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盧明峯代 理 人 曾國龍律師
廖涵樸律師被 告 盧慧鈴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5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字第28
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盧明峯以被告盧慧鈴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285 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54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係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同月19日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盧光輝育有3 名子女,分別為長女即被告、長子即聲請人、次子盧春峯,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房屋含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地下2 層權利範圍31/10000(下稱系爭房地)為盧光輝所有,被告未經盧光輝同意及授權,於100 年1 月間冒用盧光輝名義與金龍國際不動產仲介經濟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進而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出售予林素珠,嗣盧光輝於100 年1 月31日死亡,被告竟仍冒用盧光輝名義,分別於同年3 月7 日、同月10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予買受人,所得價金扣除稅金、履約保證費及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後,尚餘1,469 萬6,05
7 元,被告復於100 年3 月11日冒用盧光輝名義填寫取款條,由盧光輝設於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分別匯款400 萬元、30
0 萬元及769 萬6,294 元至聲請人、盧春峯及被告之銀行帳戶內,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駁回再議處分僅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張麗文及李恩澤之證述,即認被告係協助盧光輝處理系爭房地出售及所得價金分配事宜,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然被告之辯解及證人張麗文、李恩澤之證述,是否屬實,不無疑義,駁回再議處分未依卷內各項證據詳予認定事實,亦未就應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適用法則不當及第379條第10款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縱如被告所辯係盧光輝生前自行決定出售系爭房地並委託其協助處理價金分配事宜,盧光輝於100 年1 月31日死亡時,系爭房地之買賣程序尚未完成,系爭房地仍登記在盧光輝名下,屬盧光輝之遺產,應先由盧光輝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縱盧光輝生前有委託並授權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該授權及委任關係因盧光輝死亡而消滅,被告不得再代理盧光輝為任何法律行為,然被告竟於盧光輝100 年1 月31日死亡後,仍冒用盧光輝名義,分別於同年3 月7 日、同月10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予買受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被告在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匯入盧光輝設於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後,復於100 年3 月11日冒用盧光輝名義填寫取款憑條,逕自盧光輝上開銀行帳戶,分別匯款400 萬元、30
0 萬元及769 萬6,294 元至聲請人、盧春峯及被告之銀行帳戶內,亦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此未詳加調查,即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有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10款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第378 條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依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盧光輝於100 年1 月3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妻陳雪英、
長女即被告、長子即聲請人、次子盧春峯,有除戶謄本(見他字卷第8 頁)、戶籍謄本(見他字卷第12頁)、繼承系統表(見他字卷20頁)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18
2 頁)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地為盧光輝所有,由被告代理盧光輝於100 年1 月16日與林素珠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總價1,500 萬元出賣予林素珠,並於100 年3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素珠,林素珠已將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餘額1,469 萬6,057 元於100 年3 月11日匯入盧光輝設於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內,嗣被告於同日以盧光輝名義蓋用盧光輝印章填寫取款條,自盧光輝上開銀行帳戶,分別匯款400 萬元、300 萬元及769 萬6,294 元至聲請人、盧春峯及被告之銀行帳戶內,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見偵字卷第133 至134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字卷第136 至140 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保證證書(見偵字卷第141 至143 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見偵字卷第144 頁)、盧光輝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取款憑條及匯款單(見偵字卷第160 至163頁)在卷可稽。以上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等之父盧光輝生前均係由其在照顧、處理日常生
活事務,系爭房地係盧光輝生前自行決定要出售,但因盧光輝年老且行動不便,遂委託並授權其聯繫房屋仲介張麗文辦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當時簽約係由盧光輝生前親自簽名,其再將契約交由張麗文辦理,且盧光輝生前即指示並委託、授權其分配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其與告訴人、盧春峯各分300 萬元,其與告訴人各有2 名子女每名子女亦各分50萬元,再由陳雪英取得其餘價金,其乃依盧光輝生前指示及委託、授權以匯款方式分配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等語。且證人即房屋仲介張麗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曾經幫盧光輝賣過2 間房屋,第一間是水蓮山莊的房子,當時是盧光輝親自委託,第二間是忠三街的房子即系爭房地,是被告跟我聯絡,委託銷售第1 間房子後,因盧光輝當時年紀很大,行動緩慢,後來就由被告協助盧光輝處理後續交易事宜,其後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表示盧光輝要委託我出售系爭房地,當時原本有約定要盧光輝過來或是我過去他家,但時間一直沒辦法敲定,我就先寫好合約寄給盧光輝,被告表示讓盧光輝親簽就好了,後來簽完後寄給我,我之前有與盧光輝交易過,當時看也覺得應該是盧光輝親簽等語(見偵續字卷第99至10
0 頁)。證人即被告之夫李恩澤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盧光輝原本住在系爭房地,過了幾年,盧光輝決定要搬到淡水居住,方便我太太即被告就近照顧,系爭房地屋齡較久,生活機能差,盧光輝才決定要賣掉,並表示要找之前的仲介張麗文來處理系爭房地銷售事宜,因為盧光輝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張麗文考慮到這些情況,就同意把委託契約書寄給盧光輝,請盧光輝簽,盧光輝簽名時我、被告、岳母都在場,簽完之後再寄回給張麗文,委託張麗文賣屋之後,盧光輝常提到雖然都是被告在照顧他,但對小孩還是要公平,決定每個人分300 萬元,他又很疼孫子,所以決定4 名孫子各給50萬元,其餘款項就留給岳母晚年安養之用,盧光輝交待這些事時,岳母、我及被告都在場,張麗文處理系爭房地很順利,100 年1 月16日成交,同月26日盧光輝身體不適就醫,同月31日就往生了,被告才依據盧光輝生前的指示把售屋款匯到2 位弟弟所提供的銀行帳戶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59 至16
1 頁)。上開2 位證人證述內容與被告上開所辯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足證盧光輝確有因其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委託及授權被告協助其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並指示系爭房地賣得價金依上述方式分配之,而系爭房地業已於100 年1 月16日成交,雖盧光輝嗣於同月31日死亡,惟盧光輝於生前委託及授權被告協助其處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並分配賣得價金,此一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有繼續性,參酌上揭說明,並不因盧光輝死亡即告消滅,被告於盧光輝死亡後,持用盧光輝留存印鑑將系爭房地於100 年3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買方林素珠,而林素珠亦已將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餘額1,469 萬6,057 元於100 年3 月11日匯入盧光輝設於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內,被告於同日蓋用盧光輝印章填寫取款條,由盧光輝上開銀行帳戶,分別匯款400 萬元、300 萬元及769 萬6,294 元至聲請人、盧春峯及被告之銀行帳戶內,其中匯款給被告之769 萬6,294 元,係包含被告及其2 名子女合計分得400 萬元,及其餘369 萬6,294 元係留作盧光輝之妻陳雪英晚年安養之用,係依據盧光輝生前委託及授權而為之,且盧光輝之全體繼承人即其妻陳雪英、長女即被告、長子即聲請人、次子盧春峯就系爭房地賣得價金分配金額,與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約略相當,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聲請意旨認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張麗文及李恩澤之證述,尚不足以據此推論盧光輝生前有委任及授權被告處理系爭房地出售及所得價金分配事宜,並不可採;又聲請意旨認縱盧光輝生前有委託並授權被告處理系爭房地出售及價金分配事宜,該授權及委任關係已因盧光輝死亡而消滅,被告於盧光輝死亡後,仍以盧光輝名義為上開行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