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顏銘宏
顏水生顏天鵬共 同代 理 人 陳福寧律師被 告 賴澤涵
閻琴南楊維邦葉永田李勝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3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澤涵、閻琴南、楊維邦、葉永田等四人(下稱被告賴澤涵等四人)均為中央研究院院士,被告李勝花則為辦理土地登記事務之中亞土地代書事務所地政士,緣因被告賴澤涵等四人於民國78年間,欲在新北市汐止區與基隆市間山坡地,自行購地建築社區居住,與中央研究院同事共同籌組「學人社區籌備會」,由被告賴澤涵等四人為發起人,集資於79年6 月9 日向案外人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李麗玲、李麗凰等七人(下稱李德和等七人)及李金川、李鴻琪、李鴻傳等三人(下稱李金川等三人)購買繼承自祖父李明紫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顏銘宏、顏水生、顏天鵬之母親顏李謹(李明紫之女,業於86年4 月22日登記死亡)於82年6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對李德和等七人、李金川等三人,提起繼承事件之民事訴訟,後雙方和解,並由顏李謹取得系爭土地約
1.3 甲面積之權利。嗣於84年4 月26日,顏李謹授權聲請人顏銘宏與被告賴澤涵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提供系爭土地並委託被告賴澤涵共同合作申請開發,惟未約定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賴澤涵或他人,詎被告賴澤涵竟基於違背其任務之犯意,明知被告葉永田及閻琴南、楊維邦間並無買賣事實,竟與被告閻琴南、楊維邦、葉永田、李勝花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澤涵等四人於不詳時地偽造「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交予被告李勝花,於如附表2 所示時日,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被告葉永田為出賣人,被告楊維邦、閻琴南為買受人,向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偽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予被告楊維邦、閻琴南,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等及上開地政事務所管理地政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嗣因被告賴澤涵等四人遲未履行上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聲請人顏天鵬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賴澤涵、閻琴南、葉永田、楊維邦、李勝花等五人(下稱被告賴澤涵等五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賴澤涵另涉犯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李勝花則另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賴澤涵等四人均明知無買賣如附表2 所示土地之事實,竟以被告楊維邦為買受人,被告葉永田為出賣人簽訂虛偽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交予知情之地政士即被告李勝花,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被告賴澤涵等五人一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只作形式審核相關文件,即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磁紀錄等公文書之義務,揆諸上開判例所示,被告賴澤涵等五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原告訴意旨所指登載不實,係指以被告楊維邦為買受人,以被告葉永田為出賣人於100 年12月31日所簽訂買賣移轉契約書,而於101 年2 月24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在此之前之登記是否屬實,均與本件無涉。縱然之前移轉登記為真,尚難遽此推論本件為真而不構成犯罪。且聲請人顏銘宏與被告賴澤涵間之契約,並無約定可以買賣過戶,從而,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賴澤涵等移轉過戶行為,未違反聲請人顏銘宏與被告賴澤涵間之契約約定,上開登載原因對聲請人等應無產生損害可言,亦非事實。又原不起訴處分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意旨,均非最高法院判例,並無拘束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效力,且該見解認僅限於有公示及對抗效力之事項記載不實,才構成犯罪,有違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為確保公文書正確性之目的,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又不動產移轉登記,既需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此契約書為物權契約,而地政機關係依據該契約辦理登記,假買賣既然是雙方當事人同意,虛偽成立無真正金錢交易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並以虛假簽訂之契約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非單純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原因」虛假,倘有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不實事項,而受法律之保護取得權利,則原來之真正所有權人喪失權利,無法再主張所有權,以本案為例,倘若第三人受信賴保護,則聲請人(即真正所有權人)即無權主張權利,自當受有損害之虞,亦難認無對管理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地政機關之管理發生損害,故不起訴處分書認債權原因之登載雖未盡完善,卻以無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眾或他人,殊有違誤。
3.再者,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登記原因,除例示之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外,尚有空白欄位可供申請人自行勾選、填載其他如信託、借名登記等原因,並非僅得勾選該等例示原因。故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李勝花所為之移轉過戶原因,係受限於法定登記原因之侷限,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判斷不得違背論理法則之規定。
4.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賴澤涵等五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就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等事項斟酌;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故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然若該案件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而擔負此項繼續調查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聲請人顏銘宏、顏水生、顏天鵬原以被告賴澤涵等五人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賴澤涵另涉犯背信罪嫌,被告李勝花則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2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均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6 月19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307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顏銘宏、顏天鵬於106 年7 月6 日、聲請人顏水生於000 年0 月0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聲請人等共同於106 年7 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存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307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因聲請人顏銘宏、顏天鵬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起算10日之末日原為106 年7 月16日,惟該日為星期日,故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順延至該假日之次日即106 年7 月17日,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賴澤涵等四人均因有意在新北市汐止區與基隆市間建築社區居住,前於78年間與中央研究院同事共同籌組「學人社區籌備會」,並由被告賴澤涵等四人為發起人,於79年6 月9 日與案外人李德和等七人及李金川等三人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由案外人李德和等七人及李金川等三人提供系爭土地,以共同合作方式申請開發,嗣因聲請人顏銘宏、顏水生、顏天鵬之母親顏李謹(李明紫之女,業於86年4 月22日死亡)於82年6 月間,向本院對案外人李德和等七人、李金川等三人提起繼承事件之民事訴訟,案外人李德和等七人、李金川等三人均承認顏李謹就系爭土地應繼分有五分之一而達成和解,復由顏李謹授權聲請人顏銘宏於84年4 月26日與被告賴澤涵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由顏李謹提供依上開和解內容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共同合作方式申請開發。嗣由李德和等七人於93年4 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中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閻琴南、葉永田,復由被告葉永田於
101 年2 月24日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楊維邦名下等情,業經被告賴澤涵、閻琴南、楊維邦三人供承在卷(被告賴澤涵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175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65、219頁;被告閻琴南部分,見他卷第60至63、217 至218 頁;被告楊維邦部分,見他卷第219 頁),並有79年6 月9 日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見他卷第102 至105 頁、第106 至
108 頁)、82年6 月25日和解書(見他卷第100 至101 頁)、84年4 月26日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見他卷第98至99頁)、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卷第16至25、27至42、44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4日新北汐地字第1053798837號函所檢送之101 年汐地籍字第20480 號登記案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見他卷第136 至188頁)等件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賴澤涵、閻琴南、楊維邦三人雖均自承上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實際原因並非買賣乙情,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732 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變動不動產物權之物權行為規定,而依據該條文規定,國家設有土地登記制度,用以確實呈現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情形,使物權行為具有公示之效果,而產生絕對之效力。從而,在土地登記制度上,其目的在呈現土地之現狀,以達公示之目的,如無礙於登記之公示目的,地籍資料亦不會因之生不正確之結果,就地政機關之地籍管理而言,只要當事人間確實有使物權發生變動之原因及真意,而非虛偽之合意,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規避不法行為,並據此進而辦理登記,物權行為即屬有效,而登記原因究竟記載為何,均無害於物權行為之效力,亦即當事人間所關心者為物權是否變動,而法律所關心者係該變動原因是否為當事人真意,苟該變動為當事人之真意,則其背後之真正原因為何(即債權原因)並不重要,此實為物權無因性之本質所使然,自不因該原因之真正與否而有損害第三人之虞,亦對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示性不生損害。經查:
1.觀諸被告賴澤涵代表「學人社區籌備會」與李德和等七人、李金川等三人於79年6 月9 日所簽訂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見他卷第102 至105 頁、第106 至108 頁),其第
2 條約定「合作開發之各筆土地或土地持分權,甲方(即被告賴澤涵)有權要求乙方(即李德和等七人、李金川等三人)過戶予甲方及經協商乙方指定之代表一人」、第4條第3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賴澤涵)取得乙方(即李德和等七人、李金川等三人)土地後,不得將土地移轉給學人社區以外之他人」;又聲請人顏天鵬等人母親顏李謹雖與李德和七人、李金川三人因繼承糾紛以本院82年度訴字第270 號民事事件涉訟,惟顏李謹於82年6 月25日與地主李德和七人、李金川三人等人達成和解,其中第1 條約定「甲方(即李德和等七人、李金川等三人)承認乙方(即顏李謹)為李明紫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為使乙方取回其應繼分土地,甲方同意將依『土地合作開發起約書』過戶與賴澤涵等供合作開發之李明紫遺產土地中面積1.3 甲部分之權利讓與乙方,乙方則同意拋棄其餘應繼分之權利」,其後顏李謹授權聲請人顏銘宏以顏銘宏名義於84年4 月26日與被告賴澤涵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該契約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聲請人顏銘宏)自李金川等人所分得之臺北縣○○鎮○○○段姜子寮小段土地(權利內容如82年6 月25日和解書),同意提供予甲方(即被告賴澤涵),以共同合作方式申請開發。」,第4 條第
3 項約定「在本契約未履行或解約前,甲方(即被告賴澤涵)不得將乙方(即聲請人顏銘宏)土地移轉給學人社區以外之他人,乙方亦不得將土地權利轉售他人。」,此有
82 年6 月25日和解書(見他卷第100 至101 頁)、84年4月26日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見他卷第98至9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等人母親顏李謹在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前,地主李德和等七人、李金川等三人乃依據上開79年6月9 日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第2 條約定授權被告賴澤涵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包括被告賴澤涵等四人在內之「學人社區籌備會」會員名下;復觀諸82年6 月25日和解內容,聲請人顏銘宏等人之母親係受讓取得李德和等七人、李金川等三人與被告賴澤涵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承受渠等間有關系爭土地之約定;再者,聲請人顏銘宏與被告賴澤涵間簽訂之84年4 月26日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亦未限制被告賴澤涵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學人社區籌備會」之其他會員,是聲請人顏銘宏既已於84年4月26日經顏李謹授權與被告賴澤涵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且聲請人顏銘宏、顏水生、顏天鵬均係繼承取得顏李謹所遺留之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之權利義務,當可認聲請人顏銘宏、顏水生、顏天鵬均已知悉並同意系爭土地為李德和等七人、李金川等三人提供並授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澤涵或被告賴澤涵指定之「學人社區籌備會」會員名下,以進行開發,而被告賴澤涵等四人決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同為「學人社區籌備會」會員即被告楊維邦之行為,既未違反其等與聲請人賴銘宏間契約之約定,當無生損害於聲請人顏銘宏、顏水生、顏天鵬。
2.又被告賴澤涵等四人均為中央研究院之院士,其等在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或因不熟悉相關法令或流程,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交由中亞土地代書事務所之地政士即被告李勝花處理;又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楊維邦名下,既為被告賴澤涵、閻琴南、楊維邦等人所協議,足見其等上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確實具有物權變動之原因及真意,而地政機關依據被告葉永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後辦理移轉登記,既與被告葉永田、楊維邦間之真意相符,則此登記結果所呈現者即屬真實之權利狀態,縱使申請移轉登記之原因與真實不符,然該移轉之原因既未影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即無礙於登記之公示目的。從而,被告賴澤涵等五人就辦理系爭土地此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既與真實之權利相符,任何第三人均得本於此公示作用而為任何之權利行為,亦不至於因為登記原因不同,而異其保護效果,故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故被告賴澤涵等五人此部分所為均核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至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16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內容,均有違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云云,應有誤解,自不得執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等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認被告賴澤涵等五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賴澤涵等五人所涉上開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1┌─┬───┬──────┬───────────────────┐│編│地號 │面積 │所有權人 ││號│ │(平方公尺)│ │├─┼───┼──────┼───────────────────┤│1 │15-2 │1499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2 │33-4 │68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3 │33-5 │242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4 │33-6 │301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5 │33-7 │1945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6 │33-10 │3448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7 │34 │145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8 │35 │1052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9 │35-2 │1920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10│40 │907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11│40-1 │3298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12│43 │218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13│44 │2216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14│51-1 │116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15│56 │131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16│57 │1324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17│58 │107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18│63-4 │878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19│68-4 │1790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20│70 │223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21│72 │223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22│148-1 │68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23│157 │170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24│157-2 │48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25│157-3 │3375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26│158 │1751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27│158-1 │238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28│288 │145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29│289 │325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30│289-1 │693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31│289-4 │946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32│291 │247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33│370 │3841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34│375 │8176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35│378 │698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36│380 │839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37│389 │1421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38│391 │1266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39│402 │1183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40│403 │446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41│404 │2614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42│406 │5034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43│408 │1402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44│409 │970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45│409-1 │1600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46│409-2 │136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47│435 │1988 │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 │ │ │、李麗玲、李麗凰 │└─┴───┴──────┴───────────────────┘
附表2┌─┬───┬──────┬──────┬────┬───────┐│編│ 地號 │面積 │登記日期 │所有權人│持分 ││號│ │(平方公尺)│(民國) │ │ │├─┼───┼──────┼──────┼────┼───────┤│1 │435 │1988 │101年2月24日│楊維邦 │二分之一 │├─┼───┼──────┼──────┼────┼───────┤│2 │33-4 │68 │101年2月24日│楊維邦 │二分之一 │├─┼───┼──────┼──────┼────┼───────┤│3 │33-5 │242 │101年2月24日│楊維邦 │二分之一 │├─┼───┼──────┼──────┼────┼───────┤│4 │33-6 │301 │101年2月24日│楊維邦 │二分之一 │├─┼───┼──────┼──────┼────┼───────┤│5 │33-7 │1945 │101年2月24日│楊維邦 │二分之一 │├─┼───┼──────┼──────┼────┼───────┤│6 │33-10 │3448 │101年2月24日│楊維邦 │二分之一 │├─┼───┼──────┼──────┼────┼───────┤│7 │34 │145 │101年2月24日│楊維邦 │二分之一 │├─┼───┼──────┼──────┼────┼───────┤│8 │35 │1052 │101年2月24日│楊維邦 │二分之一 │├─┼───┼──────┼──────┼────┼───────┤│9 │35-2 │1920 │101年2月24日│楊維邦 │七十二分之二十│├─┼───┼──────┼──────┼────┼───────┤│10│40 │907 │101年2月24日│楊維邦 │二分之一 │├─┼───┼──────┼──────┼────┼───────┤│11│51-1 │116 │101年2月24日│楊維邦 │四分之一 │├─┼───┼──────┼──────┼────┼───────┤│12│63-4 │878 │101年2月24日│楊維邦 │二分之一 │├─┼───┼──────┼──────┼────┼───────┤│13│68-4 │1790 │101年2月24日│楊維邦 │二分之一 │├─┼───┼──────┼──────┼────┼───────┤│14│70 │223 │101年2月24日│楊維邦 │二分之一 │├─┼───┼──────┼──────┼────┼───────┤│15│72 │223 │101年2月24日│楊維邦 │二分之一 │├─┼───┼──────┼──────┼────┼───────┤│16│148-1 │68 │101年2月24日│楊維邦 │二分之一 │├─┼───┼──────┼──────┼────┼───────┤│17│157 │170 │101年2月24日│楊維邦 │二分之一 │├─┼───┼──────┼──────┼────┼───────┤│18│157-2 │48 │101年2月24日│楊維邦 │二分之一 │├─┼───┼──────┼──────┼────┼───────┤│19│157-3 │3375 │101年2月24日│楊維邦 │二分之一 │├─┼───┼──────┼──────┼────┼───────┤│20│158 │1751 │101年2月24日│楊維邦 │二分之一 │├─┼───┼──────┼──────┼────┼───────┤│21│158-1 │238 │101年2月24日│楊維邦 │二分之一 │├─┼───┼──────┼──────┼────┼───────┤│22│291 │247 │101年2月24日│楊維邦 │二分之一 │├─┼───┼──────┼──────┼────┼───────┤│23│375 │8176 │101年2月24日│楊維邦 │二分之一 │├─┼───┼──────┼──────┼────┼───────┤│24│378 │698 │101年2月24日│楊維邦 │二分之一 │├─┼───┼──────┼──────┼────┼───────┤│25│389 │1421 │101年2月24日│楊維邦 │二分之一 │├─┼───┼──────┼──────┼────┼───────┤│26│391 │1266 │101年2月24日│楊維邦 │二分之一 │├─┼───┼──────┼──────┼────┼───────┤│27│402 │1183 │101年2月24日│楊維邦 │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