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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念慈代 理 人 葉大殷律師

林怡芳律師李貞儀律師被 告 裴偉

CHEUNG LIM HUNG(中文名張劍虹)邱銘輝吳明儀李宜樺林俊宏林益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68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25號、第50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臺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裴偉、CHEUNG KIM HUNG (中文名:張劍虹。下逕稱張劍虹)、邱銘輝、吳明儀、李宜樺、林俊宏、林益民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5025號、第50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682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5 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設於臺北市○○區○區街○ 號19樓之地址,由聲請人受領,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5 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裴偉、邱明輝分別係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壹傳媒出版公司)出版之壹週刊雜誌社長、總編輯,被告吳明儀、李宜樺、林俊宏則為撰文記者,明知聲請人係上櫃公司,且明知聲請人已於新聞稿及網站上說明聲請人公司乳癌新藥OBI-822 臨床試驗解盲流程,澄清聲請人公司醫務長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13分許始收到晉加公司提供之解盲分析報告,並無任何第三人提前知悉解盲結果,竟意圖損害聲請人名譽,由被告吳明儀、李宜樺、林俊宏撰寫下列文章:「檢調偵辦浩鼎內線交易案又有重大進展!浩鼎實驗團隊在被檢調約談時證實,翁啟惠2 月18日就知道解盲失敗的數據,隔天卻賣掉10張股票,涉嫌內線交易至為明確。」、「士林地檢署偵辦浩鼎內線交易案,連日來馬不停蹄約談與解盲過程及賣股有關的人士,除了為中研院院長翁啟惠處理股票的三名證券營業員和銀行理專外,負責新藥實驗的團隊成員也被約談。檢調突襲式約談實驗團隊,成員猝不及防,有人證實,翁啟惠二月十八日就知道解盲失敗的數據,而非浩鼎對外宣稱的十九日傍晚前均沒有人知道解盲結果。翁早知情恐涉內線,知情人士透露,實驗團隊的證詞如果屬實,等於進一步咬死翁啟惠涉嫌內線交易。根據檢調取得的最新證詞,十八日浩鼎啟動解盲程序,翁啟惠第一時間就獲悉結果,浩鼎董事長張念慈向媒體指稱翁啟惠是十八日聽理專的建議,才決定賣故票的說法。似乎已被實驗團隊的證詞給戮破。該人士說,十八日翁啟惠知道重大利空消息,十九日親自下單賣掉女兒翁郁琇名下的十張浩鼎股票,一來一往至少多賺了二百多萬元。」等不實報導,在封面刊登「代誌大條檢調偵訊實驗團隊確認翁啟惠賣股前知解盲失敗」之不實標題,並於105 年4 月6 日刊登在第776 期壹週刊內出刊,毀損聲請人名譽,並意圖影響聲請人股價,以上開方式在市場上散布該不實資訊,使聲請人股價重挫。因認被告等均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之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被告CHEUNG KIM HUNG (中文名:張劍虹)、邱明輝及林益

民分別係壹傳媒出版公司出版之壹週刊雜誌社長、總編輯及撰文記者,明知聲請人於104 年8 月28日召開之專家會議並未做成將上開新藥臨床試驗判讀標準,由Central Read改為Local Read,且聲請人原設計解盲條件為復發人數達289 人,迄104 年8 月復發人數僅229 人,遠不及預計人數,竟意圖損害聲請人名譽,由被告林益民撰寫下列文章:「……在於去年八月二十八日,浩鼎曾召開專家會議,合計邀請五位在醫學上具有重量級人士參加,辦案人員稱之為五巨頭專家會議,會中討論重點在於因應抗癌新藥OB-822臨床試驗不如預期的結果,並決定提早解盲,……據檢調蒐證,五巨頭專家會議開會後決定改變浩鼎研發乳癌新藥的臨床判讀方式,把原本的獨立判讀中心(central read)數據,改為個別醫師報告(local read)為主,同時對外宣布提前解盲及公布研究數據,希望透過改變方式得出不同的研究結果,以挽回新藥研發成功的機會」、「檢調查出,由於當時實驗最終收案人數為三百四十九人,癌症復發人數達兩百二十九人,佔收案人數約六成五,明顯比預期還要高,這對新藥研發是很嚴重的狀況,檢調研判浩鼎高層當時已猜到解盲失敗,所以『重大訊息』起始點,應該是此次會議確立,不是今年二月二十一日解盲數據判讀出爐那一天」等不實報導,並於105年8 月31日刊登在第797 期壹週刊內出刊,毀損聲請人名譽。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一聲請交付審判狀、附件二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㈠狀、附件三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㈡狀、附件四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㈢狀。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散布不實資料罪(聲請交付審判狀誤引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之規定)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關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㈠部分,認定被告裴偉、邱銘輝、吳明儀、李宜樺、林俊宏所為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敘述其認定不構成犯罪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聲請人是否為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之被害人;臨床試驗惡化事件人數確定無法達到原試驗計畫所定最後分析條件,及聲請人公司執行單一樞紐試驗通過新藥查驗登記之機率極微,屬於對聲請人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翁啟惠雖於104 年8月28日知悉聲請人公司上開試驗無法達到原定最後分析條件,惟因查無翁啟惠知悉該試驗計畫為單一樞紐試驗通過新藥查驗登記之機率極微之證據,而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林俊宏因未具臨床試驗相關專業知識,誤將翁啟惠知悉聲請人臨床試驗無法達到原試驗計畫所定最後分析條件報導為105 年2 月18日賣股前可以預期解盲失敗,難認有虛構事實之故意。被告裴偉、邱銘輝、吳明儀、李宜樺、林俊宏所為與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散布不實資料罪、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構成要件不符(原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非上揭違反證券法規定之被害人而不具告訴人地位,惟其敘及無法認定被告等有虛構事實之故意,同已認定無法認定被告等有散布不實資料之故意);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足以影響處分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2.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關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㈡部分,認定被告張劍虹、邱銘輝及林益民所為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敘述其認定不構成犯罪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被告林益民所撰寫文章內容查無不實;被告林益民所辯參考歷史新聞資料而撰寫文章,尚非無據;被告林益民因未具臨床試驗相關專業知識,誤認復發人數229 人過高,聲請人已可預測解盲失敗,難認被告林益民有虛構事實之故意;被告張劍虹、邱銘輝及林益民所為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足以影響處分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1.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說明難認被告林俊宏有虛構事實之故意,因而認定被告被告裴偉、邱銘輝、吳明儀、李宜樺、林俊宏所為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及難認被告林益民有虛構事實之故意,因而認定被告張劍虹、邱銘輝及林益民所為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之理由,已如前述。職此,關於晉加公司於105 年2 月19日始完成解盲數據傳送予聲請人公司、翁啟惠於105 年2 月21日始知悉解盲數據等節客觀上是否為事實,不影響於被告林俊宏、林益民等人因誤認上揭情事而難認有虛構是時犯意之認定。

2.觀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係認被告林俊宏誤將翁啟惠知悉聲請人臨床試驗無法達到原試驗計畫所定最後分析條件報導為105 年2 月18日賣股前可以預期解盲失敗,及被告林益民誤將復發人數229 人認為過高,而認定被告等不具有已誹謗犯意,即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係以被告等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缺乏誹謗之意思條件為由,而認定與加重誹謗罪要件不符。職此,被告等是否有向聲請人公司或晉加公司查證、是否及如何為平衡報導而可認已盡查證義務而得援引真正惡意原則,與本案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據以認定被告等對事時有所誤認,尚屬有間。

3.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依照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既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為聲請人指訴之加重誹謗犯行,故縱使被告之辯解確有虛妄(即被告等辯稱消息來源為檢調單位,是否屬幽靈抗辯而不可採;被告林俊宏陳述是否前後不一而不可採),亦不得以此反推被告等有為聲請人所指訴之誹謗犯行。

4.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另主張檢察官未給予聲請人公司提出答辯機會,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4 月6 日新聞稿、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新藥科技組組長詹明曉105 年4 月29日調查筆錄、懷特血寶癌症藥物中文仿單、安能得癌症藥物中文仿單、Palbocicli b二期試驗之相關文獻、Palbocicilib、Ribociclib、Idel alisib 、Sunitinib 三期試驗相關文獻、被告裴偉、邱銘輝、吳明儀、李宜樺、林俊宏、林益民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等提出之答辯狀、被告等訴訟代理人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晉加公司傳送予聲請人公司之電子郵件等資料,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調查此部分證據。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涉犯上開證券交易法散布不實資料罪及刑法加重誹謗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被告主觀上並無虛構事實之犯意之相關事證加以調查並加以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上開犯罪罪嫌,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