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侯文超代 理 人 鄭深元律師被 告 吳青宜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7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

6 年度上聲議字第45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侯文超以被告吳青宜涉有刑法第243 條第3 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5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6 月7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574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書於106 年6 月16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見上聲議卷第13頁),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委任鄭深元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 、2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夫妻,2 人育有3 名未滿16歲之子女侯○禮、侯○瑜、侯○恩(真實姓名詳卷),被告明知其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人對侯○禮、侯○瑜、侯○恩3 人亦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詎被告竟基於使未滿16歲之侯○禮、侯○瑜、侯○恩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4日下午某時,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侯○禮、侯○瑜、侯○恩帶離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號3 樓住處,另至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即被告之娘家居住,而以此不正方法使未滿16歲之侯○禮、侯○瑜、侯○恩脫離聲請人親權得以行使及負擔之範圍,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聲請人對侯○禮、侯○瑜、侯○恩之親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準略誘罪嫌云云。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下午擅自帶走3 名子女脫離家庭後,

聲請人雖於事後知道3 名子女所在,惟實際上聲請人並無法與3 名子女會面,聲請人多次撥打電話與被告,被告或拒絕接聽,或藉故拖延聲請人會面子女,聲請人一再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其將3 名子女帶往高雄居住,並要求被告應將3 名子女帶回臺北居住,被告均不予理會,聲請人之親權已完全無法行使至明,不能僅以聲請人知道3 名子女之所在,抑或其後105 年10月份起因調解委員介入而得與3 名子女見面或探視之情形,即否認聲請人有長達一個多月不能完全行使親權之事實。

㈡被告原為臺北市國小教師,婚後即辭去教職,惟聲請人除一

肩扛起沈重的家庭負擔,亦實際負責小孩教養工作。舉凡長子上學係由聲請人接送,功課係由聲請人指導,親師溝通亦由聲請人負責,3 名子女的生活起居諸如吃飯、洗澡、陪伴等,均由聲請人照料,甚至於買菜、煮飯、洗衣等生活大小事,均是聲請人一手包辦,被告平日均睡至中午始行起床,子女照料均由聲請人為之,聲請人與3 名子女互動良好眾所皆知,此可傳喚親友、同事、長子侯○禮的學校老師可資證明,況聲請人之父母亦住居樓上,可證即便聲請人即使於被告離開家庭前往高雄工作,仍得照顧子女。若被告曾真心考量子女照顧問題,則其於尋找代理教師工作之初,即應將工作地點納入考量,而105 年度臺北市及新北市的代理代課教師錄取名額均遠高於高雄市,豈有捨近求遠,應徵高雄市代理教師之必要,何況被告竟未經知會聲請人並取得聲請人同意,私自以不明方式辦理長子侯○禮轉學,亦徵被告有略誘子女脫離家庭之意圖甚明。

㈢聲請人前於106 年2 月1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業

已陳明聲請人並無傷害被告之事實與犯意,就長子侯○禮之管教情形,當時聲請人為合理管教並未造成長子侯○禮任何傷害,若真有如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骨折傷勢,長子侯○禮隔天如常上學,導師張雅娟又豈會不知?年僅7 歲的小孩如何能忍受骨折之痛楚而整天正常上課均未反應?此可傳喚導師張雅娟作證即可查明。又侯○禮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時間係104 年12月28日,距離被告略誘子女脫離家庭之時間已相隔8 月之久,何以傷害當時被告不立即提出爭執,或報警處理?檢察官均未予調查,即逕行認為被告係為妥善照顧、保護子女才帶同至高雄一起居住,實嫌率斷,令人無法接受。聲請人不服,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略誘子女脫離家庭之犯行,辯稱:㈠聲請人稱子女平常均由其照顧,聲請人即使於被告離開家庭

前往高雄工作,仍得照顧子女云云,並非事實,實則被告與聲請人育有3 名年齡分別為8 歲、6 歲、3 歲之年幼子女,被告原為國小教師,在長子出生6 個月後即留職停薪親自照顧小孩,3 名小孩與被告依附關係極為緊密,聲請人在偵查中亦自承在與被告共同居住時雙方經協議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子女之工作等語,是聲請人所開鎖陳子女平日由其照顧云云並非事實。

㈡聲請人指稱被告捨近求遠應徵高雄市代理教師云云,實則被

告為了家庭經濟故於105 年決定參加教職甄試,並報考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苗栗縣等地之教師聯合甄試,惟僅錄取高雄市民族國小代理教師一職,被告始需前往高雄工作,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非事實。

㈢聲請人曾有對被告為精神及身體上之暴力行為,其中於105

年5 月26日對被告為傷害行為,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聲請人在104 年12月間亦對長子為傷害行為,亦為聲請人在偵查中所不否認,考量3 名子女對被告之緊密依附關係,被告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始決定3 名子女隨同被告至高雄並住於被告娘家,被告並無惡意更無侵害聲請人行使監督權之故意。

㈣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即與聲請人相約在芝山捷運站,並告

知聲請人因即將前往高雄任教,而3 子女一向依附被告,故決定偕同3 名子女一同前往,其後待安頓好孩子之生活後,被告即與聲請人電話聯繫告知孩子生活狀況,並由聲請人與孩子電話聯繫,有電話通聯紀錄可憑,被告不僅從未隱瞞子女之去向,甚至在居住高雄娘家期間,被告善意與聲請人協調孩子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並協助聲請人與孩子見面、邀請聲請人與孩子一同用餐,此有多通105 年9 月間之簡訊內容可憑。且被告在105 年10月間偕同孩子返回臺北住所時發現聲請人早已更換門鎖,且聲請人拒絕提供鑰匙給被告,致被告無從帶孩子返回臺北住所,亦有簡訊內容可憑。另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履行同居、離婚案件合併調解過程中達成協議,聲請人得與每週六與3 名孩子會面交往,被告並無剝奪聲請人行使親權而使孩子與聲請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故意或行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以帶侯○禮、侯○瑜、侯○恩出去玩

為由,攜同外出過夜,並於翌日(25日)帶回後,在捷運芝山站向聲請人表示要帶小孩一起回高雄工作,乃將侯○禮、侯○瑜、侯○恩帶至高雄娘家居住照顧,嗣聲請人向被告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經調解後,聲請人自105 年10月間起探視侯○禮、侯○瑜、侯○恩數次,並自105 年11月16日起每週探視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經聲請人指訴綦詳,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妨害家庭罪,以和誘、略誘未滿20

歲之男女,使脫離其享有親權之人或監護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其構成要件。故犯罪主體,必限於本無親權或監護權等之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和誘、略誘罪所處罰者,係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出於使人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照顧之犯意,且客觀上故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係孩子之母親,係對侯○禮、侯○瑜、侯○恩有親權之人,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甚至依聲請人指訴之內容,被告婚後為照顧小孩而辭職,堪認為侯○禮、侯○瑜、侯○恩之主要照顧者,小孩應較為依附被告,且被告因至高雄工作而將侯○禮、侯○瑜、侯○恩一起帶至高雄娘家居住照顧之事,亦有告知聲請人,為聲請人坦承無誤(見他字卷第43頁、第83頁),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亦為有親權之人,其帶走其侯○禮、侯○瑜、侯○恩之主要目的,係欲給予侯○禮、侯○瑜、侯○恩其認為較為妥適之照顧,而非使侯○禮、侯○瑜、侯○恩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照顧之意,其所為並不具備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明定之故意,即與略誘罪應有故意之構成要件不合,否則被告何需將侯○禮、侯○瑜、侯○恩在高雄之實際住址告知聲請人,又焉有與聲請人多次電話、簡訊聯繫探視小孩事宜、甚至將小孩帶回臺北住處欲與聲請人會面之必要,此有卷附被告手機及高雄娘家電話與聲請人聯繫之通話明細、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5至79頁)。至於被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將侯○禮轉學至高雄,且拒絕讓聲請人將侯○禮、侯○瑜、侯○恩帶回臺北住處生活之行為,或藉故拖延聲請人與子女會面,縱屬可議,惟此為聲請人與被告對侯○禮、侯○瑜、侯○恩親權行使內容之爭議,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難以該罪相繩。

㈢被告辯稱聲請人僅因侯○禮不會數學,即對侯○禮施暴,造

成侯○禮左中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又僅因被告詢問聲請人戶口名簿在哪裡之細故,聲請人即出手毆打被告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侯○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3至64頁),併參諸聲請人將住處門鎖更換,使被告無法進入,此有聲請人發送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可按(見他字卷第79頁),可見被告所指,聲請人屢有暴力行為及情緒失控之情形即屬非虛,被告辯稱其基此考量,且因小孩年幼、平日為其主要照顧而有緊密依附關係,因而一起帶回高雄工作照顧,乃係基於保護小孩之考量,亦屬非虛。且實際上被告仍有以電話與聲請人聯絡多次,聲請人亦知悉侯○禮、侯○瑜、侯○恩係住居在被告娘家,並有多次前往高雄探視,亦為聲請人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83頁),因而被告並未將侯○禮、侯○瑜、侯○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與聲請人完全脫離關係,被告之行為,實與刑法所定須出於私圖之惡意,引誘並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或家庭完全脫離關係之「略誘」行為之要件未合,聲請人徒以被告將侯○禮、侯○瑜、侯○恩帶離住處,前往高雄工作照顧,即率認被告有刑法所定之「略誘」犯行,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嫌,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