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錢代 理 人 陳為元律師被 告 林秀梅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1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6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錢以被告林秀梅涉犯竊佔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632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116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係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同年7 月6 日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供稱「有找代書請人來丈量土地,但未明確畫出經界範圍」等語,既未明確畫出經界範圍,被告於興建水塔、圍牆及停車場時,主觀即可預見在經界未明之情況下貿然興建上開地上物將有可能竊佔告訴人共有土地,被告主觀上確有竊佔之不確定故意,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對此深究,即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竊佔之故意,似嫌速斷;又被告僱工鋸斷毀損告訴人在其共有土地上種植之綠竹林,行為當下毀損罪即屬該當,至於事後置放原處或移往他處均不影響毀損罪之成立,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係於101 年2 月25日向呂連安子承租坐落新北市○里區
○○段○○○ ○號土地(下稱17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里區○○○段○道○○○段000 地號土地)興建十方佛寺,租賃期間自101 年4 月10日起至111 年4 月9 日止共10年,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67至69頁)及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又與被告承租176 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175 地號土地(下稱175 地號土地)、同段178 地號土地(下稱178 地號土地)、同段192 地號土地(下稱19
2 地號土地)均為告訴人與他人共有,有上開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63、103 頁)。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承租176 地號土地後,設置之水塔及圍牆竊佔其共有175 地號土地,鋪設之停車場竊佔其共有192 地號土地,且被告僱工鋸斷毀損告訴人在其共有175 地號土地及178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綠竹林共5 處等語,經勘驗及測量結果,被告設置之水塔占用告訴人共有175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
4.11平方公尺,被告設置之圍牆占用告訴人共有175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3.55平方公尺,被告鋪設之停車場占用告訴人共有192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135.39平方公尺,又被告砍伐之綠竹林共5 處坐落告訴人共有175 地號土地及178 地號土地上,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 年9 月30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3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
5 年10月14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5 年10月13日土地使用面積測量複丈成果圖、現場會勘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84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向地主呂連安子承租176 地號土地興建十方佛寺
前,有找代書請人來丈量土地,但未明確畫出經界範圍,土地範圍係地主向其告知,其所搭蓋位置亦有告知地主,至於十方佛寺後方搭蓋圍牆,係因後方土石流失情形嚴重,其為避免後方之墳墓及土石滑落波及佛寺才興建擋土牆,而佛寺後方之綠竹林係地主所種植,但未耕作導致孳生蚊蟲且颱風過後傾倒,其才僱工鋸斷綠竹林,其清除斷竹後並未據為己有,其並不知所搭建十方佛寺之擋土牆、水塔及停車場有占用告訴人共有土地,事後經測量結果,圍牆及水塔僅占用告訴人共有土地面積約1 坪,且為山坡地,肉眼難以確認土地經界,現場之界樁係104 年間告訴人找人來釘,其與告訴人丈量土地經界標準有落差,且其於告訴人反應後,已將水塔遷移,並將占用之圍牆及停車場部分拆除,其並無竊佔、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等語。又證人即17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呂連安子之子呂豐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其將176 號土地出租予被告前,有重新測量土地確定經界,但測量圖太多,無法確定當初的測量圖是那一張,其也看不懂地籍圖,圖形看起來大致都一樣,但細節看不懂等語(見偵卷第91頁)。再衡酌被告承租之176 地號土地,與告訴人共有之175地號土地、178 地號土地、192 地號土地,相互毗鄰,被告鋪設之停車場主要部分均位在其所承租之176 地號土地上,僅邊緣部分占用告訴人共有之192 地號土地;又被告設置之水塔及圍牆雖占用告訴人共有175 地號土地,然極為靠近被告所承租之176 地號土地經界;且被告砍伐之綠竹林共5 處雖坐落告訴人共有175 地號土地及178 地號土地上,亦極為靠近被告所承租之176 地號土地經界等情,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所設置之圍牆、水塔及停車場有占用告訴人共有土地,亦不知所砍伐之綠竹林共5 處坐落告訴人共有土地為告訴人所種植等語,合於常情,足堪採信,尚難徒以被告客觀上有上開行為,即遽為推論其主觀上有竊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而以竊佔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責相繩。
㈢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未確認經界範圍,即貿然設置水
塔、圍牆及鋪設停車場,主觀上有竊佔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僅係憑空推測,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並不可採。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僱工鋸斷毀損告訴人在其共有土地上種植之綠竹林,行為當下毀損罪即屬該當,至於事後置放原處或移往他處均不影響毀損罪之成立云云,惟尚難僅憑被告客觀上有造成毀損之事實,即據此推論其主觀上必有毀損之故意,聲請人上述推論,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竊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