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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威麟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葉書佑律師被 告 黃義雄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所為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89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0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威麟原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黃義雄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劉有財談話,聲請人欲就先前與被告間之衝突致歉,惟被告不願接受並離開,聲請人跟隨至新北市○○區○○路○○○ 號旁巷子內,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出紅色小刀1 把欲攻擊聲請人,聲請人將刀具撥開時遭割傷,劉有財見狀欲阻止時亦遭劃傷,致聲請人受有左前臂撕裂傷3 公分;劉有財受有右中指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劉有財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意旨略以:

㈠本件案發過程緊急凶險,不應僅憑聲請人未能準確記憶被告行兇細節,即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⒈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誤載為105 年

4 月18日)怒氣沖沖至聲請人之豆漿店理論,並於豆漿店對面暗巷與聲請人口角時,拿出預藏刀具瞄準聲請人腹部攻擊,聲請人趕緊閃避,並用雙手護住腹部,惟左手前臂仍遭被告持刀劃傷,此時聲請人大喊「殺人啊!」,劉有財聞訊趕來制止被告,於混亂中手掌虎口亦遭被告劃傷,待聲請人父子欲將被告制伏並報警處理時,被告仍藉機脫逃,聲請人與劉有財驚魂未定,只能先報警處理並趕緊至醫院急診治療。⒉被告是日持刀欲攻擊之部位,乃聲請人之腹部,衡諸常理,

腹部乃人體最脆弱部分之一,持刀攻擊易傷及人體之重要器官、內臟,可能會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持刀攻擊聲請人腹部,行兇過程極為緊急凶險,若聲請人於案發時閃避不及,即可能有性命之憂,是以如何能在此性命攸關之緊急時刻,仍苛求聲請人準確記憶被告自何處拿出刀具、用何手拿刀之行兇細節?若案情真如被告所狡辯,係聲請人父子刻意設計佈局,何以聲請人父子就當日3 人因何故進入巷子、被告係自何處拿出刀具、以何手持刀等細節,會證稱無印象或有證述互核不符情事,而非口徑一致地對被告行兇過程指證歷歷?實係因案發當時過於緊急兇險,聲請人及劉有財之心思僅在防衛保命,而無法清楚記憶行兇細節。

⒊案發至今,被告始終未向聲請人道歉、聯絡。聲請人除因左

前臂3 公分刀傷接受縫合治療外,心中始終惴惴不安,深怕被告又將對自己不利,出現害怕、恐懼、不安全感及睡眠障礙等創傷症候群現象,只好持續求助於精神科治療。原處分僅憑聲請人對行兇細節不復記憶,率爾對其為不利之認定,令人產生究竟誰為被告之困惑云云。

㈡被告與聲請人積怨已深,且事件之發生係因被告主動尋事,有充分之動機預先準備兇器行兇:

⒈被告自聲請人買受新北市○○區○○路○○○ 號房地產以後,

即持續不斷騷擾聲請人,甚至叫鐵工運來鐵材準備將路圍起來,經聲請人表明倘要圍路就必須請警察過來處理,被告才作罷,雙方因此及衝突不斷,積怨已久。於105 年農曆新年期間,被告再度前來豆漿店理論,與聲請人發生爭吵。又聲請人於105 年4 月4 日,因女兒發高燒將車輛暫停於被告土地上,被告發覺後勃然大怒,再次與聲請人發生嚴重衝突,並於105 年4 月19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誤載為105 年4月18日)持文件至前址找聲請人理論。

⒉本件衝突發生時,雙方原在豆漿店門口爭吵,惟因豆漿店正

在營業怕影響生意,雙方遂同意至對面暗巷理論。事件之起因既是被告主動至聲請人住處爭論,被告已70餘歲,而其尋事對象即聲請人正值青壯年,則被告為壯其聲勢,事先預備小刀作為武器,以自我防衛或攻擊他人,此乃事理之常。原處分忽略本件兩造積怨已深,且事件之發生係由被告主動尋事,僅以「兩造已申請土地鑑界釐清爭議」斷定被告並無行兇動機,並以「當日係聲請人與劉有財引導被告進入巷內」推論被告並無預藏凶器之可能,實屬速斷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之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按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考酌同法第260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者,立法理由例示包括聲請交付審判經駁回之情形,可知前述「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亦有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因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當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被告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為要;反之,縱令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倘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認定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04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5 月15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8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06年5 月19日因補充送達而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於

106 年5 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049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891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聲請人、劉有財交談,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聲請人父子將伊攬住,其等2 人不知何人拿刀子出來,有刀子掉在地上伊才發現有刀子,聲請人就喊「殺人喔」,然後就有人叫救護車、警察到場,伊有看到聲請人左手臂有一痕刀痕,但未看到聲請人手臂流血;伊被其等2 人架著,伊不知道伊是否有碰到刀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 號,嗣被告、聲請人與劉有財皆有至中興路197 號豆花店旁之巷子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04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 、83頁),並經證人即聲請人與劉有財均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6 、9 、46至47、68頁)。而聲請人後於同日上午9 時許,經救護車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就醫,據診斷受有左前臂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劉有財亦於是日至三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中指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乙節,有三總醫院105 年10月5 日院三病歷字第1050013436號函及檢送之急診病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60至64頁)、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查卷第2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採認。聲請人陳謂劉有財受傷部位乃手掌虎口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洵非可採。

㈡然關於聲請人指述被告行兇經過:

⒈聲請人於105 年4 月19日警詢時證稱:當日上午伊父親劉有

財叫伊就105 年4 月4 日與被告起衝突一事對被告道歉,伊遂上前向被告道歉,但被告不願意接受且逕自離去,伊跟了過去,被告到了新北市○○區○○路○○○ 號前就問伊為何要一直跟著他,伊便向被告道歉並解釋為何105 年4 月4 日會對被告大小聲,但被告情緒十分激動,突然伊發現被告拿出刀子,伊趕快將被告推開,惟仍劃傷伊左手,此時伊大叫,劉有財便過去要撥開刀子,然劉有財之右手中指也遭劃傷云云(見偵查卷第7 頁);於105 年8 月29日偵查中陳謂: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來看他的地,順便跟劉有財講伊前與被告起爭執之事,是日伊跟被告道歉了很多次,然被告聽不下去情緒激動;被告又拿1 紙文書說要鑑定伊等房屋屋簷有無在被告土地上方,如有即要拆除伊等屋簷,伊聽了很害怕,就繼續跟被告道歉關於停車的事情。後劉有財要過馬路走回店裡,伊即跟著被告繼續往前走到巷子口,伊與被告面對面並低著頭道歉,被告就拿出1 把小刀對著伊肚子,伊伸手要撥開,刀子就劃傷伊之手,伊遂大喊殺人,伊父親即跑過來要將被告拉開,手也割到;(問:刀子從何處拿出?)伊不知道,因伊低著頭跟被告道歉。劉有財阻擋被告後,刀子掉在地上,伊即從口袋拿出白布包住刀子,並在中興路244 號前等警察來云云(見偵查卷第46至48頁);於106 年1 月23日偵查中猶先稱:案發當日因被告一直不接受伊道歉,劉有財便要離開了,然伊突然看到1 把刀子朝伊刺過來,伊忘記被告用哪隻手拿刀,伊為了閃刀子才被劃傷,伊遂大喊「殺人」,劉有財聽到後即上前阻止被告,惟劉有財之手亦遭劃傷,當時被告手上刀子掉落在地上,伊未看到刀子如何掉下來,伊就趕快拿出隨身白布撿起刀子後走出巷子,伊父親跟在伊後面走出巷子,嗣伊將白布包著刀子丟在地上;被告拿出刀子前沒有講話,刀子就突然過來了,伊亦未看到被告拿出刀子云云(見偵查卷第125 至126 頁),旋改云:伊看到刀子後,在被劃傷前,為了阻止被告,有跟被告稍微推拉,然伊跟被告都未因此跌倒。伊被劃傷後,即未跟被告拉扯,係劉有財跟被告在爭奪刀子,伊當時人後退一步,後劉有財之手即被劃傷云云(見偵查卷第127 頁)。

⒉劉有財於105 年4 月19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伊要求聲請

人跟被告道歉,伊見被告不願意接受,遂打算離開回店內,然伊突然聽到聲請人在喊叫,伊就趕快跑回去將雙方架開,然架開雙方時伊之右手中指遭劃了1 小刀云云(見偵查卷第

9 頁),於105 年10月13日偵查中陳以:案發當日伊見被告不願接受聲請人道歉,就自己走開1 、2 步,被告聽到伊要走,就對聲請人說「換我來跟你道歉」,伊就聽到聲請人說「我被殺了、我流血了」,伊轉頭看聲請人情況並稍微幫聲請人擋,伊有看到被告握著刀,且聲請人跟被告在拉扯,聲請人有握住被告手臂阻止被告繼續拿刀戳他,然伊未注意被告用哪隻手拿刀,亦未看到刀柄,刀柄當時都被被告握住;伊係在把被告與聲請人架開過程中被劃傷,伊當下沒有感覺,事後才發現在流血,伊對於自己受傷過程也不清楚。伊後來就趕快跑出巷子,聲請人也跑出巷子,伊不曉得刀子後來怎麼了,也不曉得被告後來有無再拿刀子云云(見偵查卷第69頁)。

⒊細繹聲請人就其見被告拿出刀具後,究係於消極閃躲撥開刀

具時遭劃傷,抑或尚有片刻時間進行積極阻擋舉動且與被告略微拉扯後始遭劃傷之基本重要事實,前後所述顯有不一。而聲請人與劉有財就被告於出手攻擊前,有無口出何等言詞;聲請人遭被告劃傷後,究有無繼續與被告拉扯;劉有財有無架開聲請人與被告並於此過程中遭劃傷;暨劉有財有無與被告爭奪刀具等案發重要經過,彼此所陳亦有甚大歧異。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斯時聲請人既較靠近被告且與被告直接接觸,苟被告確有於出手攻擊前揚言挑釁,聲請人焉會就此全然未聞;而果若被告確有持刀朝聲請人出擊,縱令斯時情況危急失控、氣氛緊張,按理聲請人與劉有財就衝突梗概歷程,所述亦無可能有如此重大差異。再參以聲請人於事發後,曾以白布包住刀具並攜離案發地一情,業經聲請人陳述如上;而細觀上開刀具外觀,顯示逕持刀柄即可安全拿執,有照片2 張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可知聲請人以白布拿執該刀具,要非出於安全考量,應係為保全證物完整性甚明。準此,倘被告確有突持該刀具攻擊聲請人之舉,斯時聲請人既甫遭攻擊且仍驚魂未定,何以竟能冷靜持隨身白布拾起刀具,避免污染證物;反面以論,苟聲請人斯時尚能保持如此鎮靜態度,又豈有對案發過程之基本重要事實,竟無法為前後一致陳述之理。況考諸聲請人與劉有財至屬親誼,復同為本案告訴人,本有相互配合並為不利被告證述之高度動機,益見其等前揭證言是否可取,誠屬有疑。是聲請人與劉有財上揭證詞,既有上述重大瑕疵,已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⒋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因案發當時緊急兇險,聲請人於此性

命攸關之緊急時刻,其心思僅在防衛保命,致無法清楚記憶被告如何持刀等行兇細節。倘本件為聲請人父子刻意設計佈局,何以其等並非口徑一致云云。惟聲請人及劉有財乃未能就被告攻擊經過等基本重要事實為前後一致或互核相符之證詞,業如前述,並非僅針對被告如何持刀乙事記憶不清。再者,證人固非無可能因事件突發性、斯時所承受心理壓力等因素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瑣枝節,然苟客觀上確有發生某一事件且為證人親身見聞,按理證人仍應能就該事件之基本重要歷程為前後相符或彼此互核大致相合之證述。聲請人前開所陳有無於遭劃傷前與被告肢體拉扯,暨其與劉有財上揭所述被告出手攻擊前有無揚言尋釁、聲請人遭被告劃傷後,是否繼續與被告有肢體接觸、劉有財有無架開渠等並於此過程中遭劃傷或有無與被告爭奪刀具等項,皆係攸關本件傷害歷程之重要事實,要非僅屬無關緊要之細節,則聲請人與劉有財就此既無法為前後一致或彼此相合之證言,甚且多所矛盾,自不足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又本案是否為聲請人父子刻意設計佈局,與其等事後能否必為前後一致之證述,殊無必然關連。是聲請人所陳前詞,容與常情有悖,亦無可取。

⒌又經檢察官勘驗卷存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聲請人、被

告及劉有財乃依序走出案發地點巷子口,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0 頁)。

聲請人指稱聲請人與劉有財於被告行兇後欲制伏被告未果,反遭被告逃脫云云,要與事實有違,委無可採。

㈢就被告有無行兇動機一節:

⒈被告因認其所有即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鄰隔

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界址有所不明,遂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據該所通知於105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到場會同鑑界,有地籍圖謄本1 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共4 份、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稿)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1至98、101 頁),則被告既係因申請鑑界,方依地政機關通知於105 年4 月19日前往上址會同指界,焉有攜帶刀具並無端向聲請人尋釁之必要。

⒉由聲請人、劉有財上述證言,暨聲請人於偵查中改謂:伊繼

續向被告道歉,被告還是不接受,因為被告站在對面馬路上,伊與劉有財看路上車多危險,遂將被告扶到人行道上,被告自己走到案發巷子內,伊與劉有財就跟在被告後面進去巷子。因被告仍不接受伊之道歉,劉有財看沒有辦法,遂要離開,惟伊沒有看到劉有財要走之情形云云(見偵查卷第125頁);劉有財於偵查中陳以:伊等是在別人早餐店面前談,伊就跟他說不要擋到別人做生意,且被告站在大馬路上,伊怕危險,所以就將被告輕推到巷子那邊,伊等就在那裡繼續談云云(見偵查卷第68頁),可見聲請人與劉有財就被告係自行前往案發地點,聲請人僅被迫消極尾隨,抑或乃聲請人與劉有財主動帶領被告前往該處,所證互核要屬不謀,聲請人前後證言亦有不一。再經檢察官勘驗卷存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原欲離去,惟迭遭聲請人拉回,嗣亦係聲請人引領被告走入案發地點巷弄內,劉有財則尾隨渠等進入巷中等情,有上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0 頁),益徵被告是日除至現場鑑界外,並無主動尋事情形,反係聲請人一再阻攔被告離去,末更主動邀同被告進入案發地點。聲請人執前詞指稱本件係因被告主動尋事,被告有充分之動機預先準備兇器行兇云云,殊與客觀事證不謀,無一足取。

㈣被告於案發之際已屆高齡76歲,除有聽覺、呼吸障礙而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外,並罹有冠狀動脈疾病、心肌梗塞、高血壓等疾病乙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與檢查報告1 份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

105 至109 頁),足認被告乃身體孱弱之老人。而聲請人斯時年僅37歲,正值壯年,衡情其身體健康情形與體能狀況較諸被告當均居於優勢,則苟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持刀行兇情事,聲請人與劉有財當可輕易將之排除,豈有父子2 人皆遭被告持刀攻擊受傷之理。再由聲請人與劉有財前揭所述,可見其等欲排除被告攻擊時,遭被告頑強抵抗並均致受傷,則被告持刀時間必非短暫,更應於所持刀具留存指紋等跡證。然聲請人所指被告持以攻擊之刀具經送鑑驗,雖於刀刃處檢出聲請人DNA ,惟刀柄、刀刃處均未遺留任何指紋可供採驗,亦未檢出被告DNA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

5 年12月2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51004號函及檢送之證物初步採驗報告表1 份、採驗照片8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5 年5 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952619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4 至121 頁),復難認聲請人與劉有財上揭證言確屬可採。

㈤證人即案發當時在新北市○○區○○路○○○ 號聲請人父子所

營店面工作之員工姚游美順於偵查中雖證述:伊當時在廚房作備料工作,聲請人本來在工作,後來劉有財叫聲請人出去,聲請人父子、被告就在對面巷子口講話,伊就繼續工作,嗣聲請人就跑過來說殺人了,並按著手腕跑過來一直說殺人殺人,伊有看到聲請人流血,伊就打電話叫警察,惟伊一直在廚房工作,未看到聲請人受傷過程云云(見偵查卷第70頁),則姚游美順既未見聞實際案發經過,所證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本件案發地點之巷弄內未據裝設任何監視器,猶無從釐清聲請人及劉有財受傷過程,更不足證明被告確曾手持前載刀具,並為傷害聲請人及劉有財之舉措。

㈥聲請人另以前詞指稱被告與聲請人積怨已深,被告確有預先

準備凶器行兇之動機云云。惟本件既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持刀傷害聲請人與劉有財之行為,自無從徒憑被告與聲請人向有積怨,遽謂被告有何傷害聲請人與劉有財之犯行,殊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至聲請人固復主張其因本案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1 紙為佐(見偵查卷第42頁)。然細觀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病患於『105 年4 月18日』遭遇創傷事件後,出現害怕、恐懼、不安全感、逃避創傷情境、過度警覺、麻木、心情低落、易醒、負面思考、想不開、睡眠障礙…」等內容,足見聲請人是否確係因其所指發生於「105 年4 月19日」之傷害事件而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殊非無疑。又遍觀偵查卷內資料,復無積極證據可佐前情,揆之上揭說明,即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依偵查卷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自不能徒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祐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