送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簡訊予被告,指責被告拒不聯絡,又以交付金錢供被告還債為由,與被告相約於98年10月27日11時許在臺北車站附近見面,並於當日11時30分許一同進入臺北市○○街○○號3 樓金龍飯店305 室房間內商談上開事宜,惟聲請人隨即將房門上鎖,並持瑞士刀、美工刀及言詞恫嚇被告,復以甩打耳光、抓頭髮撞枕頭及掐脖子等強暴方式逼使被告就範,被告因而被迫自行褪去全身衣物,依聲請人指示擺弄姿勢供其拍照,其後聲請人隨即基於強制性交及強盜財物之犯意,違反被告意願而強制性交得逞,並強盜取得被告簽立之本票6 紙、現金4 千元等情,並論以強制罪及強盜強制性交罪,而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1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等存卷可參。又聲請人因前案經判決確定後,於入監執行前之101 年12月24日、25日,先後在高雄、台北等地與被告碰面,並於102年1 月7 日具狀向被告提出誣告、偽證之告訴,再於102 年
2 月4 日檢附被告書寫、日期為101 年12月25日之本案信函供作本案證據,復於102 年2 月22日具狀檢附被告於102 年
1 月10日傳送予聲請人:「對不起,我誤會你了,我不該說謊讓你受罪」之本案簡訊內容,主張被告於前案之指訴概屬誣告等情,亦有被告供述(見偵續卷第55頁至第56頁、偵續二卷第119 頁、第141 頁),以及卷附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本案信函、本案簡訊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102年度他字第894 號卷第1 頁至第9 頁、102 年度他字第784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以本案簡訊、信函為據,主張遭被告誣指犯罪云云
。惟查,觀諸前案歷次判決可知,前案承審法官除參酌被告之指訴外,同時詳加審酌聲請人於前案之供述、被告與聲請人於案發後之互動,以及卷附裸照之電子檔案、扣案瑞士刀、美工刀、本票等物,交互勾稽比對後,始認定聲請人確有前案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準此,是否可憑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傳送及書寫之本案簡訊、信函,遽行推翻前案歷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逕認被告於前案指訴情節係屬誣攀,尚非無疑。況被告於前案雖堅詞指訴聲請人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但亦一再表示希望聲請人知錯能改,並前往看守所探望聲請人,屢屢表現出對聲請人掛念之意(見偵續二卷第78頁背面、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影卷第102 頁、第127 頁、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影卷第116 頁),足見被告並未因本案而對聲請人心存惡意,則被告所稱因與聲請人交往多年,不忍其受重刑之苦,而依其指示撰寫本案簡訊、信函等情,應非臨訟虛捏之詞。再者,本案簡訊、信函所述內容倘若屬實,則被告於事發當日應係自願拍攝裸照、交付本票,並與聲請人性交,始與情理相符。然本案實係聲請人因被告拒不聯絡,遂傳送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簡訊指責被告,再以交付金錢供被告還債為藉口將之約出見面,此觀前開各該編號簡訊內容自明,堪認被告本無意與聲請人見面,且被告於事發當日乃係遭聲請人計誘始出面商談,業如前述,再經前案承審法官當庭勘驗裸照電子檔,被告於照片中面無笑容,且唇部呈抿嘴狀、眉頭略皺、雙唇緊閉(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影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是被告顯非出於自願拍攝上開照片,至為灼然。衡諸常情,被告甫遭聲請人計誘見面並強行拍攝裸照,當無隨即自願與聲請人為性行為之理,則本案簡訊、信函所述內容與前開諸多各情均有扞格之處,顯與事實相違,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實情,堪予憑採。聲請人另以被告於102 年3 月27日、103 年6 月13日偵訊時,均曾表示:並未反對與聲請人性交,主張被告並非遭其強制性交云云。查被告依聲請人指示傳送、交付本案簡訊及信函,而遭聲請人提出誣告告訴後,固曾先後於偵訊期日供稱:「對方是我男友,我怎麼會不願意」、「(問:告訴人當天沒有強迫妳,沒有性侵妳?)是」、「(問:當天是妳自己願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告訴人沒有逼妳?)是」云云(見他卷第61頁、偵續一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惟隨即於同一偵訊期日分別改口供稱:「例如問我願不願意與他發生性行為,我跟他是男女朋友,本來是願意的,但是因為那天有吵架,我還在生氣,我也不知道我當天是要不要跟他發生性行為,因為如果他好言幾句的話,我就願意與他發生性行為」、「是我不願意與他發生性行為」、「(問:所以當天告訴人確實有違反你的意願性侵你?)他當下是,我只知道當下我是不願意的」等語(見他卷第63頁、偵續一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足見被告斯時尚在「為聲請人求情」或「據實陳述犯罪情節」兩者之間猶豫不決,始有同一偵訊期日前後所述大相逕庭之情,是被告所稱:並未反對與聲請人性交云云,顯有瑕疵,無可遽採,又依卷內事證所示各該情狀,聲請人確係違反被告意願而為性交,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自不得僅憑被告一度心軟所為不實陳述,遽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
㈢聲請人雖質疑被告一度陳述:並未向第三人告知前案經過,
而係自行報案,嗣改稱:係員警前往住處協助後續報案過程,因認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足證被告係誣陷聲請人於罪云云。然被告於事後如何報案、曾否告知他人案發經過等情,與前案犯罪事實是否成立,本無必然關聯。況據被告陳述,當日係於驚恐之下在住處路口哭泣,適其母出來倒垃圾,鄰居亦目擊上情,某不詳鄰居遂通知員警至其住處詢問(見偵續二卷第93頁至第94頁),而被告嗣於隔日10時許自行前往警局報案等情,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等在卷足憑(見偵續二卷第50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第68頁背面),核其上開報案經過,並無可疑或異常之處,則聲請人前揭主張,實屬無據,無可憑採。至於聲請人所指被告係為取回本票6 紙,又因騎虎難下而誣指聲請人犯罪云云,洵屬個人片面臆測之詞,亦無可採。聲請人又以被告於過程中一度與之討論是否生下小孩乙事為據,指稱被告係自願與之發生性行為云云,惟上開舉動僅係被告面對聲請人前開強暴、脅迫手段,為求自保之應答,業據被告供述:「(問:你於原審中曾經說過與被告性交過程中說過要與被告生下你與他的小孩,如果你真的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為何這樣說?)願意與強迫是不同的,我只能說當時我很害怕。(問:你很害怕,依常情來說應該不會主動說要懷孕?)我沒有主動說,是被告問我的時候我回答」等語在卷(見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影卷第
110 頁背面),是被告上開回應,容係於危急狀況下為求自保所為舉措,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聲請人前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聲請意旨復質疑承辦檢察官未經進行測謊,亦未予聲請人與
被告當面對質之機會,逕為不起訴處分,並聲請勘驗102 年12月17日、103 年6 月13日、104 年4 月28日、6 月9 日、
105 年7 月7 日偵訊筆錄。惟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則本院自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無再行斟酌是否進行測謊、對質或勘驗偵訊筆錄等調查行為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誣告
犯行,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蘇怡文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附表:
┌──┬─────┬─────────────────┐│編號│時間 │簡訊內容 │├──┼─────┼─────────────────┤│1 │98年10月21│(我跟路人借電話)我已經回來臺灣,││ │日19時11分│拿到該拿的東西,我要拿給你!也是因││ │ │為這東西你讓我走錯路,變成鬼!你接││ │ │電話把東西拿走,做個結束,我不會再││ │ │煩你!我只要你拿走這髒東西!但你若││ │ │不出現的話,還記得我說會怎麼做嗎?││ │ │!不要試探我,你會後悔!(我是瘋子││ │ │)自己犯的錯自己收拾別丟給你家人!││ │ │接電話!接電話! │├──┼─────┼─────────────────┤│2 │98年10月23│李XX(為保護被害人,此部分姓名詳卷││ │日凌晨0 時│)!接電話!東西拿走去還債啦!你不││ │0 分 │拿我就拿東西請人讓你家人XX!!拿完││ │ │就一刀兩斷啦!我也會去死不再找妳啦│├──┼─────┼─────────────────┤│3 │98年10月26│妳確定要讓我這個被妳害到是個瘋子的││ │日16時13分│人接近妳家人?只是拿錢給妳妳也不接││ │ │嗎?妳真的把我當狗看?這麼嫌棄我?││ │ │妳真不接?!不是逼我去做不好的事賺││ │ │來給妳?!我賺到啦!給妳啊!躲什麼││ │ │?自己出來面對!躲... 妳是要逼我找││ │ │誰?幹!我在妳家信箱放信!我沒耐心││ │ │了!只是拿錢給妳妳也要躲?是妳逼我││ │ │的! │├──┼─────┼─────────────────┤│4 │98年10月26│我在帝國巨星還是阿英素食等妳?還是││ │日18時48分│趴熊網路世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