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昶虹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雲鐸代 理 人 陳家輝律師
周宇修律師被 告 郭志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志強明知如附件所示之「薇霓肌本」商標係由聲請人即告訴人昶虹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化學製品零售、藥物零售及網路購物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聲請人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4 年10月起,基於侵害聲請人公司商標權之犯意,在臉書上開設「蘇菲的美國小舖」之粉絲專頁與「GOOGLE表單」網站頁面,使用「VANICREAM 」、「薇霓肌本」等字句,並販賣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柔膚皂、保濕乳液等商品,侵害聲請人公司之商標權,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按「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之進口商,對其輸入之商標專用權人所產銷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苟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源正當,不致使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害,復因可防止市場之獨占、攏斷,促使同一商品價格之自由競爭,消費者亦可蒙受以合理價格選購之利益,在未違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內,應認已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為之,並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上;反之,倘非原裝銷售,擅予加工、改造或變更,而仍表彰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或附加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加以陳列或散布之結果,足以惹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之使用者、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時,自屬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行為,顯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應依其情節,適用商標法之刑罰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8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國內商標權人既已在平行輸入「真品本體」上退讓不得主張商標權,然該讓步應僅限於該平行輸入之「真品本體」,不應擴張至進口商基於銷售平行輸入真品之需要,而在「真品本體」以外進而使用商標權人之商標之行為(例如在網路陳列附有商標之真品影像販售,或於平行輸入真品之廣告使用商標權人之商標),俾以兼顧商標權人投資鉅額之廣告、行銷成本,所建立該項商品之知名度與市場占有率,不致被平行輸入真品之進口商所利用,致使商標權人蒙受不利益,以資衡平(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民事中間判決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理由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公司竭盡心思取得合法代理銷售權,經由如附件所示之中英文商標相互搭配使用,並聘請知名藝人代言,提升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識別性與知名度,國內消費者之所以對「VANICREAM 」有所認識及熟悉,實為聲請人公司苦心建立,是被告未經聲請人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在臉書上開設「蘇菲的美國小舖」粉絲專頁與「GOOGLE表單」網站頁面,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販賣「VANICREAM 」平行輸入商品之行為,自屬搭便車榨取聲請人公司投資及努力之行為,已非「權利耗盡」所涵蓋之範圍,並意圖藉此造成混淆、誤導相關消費者,令相關消費者誤認其具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或為經美國原廠或聲請人公司授權之經銷廠商,自屬惡意使用商標之行為,並有害市場之競爭秩序,進而與商標法之立法目的悖離。
2.被告如欲強調代購之商品為美國原廠所生產之平行輸入商品,可自行翻攝實物製成照片,或自行撰擬不含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文字之文案作為其網站內容,然被告逕自以附有商標之真品影像販售,並使用聲請人公司官方網站之廣告文案及代言藝人姓名,顯見被告明知聲請人公司為商標權人,且有侵害聲請人公司商標權之直接故意。
3.司法機關於個案中對是否犯罪之判斷,並不受行政機關函釋拘束,並應自行判斷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 年9 月30日(105 )智商20438 字第10580521990 號函僅係以行政審查觀點為本件論述,對本案自不生拘束力;何況被告於網路上販賣「VANICREAM 」平行輸入商品之行為,應涵蓋於如附件所示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化學製品零售、藥物零售、網路購物」之服務範圍內。
4.聲請人公司於104 年10月發現被告之犯行,已於104 年11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告訴,原處分書逕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已逾越告訴期間,罔顧事實,恣意率斷,當屬違法。
5.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規定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倘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而以再議不合法之函文通知,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聲請人逕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核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聲請人公司原以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6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嗣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該署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28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6 年5 月11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4 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朱雲鐸於106 年5 月22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旋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6 年5 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送達證書及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存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46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28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94 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就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至聲請人公司另以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項之罪嫌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依法不得聲請再議為由,而於105 年8 月2 日以檢紀權
105 上聲議294 字第1050000238號函通知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意旨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為憑,是此部分既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為實體審查,而無駁回再議處分之存在,非屬偵查機關之本院自無從審查交付審判有無理由。從而,聲請人公司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並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所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而係依同法第257 條第
3 項所為再議不合法之駁回處分,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及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確有在臉書網站上架設「蘇菲的美國小舖」粉絲專頁與「GOOGLE表單」網頁,並在其上使用聲請人公司官方網站廣告文案說明代購之商品品項,以原裝銷售其向美國原廠購買之「VANICREAM 」柔膚皂、保濕乳液等平行輸入真品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4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頁),並有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存卷可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5010007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 至12、14頁);而被告在上開網頁上所使用「VANICREAM 」、「薇霓肌本」等中英文字樣,業經聲請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權(各該註冊商標圖樣、註冊證號碼、指定使用商品、商標權期間均詳如附件所載),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等情,此有如附件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8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47至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朱雲鐸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未經聲請人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惡意使用相同於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從事代購業務銷售平行輸入真品乙情(見警卷第1 頁至第
1 頁反面、偵卷第14至15頁)。惟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①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②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③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④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準此,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其判斷重點乃在於行為人之標示結果,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且該標示型態,是否具有識別性而有無使消費者產生致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經查,被告上開網頁上所陳列之商品均係自美國原廠平行輸入並以原裝銷售之真品,並未將含有如附件所示商標之產品予以加工、改造或變更,此類平行輸入之商品自無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而被告雖有在網頁上使用拷貝自聲請人公司官網之說明字句,然觀諸網頁上業已標示「現貨在台」、「現貨/代購特價」等字眼,是依一般消費者角度觀察,該等說明字句中雖有使用「VANICREAM 」及「薇霓肌本」等中英文字樣,然其文義無非係強調被告所經營之粉絲專頁係從事商品代購,且其所代購之商品與聲請人公司所代理銷售之商品均為美國原廠「VANICREAM 」產製之真品,僅為單純之商品說明,而非作為辨識商品之來源,一般消費者可知被告所出售之商品,並非聲請人公司所代理銷售之「VANICREAM 」產品,自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該商品係來自商標權人或得其授權者之虞,而非屬商標之使用範疇;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使用「薇霓肌本」一詞是否有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之情事,經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認:聲請人公司註冊之「薇霓肌本」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化學製品零售、藥物零售、網路購物」服務,與被告網頁資料提供之保濕乳液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此有智慧財產局105 年9 月30日(105 )智商20438 字第10580521990 號函存卷可考(見偵續卷第51至56頁),益見被告上開所為並未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該商品係來自商標權人或得其授權者之虞,自難認被告確有在其所經營之網路無實體店面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客觀行為。
(三)至聲請人公司所舉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民事中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均屬該案法官對於卷證資料之評價及意見,亦核與本案情形不同,個案事實既非一致,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公司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認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