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 請 人 李賢德代 理 人 孫小萍律師
陳良彥律師陳威駿律師被 告 陳樹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證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6 年6 月6 日106 檢紀為106 上聲議4096字第1060000550號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函文(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僅就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是否妥適加以審查,倘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經提起再議後,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聲請人非再議權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或所聲請再議已逾再議期間,而以函文通知再議「不合法」時,因不存在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無從聲請交付審判,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逕予裁定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李賢德前以被告陳樹鑫涉犯公證法第149 條具結後就認證私文書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之罪嫌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14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非被告所涉公證法第149 條罪嫌之犯罪被害人,聲請人所為之陳告僅可謂為告發,而非告訴,認其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於法不合,而於106 年6 月6日以106 檢紀為106 上聲議4096字第1060000550號函通知聲請人所聲請再議經核為不合法等情,有上開函文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準此,聲請人就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並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作成駁回再議之「處分」,從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函文後,逕向本院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