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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施睿宏代 理 人 林慈發律師

洪佳茹律師被 告 姜秀鳳

邱勇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所為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5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84、66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對被告姜秀鳳、邱勇傑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9

84、66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6 月9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5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06 年6月23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蓋章收受,聲請人並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984、6668號、臺灣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558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姜秀鳳與被告邱勇傑為夫妻,聲請人與被告姜秀鳳於105 年4 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認識之初,被告2 人密集至聲請人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九如中醫診所就診,且不時刻意噓寒問暖。被告姜秀鳳曾稱其與被告邱勇傑共同開設皇家國際綜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並交付被告邱勇傑之名片乙張,聲稱被告邱勇傑雖掛名皇家公司執行長,實為該公司老闆;被告姜秀鳳復稱其另有開設國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殿公司)從事多樣投資事業,並告知其與被告邱勇傑在臺北市內湖區、臺中及加拿大均有置產,且花費數千萬元將子女送往加拿大留學,兒子仍留在加拿大發展並住在其等位於加拿大之房產;又被告2 人出入均以高級LEXUS 休旅車、房車代步,致聲請人誤信其等為富商名流,身家頗豐。詎被告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姜秀鳳於105 年5 月5 日至聲請人前揭中醫診所,佯稱

其經營之國殿公司急需資金發放員工薪資,欲向聲請人借款周轉,且一再保證依其與被告邱勇傑之資力,於1 個月內即可清償該筆借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貸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隨即委託友人即案外人林月美匯款144 萬元(預扣利息6 萬元)至被告姜秀鳳指定之國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國殿公司帳戶)。嗣被告姜秀鳳於聲請人要求下,乃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借據及本票。

㈡被告姜秀鳳另於105 年6 月13日、23日及同年7 月13日,以

電話向聲請人表示皇家公司欲投資高雄大發工業區焚化廠標案(下稱焚化廠標案),因該標案利潤頗豐,其與被告邱勇傑乃將手頭現金均用於該標案之標案作業費,為此除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借款150 萬元與聲請人協商延緩2 個月清償外,另稱因投資上開標案有資金需求,而陸續再向聲請人借貸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200 萬元、45萬元及110 萬元等款項。於商借過程中,被告姜秀鳳言談間不時透露其與被告邱勇傑擁有多數房產,並稱於105 年7 月底前,被告邱勇傑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會有1 筆2 億元資金入帳,故於105 年7 月中旬即可返還200 萬元及45萬元之借款,至另筆110 萬元借款,則因尚有資金流通之必要,故需於同年10月底方可清償云云,致聲請人復陷於錯誤,分別於105 年6 月13日、14日、23日及同年7 月13日各匯款35萬元、165 萬元、45萬元及110 萬元至被告姜秀鳳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被告姜秀鳳帳戶),被告姜秀鳳亦應聲請人要求而簽發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借據及本票。

㈢詎各該借款還款期限屆至,被告姜秀鳳除曾於105 年6 月6

日依其另與林月美之約定匯款9 萬元予林月美,以求延緩前揭150 萬元借款之清償期限,另於聲請人數次催討後,分別於105 年9 月6 日、同年11月4 日各匯付109 萬元、4 萬元予聲請人外,其餘所借款項均未依約清償。嗣聲請人於105年8 月間上網瀏覽新聞,發現被告姜秀鳳曾以多層次傳銷等手法詐騙他人投資,受害投資者均係將投資款匯入國殿公司帳戶中,被告姜秀鳳因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罪嫌,業於105 年6 月2 日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亦即國殿公司僅為被告姜秀鳳實施詐騙之工具,實無其所稱投資多樣事業及需發放150 萬元員工薪資等情事,且聲請人事後亦發現被告2 人名下並無房產,顯無被告姜秀鳳所述家境頗豐乙情,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意旨略以:

㈠被告2 人自認識聲請人以來,除密集至聲請人之中醫診所就

診外,被告姜秀鳳亦每日傳送充滿正面能量之Line訊息予聲請人,不斷營造其等身家頗豐且有資力還款之外觀,藉此取得聲請人之信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對此多作考量及說明,茲析述上開處分對於原告訴意旨未詳加調查或斟酌,致未依法起訴被告2 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理由如下:

㈡針對如附表編號1 所示150 萬元借款部分:

關於被告姜秀鳳曾於105 年5 月5 日以需要資金發放國殿公司員工薪資以渡過難關為由,利用聲請人之同情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150 萬元乙節,觀之聲請人與被告姜秀鳳間自105 年6 月13日起彼此傳送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聲請人屢次提及「當初你說要應急要發員工薪水,還有你們說要做環保事業要投標大發工業區的焚化爐需要作業費,說周轉不過來,當初借錢時你再三保證一定期限內還錢…」、「我正心正念(幫你們周轉150 萬讓你們能順利發放員工薪水讓你的公司渡過難關)」等情,被告姜秀鳳均未予否認或反駁;又被告2 人曾於105 年8 月30日親赴聲請人開設之中醫診所商討借款債務清償事宜,該次討論過程業經聲請人錄音並提出對話錄音譯文(下稱本案錄音譯文)在案。參諸該錄音譯文,當聲請人稱:「(檔案時間29:00)你(即指被告姜秀鳳)在被起訴期間,還能夠因為,還叫人家把錢匯到國殿去,然後呢說要發員工薪水,有沒有發,如果不是,那就是一個詐欺,你已經被起訴詐欺了,又來一個詐欺」、「新聞是這樣子寫嘛。阿這一筆,金主這一筆叫詐欺為什麼匯國殿要付薪水,如果不是這樣,這樣就是詐欺啦。又不給我還錢」時,被告姜秀鳳亦未有任何反駁。衡之經驗法則,倘非被告姜秀鳳曾向聲請人表示欲借款用以發放國殿公司員工薪水乙事,聲請人豈有可能於Line對話訊息及本案錄音譯文中迭次敘及此事,由此足證被告姜秀鳳於105 年5 月5 日確曾表明係為發放國殿公司員工薪水之故而向聲請人借款。況被告姜秀鳳向聲請人借款150 萬元時,業因涉嫌以「投資峇里島渡假村」之詐術騙取投資者將投資款匯入國殿公司帳戶乙事,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偵辦中,顯見被告姜秀鳳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聲請人之故意,且其在偵訊時亦未能回答國殿公司員工人數及每月應發放薪資數額等節,益證其所謂發放國殿公司員工薪水乙事純屬虛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審酌Line對話訊息及本案錄音譯文顯現之對話意涵,率認被告姜秀鳳未以發放國殿公司員工薪資為由向聲請人借款,顯有違誤,且上開處分對於被告姜秀鳳另案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乙情亦未詳為調查或斟酌,原不起訴處分甚至輕信被告姜秀鳳片面不實之辯詞,而誤認聲請人不爭執被告姜秀鳳所稱曾於105 年11月4 日清償54萬元借款乙事,更證檢察官未釐清真相即率為不起訴處分之違失。

㈢針對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200 萬元、45萬元及110 萬元借款部分:

⒈被告姜秀鳳於105 年6 月至7 月間,聲稱其與被告邱勇傑欲

將手頭現金用於皇家公司投資焚化廠標案之作業費,並稱該標案獲利頗豐,復表示尚有資金需求,而於如附表編號2 至

4 所示時間陸續再向聲請人借款數筆,被告邱勇傑亦曾陪同被告姜秀鳳至聲請人之中醫診所說明投資焚化廠標案事宜,倘非被告邱勇傑告知焚化廠標案乙事,聲請人豈有可能知悉投資標案之相關訊息。聲請人於借款之初基於信任而未於與被告間商討借款事宜時錄音存證,嗣因獲悉被告姜秀鳳另案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新聞,乃與被告2人於105 年8 月30日見面協商借款返還之事。而依聲請人與被告姜秀鳳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及本案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聲請人曾傳送「還有你們要做環保事業要投標大發工業區的焚化爐需要作業費,說周轉不過來,當初借錢時你再三保證一定期限內還錢」之對話訊息,被告姜秀鳳對此既未予以反駁或否認,甚曾表達感謝聲請人借款之意;且當聲請人於協商時詢問被告2 人何時可清償借款乙事,被告邱勇傑回稱:「我們已經在籌了、已經在籌了」,被告姜秀鳳亦稱:「因為之前所有的錢都已經用在標廠了」,而當聲請人詢以:「妳環保那個標廠妳確定?」,被告姜秀鳳復稱:「確定啊,我們已經弄幾年了捏,拜託,這個是實體捏」,被告邱勇傑亦附和:「你以為這些人,這些人都還在公家部門,他們如果沒有十足把握他們敢跟我收錢」,再再足證被告姜秀鳳於向聲請人借款時確曾告知借得資金將用於投資焚化廠標案之事實。再依被告邱勇傑於偵訊時供稱焚化廠標案目前尚未成立,亦未公告,自無得標之可能,復稱無從提供標案相關資料等語,顯見被告2 人並非將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借貸款項供作投資焚化廠標案使用,其等自始至終均係以製造頗富資力之假象及告知不實投資訊息訛詐聲請人,致聲請人作成錯誤評估而匯付款項,是被告2 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未詳加審酌前揭Line對話訊息及本案錄音譯文內容等明顯不利被告之事證,逕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借據未據載明借款用途為由,認無從確認被告2 人曾向聲請人詐稱借款係供作投資焚化廠標案使用等節,實屬率斷。

⒉被告姜秀鳳雖於偵訊時辯稱借款時曾向聲請人言明投資焚化

廠標案倘有獲利,將提供1 倍利潤,另稱歷次向聲請人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云云,惟聲請人與被告2 人僅短暫認識,並無親友或其他信賴關係,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聲請人焉有可能不明借款用途即貿然借款,並接受被告姜秀鳳所提借款投資焚化廠標案後倘有獲利始需還款之借款條件。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均明確記載到期日即還款日期,益證被告姜秀鳳前揭所辯明顯不實。又駁回再議處分雖認聲請人係為賺取額外款項始同意借款,並曾接受被告姜秀鳳交付之本票,即表示聲請人已事先評估借款及投資之利基與風險始願出借款項,惟聲請人從未與被告姜秀鳳約定借款利息或收取任何利息,且承前所述,被告姜秀鳳係以需要資金發放國殿公司員工薪水及投資焚化廠標案等虛構事實向聲請人借款,另屢屢製造身家頗豐之假象,被告邱勇傑更訛稱於105 年

7 月下旬,其保證富邦銀行帳戶內將有2 億元之款項匯入而足以清償被告姜秀鳳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被告姜秀鳳亦據此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分別填載為105年7 月下旬,諸此均足使聲請人於借款前無從作成正確評估,自無從以聲請人同意借款及收受被告姜秀鳳簽立之借據、本票之結果,逕予反推聲請人未因被告2 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之事實。況被告姜秀鳳雖於偵訊時辯稱俟公司賺錢後將加倍返還借款云云,然其既對於國殿公司員工人數、應發放薪資數額等營運狀況均不瞭解,且國殿公司僅為其用以詐騙投資人投資之工具,當無所謂待公司賺錢後即加倍返還借款之可能,是其所辯洵屬卸責之詞。

⒊被告邱勇傑固辯稱其知悉被告姜秀鳳因公司周轉資金不足而

曾向聲請人借款,其本身並未向聲請人借款或與聲請人商談任何借款事宜云云。惟查,被告姜秀鳳於105 年5 月5 日向聲請人所借第1 筆150 萬元之借款,係被告2 人同赴聲請人之中醫診所,交付其等已事先書寫備妥之借據及本票,因被告姜秀鳳當時係以需用資金發放國殿公司員工薪資為由借款,並要求聲請人將款項匯至國殿公司帳戶,故聲請人曾將被告姜秀鳳簽立之借據及本票連同國殿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拍照存證,惟聲請人當時並未發現該日被告姜秀鳳交付之借據實係以「收據」之形式記載,直至105 年6 月13日被告姜秀鳳再因借款事宜至聲請人之中醫診所簽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借據及支票時,聲請人察覺被告姜秀鳳該次交付之借據及本票上字跡與其在105 年5 月5 日交付之「收據」及本票字跡不同,追問後始知被告姜秀鳳於105 年5 月5 日交付之「收據」及本票均非由其簽立,而係由被告邱勇傑事先書寫並將借據故載為「收據」,聲請人乃要求被告姜秀鳳重新簽立105 年5 月5 日借款之「借據」及本票,顯見被告2 人於商借第1 筆150 萬元借款之初,即已共同預設陷阱欲詐取聲請人財物至明。

⒋聲請人前於偵查中聲請調查被告姜秀鳳之資金流向,惟檢察

官無調查障礙,卻疏未調查,且片面採信被告2 人辯詞,率為原不起訴處分,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本院應就此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之調查,以貫徹交付審判作為外部監督機制之本旨。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於前述不利於

被告2 人之事證未詳加調查或斟酌,且被告2 人施用詐術製造「頗富資力及有還款能力之外觀」、訛稱需要資金「發放國殿公司員工薪水」、「投資獲利頗豐之焚化廠標案」等虛假事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云云。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之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按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考酌同法第260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者,立法理由例示包括聲請交付審判經駁回之情形,可知前述「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亦有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因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當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被告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為要;反之,縱令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倘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認定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固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然經濟行為原即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為判斷之參考,非得將交易過程中所有風險均轉嫁由他方負擔,則除一方於交易之始即係施用詐術,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成立契約,並據此為物之交付,因而受有損害者外,均不能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衡情皆有可能;且縱令係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其於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以詐術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姜秀鳳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伊係因前往聲請人開設之

九如中醫診所就診始認識聲請人。伊在臺北市內湖區、臺中及加拿大未有任何不動產,LEXUS 休旅車及房車係被告邱勇傑擔任負責人之皇家公司所租賃。伊於105 年5 月5 日曾以公司需要用錢為由向聲請人借款150 萬元,惟伊並未表示借款用途係為發放國殿公司員工薪資,嗣該筆借款係林月美扣除利息後匯付144 萬元至國殿公司帳戶中,伊為此曾簽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交予聲請人,票載到期日為10

5 年6 月5 日。伊曾因聲請人表示原先給付之利息不夠,乃於105 年6 月6 日再匯付9 萬元利息至林月美帳戶,另於同年9 月6 日、11月4 日各匯款109 萬元(含100 萬元本金及

9 萬元利息)、4 萬元(利息)至聲請人設於臺北北門郵局之帳戶。伊復於105 年6 月13日、23日及同年7 月13日各向聲請人借款200 萬元、45萬元及110 萬元,聲請人將上開3筆借款匯至伊帳戶中,伊就該3 次借款亦分別簽立借據及本票,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雖記載1 個月之期限為到期日,惟伊與聲請人並未約明各筆借款之還款期限,且伊僅稱公司缺錢而未說明借款用途,亦表明無法於短期內清償借款,另承諾倘公司賺錢獲利將提供聲請人1 倍之利潤,該條件係經聲請人同意後始願意借款,本件僅係單純消費借貸糾紛,伊並未詐取聲請人財物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43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2頁至第48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20 頁)。

㈡被告邱勇傑於偵訊時辯以:伊知悉被告姜秀鳳曾因公司需資

金周轉而向聲請人借款乙事,惟伊未曾要求聲請人借款,亦未與聲請人討論借款情形。伊前計劃以皇家公司名義投標焚化廠標案,亦曾向聲請人提及此事,而伊告知聲請人標案相關事宜,僅係因當時評估焚化廠標案如順利進行,將有國外投資人之資金匯入,屆時即可返還聲請人之借款,惟該標案進度延宕,目前尚未成立,皇家公司自無可能得標,伊與聲請人間未有任何金錢關係,本案錄音譯文內容僅係伊與被告姜秀鳳及聲請人間單純聊天之內容等語(見他字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

七、經查:㈠被告姜秀鳳及邱勇傑為夫妻,其等因至聲請人開設之九如中

醫診所就診而認識聲請人。被告姜秀鳳曾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聲請人借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聲請人為此曾請友人林月美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150 萬元扣除6 萬元利息後之144 萬元匯入國殿公司帳戶,聲請人另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35萬元、165 萬元、45萬元及11

0 萬元至被告姜秀鳳帳戶,而被告姜秀鳳就歷次借款均書立借據及本票交聲請人收執等情,業據被告姜秀鳳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00 頁至第10

1 頁),核與聲請人提出告訴及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99頁)相符,並有聲請人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 紙、被告姜秀鳳書立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之借據4 紙及本票4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17頁),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述為真。而被告姜秀鳳供稱曾於105 年6 月6 日匯款9 萬元至林月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於同年9 月6 日、11月4 日分別匯款10

9 萬元及4 萬元至聲請人之臺北北門郵局帳戶等節,亦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2 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 紙(見他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存卷足憑,復有聲請人所提其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可佐(見臺灣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558號卷第

7 頁),是被告姜秀鳳於向聲請人借款後,曾分次匯付上開款項予林月美及聲請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所指遭被告2 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匯付

150 萬元借款部分:⒈聲請人固稱被告姜秀鳳係以國殿公司需要資金用以發放員工

薪資為由,向其借款150 萬元,其為此商請友人林月美將扣除6 萬元利息後之144 萬元借款匯至國殿公司帳戶,嗣因從網路上查知被告姜秀鳳向其借款當時,業因另案涉嫌詐騙投資人將投資峇里島渡假村之款項匯至國殿公司帳戶等犯行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始知被告姜秀鳳於借款之初即無意還款,國殿公司僅為被告姜秀鳳實施詐騙之工具云云,然此為被告姜秀鳳以先前僅告知聲請人國殿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而向聲請人借款,未說明借款係用以發放員工薪資為由否認在案。經查,觀之聲請人所提其與被告姜秀鳳間自105 年

6 月13日起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及本案錄音譯文內容,其中聲請人雖數次提及係因被告姜秀鳳告知需要資金發放國殿公司員工薪資,始於105 年5 月5 日委請林月美匯款至國殿公司帳戶乙情(見他字卷第62頁、第68頁、第72頁、第74頁、第75頁、第77頁、第85頁),惟聲請人所指上開訊息或對話內容,均為其於105 年5 月5 日同意並委由林月美匯付借款後,因被告姜秀鳳未依約還款所為催請還款之單方陳述;被告姜秀鳳對於聲請人該等陳述,固未為否認或反駁之表示,然亦未曾積極承認或附和聲請人說詞,甚於105 年8 月30日與聲請人當面協商借款債務清償事宜時,就聲請人所稱被告姜秀鳳未將所借150 萬元用以發放國殿公司員工薪資之舉已涉嫌詐欺取財乙事,質以「我詐誰的欺啊」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是單憑聲請人所提前開事證及被告姜秀鳳前揭辯詞,至多僅足認定被告姜秀鳳曾於105 年5 月5 日以國殿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向聲請人借款150 萬元,尚難遽認其向聲請人借款時業已表明借款用途係為發放國殿公司員工薪資乙情。

⒉聲請人另稱其應被告姜秀鳳要求同意借款150 萬元,除林月

美於匯出該筆款項時曾預扣6 萬元利息,實際僅匯款144 萬元至國殿公司帳戶,且被告姜秀鳳曾於105 年6 月6 日匯款

9 萬元予林月美作為借款利息外,聲請人從未就其餘款項與被告姜秀鳳為任何約定或收取任何利息云云。然查,被告姜秀鳳於偵訊時辯稱:伊之前是向聲請人表示公司缺錢周轉需要借錢,並向聲請人表示最多可以支付4 分的利息,所以伊在105 年5 月5 日向聲請人借150 萬元扣掉6 萬元利息,10

5 年6 月6 日聲請人又說4 分利不夠,所以伊又再匯9 萬元利息到林月美戶頭,伊在105 年9 月6 日匯利息及本金109萬元到聲請人帳戶,其中100 萬元是本金,9 萬元係利息,之後又於105 年11月4 日匯付4 萬元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

100 頁),顯與聲請人所稱未曾因該筆借款向被告姜秀鳳收取任何利息乙事有所出入。審之被告姜秀鳳係向聲請人借款,雖聲請人實際上係委請林月美將借款匯入被告姜秀鳳指定之國殿公司帳戶,惟此仍未改變15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聲請人與被告姜秀鳳間之事實,至聲請人與林月美如何約定由何人匯付借款、借款時是否預扣利息及各期利息計算及收取方式等節,容非被告姜秀鳳所能干涉,是依被告姜秀鳳之認知,其確因借貸該筆150 萬元款項而曾支付利息。

且查,聲請人雖稱林月美匯款前曾預扣利息6 萬元,及被告姜秀鳳嗣為求緩期清償,曾另匯款9 萬元予林月美作為借款利息,此均屬林月美與被告姜秀鳳間自行約定利息給付之結果,與其無涉云云,然聲請人於偵訊時曾稱:「當時第1 筆

150 (萬元)款項被告(指姜秀鳳)只有在105 年6 月還給林月美9 萬元,這部分應該是還本金,林月美向我表示已經超過約定的期限不能接受,我就再跟其他友人借141 萬元於

105 年6 月13日還給林月美,所以這筆借款就算在我身上。但是我還給林月美的部分我沒有讓姜秀鳳知道」(見他字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此顯與聲請人歷次所稱被告姜秀鳳於

105 年6 月6 日匯予林月美之9 萬元係借款利息乙事有所不一,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姜秀鳳與林月美間曾就150 萬元借款另行約定利息給付之相關事證,則聲請人陳稱與被告姜秀鳳間未曾約定借款利息或其未曾因借款收取利息等節,已非無疑。再參以聲請人與被告姜秀鳳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聲請人曾提及「150 萬請於今日匯入上述我的郵局帳號。5.4 萬元利息我先幫您付了,以後再拿給我。

(9 18÷30=5.4)」、「姜姐與邱大哥:麻煩您在本週五8/5 前將八里金主的150 萬臺幣與我幫您們代墊的利息9 萬元共159 萬元匯入我上述郵局帳號」(見他字卷第62頁、第64頁),對照聲請人前述其在被告姜秀鳳匯款9 萬元予林月美後,業已自行借款返還林月美剩餘款項141 萬元,且未將此事告知被告姜秀鳳之情,則聲請人於清償其向林月美調借之款項後,再以需給付利息予金主為由一再催請被告姜秀鳳支付利息,復未說明其所謂之金主究為何人,由此堪認聲請人所稱其未因借款予被告姜秀鳳而收取任何利息或取得額外款項云云,實難採信。

⒊聲請人復提出105 年6 月2 日標題為「唬投資峇里島渡假村

,老鼠會誘百人上當」之新聞(見他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指稱被告姜秀鳳於105 年5 月5 日向其借款150 萬元時,業因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犯行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偵辦中,而被告姜秀鳳誘騙投資人匯款之帳戶亦為國殿公司帳戶,足認國殿公司僅為被告姜秀鳳之詐騙工具,實無發放員工薪資之資金需求,故被告姜秀鳳自始即係基於詐欺之故意飾詞向其詐取款項云云。惟查,被告姜秀鳳是否以不實說詞招攬投資人投入資金至國殿公司帳戶中以參與「建設峇里島渡假村」之投資案,與國殿公司是否從事多樣投資事業或另需資金營運乙節,要屬二事,即令被告姜秀鳳確曾以不法方式訛詐投資人匯付投資款至國殿公司帳戶中,亦不當然表示其向聲請人所稱國殿公司欠缺資金周轉乙情為虛,是被告姜秀鳳據此向聲請人借款時,亦非必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實施詐術騙取聲請人交付金錢,自難僅以聲請人於借款後上網瀏覽新聞之結果,逕予反推國殿公司僅為被告姜秀鳳用以實施詐騙之空殼公司,別無其他為營運目的而需資金周轉之事實,是聲請人以其事後得知被告姜秀鳳另案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遽指被告姜秀鳳自始即係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而詐取其交付金錢,論理猶嫌牽強。

⒋再酌之聲請人自陳其與被告姜秀鳳係在105 年4 月間經友人

介紹認識,且與被告2 人間未存有親友或其他信賴關係乙情(見本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81號卷第2 頁、第7 頁),衡諸常理,聲請人對於甫認識之人向其表示欲借貸資金以供公司營運或周轉,且金額高達150 萬元時,理應對該借款者之來歷、從事之職業、收入狀況、公司規模、營業項目乃至於員工人數之細節詳加詢問或要求借款人提出公司營運、編制乃至於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予以查證,並據此審慎評估出借鉅額款項可能面臨之風險及應如何擔保自己權益不致因日後無法收回借款時受有損害。然本件除聲請人於借款後之單方指述、所提其在借款後與被告姜秀鳳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及本案錄音譯文內容外,尚乏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被告姜秀鳳於10

5 年5 月5 日向聲請人借款時,究係以何種說詞或行動騙取聲請人信任,致聲請人誤判被告姜秀鳳急需資金周轉,且在聲請人自身亦欠缺足夠資金之情形下,而有立即商請林月美匯付被告姜秀鳳所借款項之急迫情事存在。且參諸聲請人所提之第1 則Line對話訊息,時間顯示為105 年6 月13日,而該日對話內容上方猶有其與被告姜秀鳳傳送其他訊息之紀錄(見他字卷第62頁),顯見聲請人與被告姜秀鳳間並非自10

5 年6 月13日起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話訊息,而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有何不能提出該日之前與被告姜秀鳳間傳送之對話內容或其他交涉資料,用以證明其等先前磋商150 萬元借款經過之困難,是依聲請人僅提出其事後單方傳送催請被告姜秀鳳返還借款之Line對話訊息,實難直接證明被告姜秀鳳於交易之始即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並同意交付借款之事實。又徵之聲請人於借款後曾要求被告姜秀鳳書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借據及本票(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顯見聲請人尚知以書立借據證明其已如數交付借款予被告姜秀鳳,並要求借款者簽發本票以為借款擔保,自非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貿然借款之人,亦非無從評估出借鉅額款項予短暫認識之人可能面臨之風險;佐以聲請人聲稱未曾因借貸150 萬元而向被告姜秀鳳收取利息乙節誠有疑義,已如前述,及聲請人業於新北市八里區開設中醫診所執業一段時間,且在被告姜秀鳳提出有借貸資金需求時,即得迅速商請友人匯付借款至國殿公司帳戶中,益證聲請人絕非全無社會交易經驗者。諸此均堪認聲請人明知從事借款交易存有高度風險,卻疏於留存或提出其與被告姜秀鳳間自始磋商借款之相關事證,據以證明被告姜秀鳳究以何等方式施用詐術,致聲請人主觀上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交付借款等情節,反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已足認定其在借款時業已評估交易風險並採取保障自身權益之作為,自難僅以被告姜秀鳳事後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之結果、聲請人事後為催促還款所傳送訊息、與被告2 人協商還款時錄音之對話內容及被告姜秀鳳未積極否認或駁斥聲請人陳述之舉,逕為不利於被告姜秀鳳之認定。

⒌聲請人雖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查明被告姜秀鳳之資金流向,

致未確認被告姜秀鳳是否確係將聲請人所借之150 萬元用以發放國殿公司員工薪資,有應予調查證據卻未予調查之違失云云。然本件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姜秀鳳曾以需要資金發放國殿公司員工薪資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乙事,業經詳論如前,且依被告姜秀鳳取得借款後使用資金之方式,仍無從反推其最初向聲請人借款時,即係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始同意交付借款之事實,申言之,即令調查被告姜秀鳳取得借款後之資金流向,仍難以釐清聲請人於借款前曾遭被告姜秀鳳施以何種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待證事實,是原偵查檢察官未依聲請人聲請為資金流向之調查,尚難遽指有何未盡調查能事之缺失。況依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本件於偵查中既未曾調查被告姜秀鳳之資金流向,該等資料即非屬在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本院依法亦不得逕行蒐集偵查卷證外之事證資料,是聲請意旨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本院得就被告姜秀鳳之資金流向為必要調查云云,顯係誤解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對於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尚非得由法院另行調查新事實新證據,再據此審認檢察官所為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之立法本旨,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⒍至聲請人指摘被告邱勇傑於偵訊時辯稱未曾與聲請人要求借

款或商談借款事宜乙情顯然不實,且被告邱勇傑曾陪同被告姜秀鳳至聲請人之中醫診所借款150 萬元,其並事先書立「收據」及本票交予被告姜秀鳳,再由姜秀鳳轉交聲請人,嗣經聲請人發現上開「收據」及本票上所載字跡與被告姜秀鳳再次向聲請人借款時書立之「借據」與本票上字跡有別,方知被告2 人早於商借150 萬元款項時即已設下陷阱預謀詐取聲請人之金錢云云。參諸聲請人提出之本案錄音譯文內容及被告邱勇傑於偵訊時供稱曾向聲請人提及焚化廠標案事宜,目的在使聲請人相信被告2 人會依約還款等情(見他字卷第62頁至第86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固堪認被告邱勇傑確曾於105 年8 月30日陪同被告姜秀鳳與聲請人磋商借款返還事宜乙情,惟聲請人所稱於105 年5 月5 日被告姜秀鳳向其借款150 萬元當時,被告邱勇傑亦同赴其中醫診所商談借款事宜乙節,顯與聲請人指稱歷次借款均係被告姜秀鳳親至中醫診所或以電話聯絡借款事宜等情有別,此有聲請人所提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陳報(二)狀及聲請人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99頁至第10

1 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且聲請人就其嗣後改口稱被告邱勇傑於被告姜秀鳳至中醫診所向其借款150 萬元時亦在場乙事(見臺灣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558號卷第11頁反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自難遽信。又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時,固曾提出記載被告姜秀鳳向聲請人借得150 萬元之「收據」及同額本票之照片(見臺灣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558號卷第8 頁),欲以此證明被告邱勇傑曾事先書立「收據」及本票交予被告姜秀鳳持之向聲請人借款,顯有共同預設陷阱詐取聲請人財物之故意云云。然單憑聲請人所提照片,實無從認定照片中之「收據」及本票均係由被告邱勇傑書立之事實,況縱認被告邱勇傑曾簽立該「收據」及本票,至多僅足證明被告邱勇傑知悉被告姜秀鳳曾向聲請人借款150 萬元乙事,亦難以此推論被告姜秀鳳於向聲請人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行為,是依聲請人所提該等證據資料,猶無從證明其指稱被告2 人於被告姜秀鳳出面借款150 萬元時,即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共同向聲請人詐取金錢之犯行存在。

㈢關於聲請人所指遭被告2 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匯付

200 萬元、45萬元及110 萬元借款部分:⒈聲請人陳稱被告姜秀鳳另曾於105 年6 月13日、23日及同年

7 月13日以被告邱勇傑為負責人之皇家公司欲投資焚化廠標案而欠缺資金為由,向聲請人陸續借款200 萬元、45萬元及

110 萬元,並分別書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交予聲請人收執,被告邱勇傑亦曾當面向其說明投資焚化廠標案事宜等情,固據提出前述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借據、本票、匯款單據、Line對話訊息及本案錄音譯文內容為憑(見他字卷第8 頁至第17頁、第74頁、第75頁、第77頁、第82頁),而被告2 人於偵訊時雖坦承曾向聲請人提及焚化廠標案乙事,惟均否認曾以投資焚化廠標案為由向聲請人借款(見他字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細譯聲請人與被告姜秀鳳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其中聲請人雖數度提及「你們(指被告2 人)要做環保事業要投標大發工業區的焚化爐需要作業費,說周轉不過來」、「借錢幫助你們焚化爐投標做環保事業實現人生夢想」等情(見他字卷第74頁、第75頁),然此亦為聲請人於借款後所為之單方陳述,被告姜秀鳳並未為任何承認或贊同聲請人說詞之表示,尚難認定被告姜秀鳳已默認曾以投資焚化廠標案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乙事。再參以本案錄音譯文內容,當聲請人詢以被告2人何時可清償前述150 萬元借款乙事時,被告姜秀鳳曾稱:

「因為之前所有的錢都已經用在標廠了」、「我們已經弄幾年了捏,拜託,這個是實體捏」,被告邱勇傑則稱:「你以為這些人,這些人都還在公家部門,他們如果沒有十足把握他們敢跟我收錢」;而當聲請人繼續追問:「你環保的事情,到底是甚麼模式?我也不想去過問啦,你要我相信你,我就不會去過問,但是,萬一你騙我呢?」,被告姜秀鳳乃回稱:「不會騙你,我騙你對我們有什麼好處。因果很重捏」,被告邱勇傑亦答以:「你放心好了,我們不敢去騙人半毛錢」(見他字卷第82頁、第83頁),綜合觀之聲請人與被告

2 人間之對話內容,僅足認定被告2 人曾出資處理焚化廠標案事宜,仍無從推論被告姜秀鳳曾以需要資金投資焚化廠標案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之事實,自難以此逕認被告2 人確涉有自105 年6 月起陸續以投資焚化廠標案之不實事由訛詐聲請人交付借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聲請人固另稱被告2 人曾告知於105 年7 月底,將有1 筆2

億元之資金匯入被告邱勇傑之富邦銀行帳戶,屆時即可用以返還向聲請人借貸之款項,被告姜秀鳳亦因此將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分別填載為105 年7 月30日及同年月23日,形同約定1 個月之屆款期限云云。惟查,觀諸聲請人與被告姜秀鳳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聲請人固提及「你們所說富邦帳號的錢下來了嗎?可以還我了嗎?」(見他字卷第76頁),惟並未具體指明何謂「富邦帳號的錢」暨該筆金錢之數額及用途;再參以聲請人於105 年8 月30日與被告2 人當面磋商借款債務事宜時,雖亦詢問:「第二個你們之前講的甚麼富邦的那一筆錢下來,時間不是也到了嗎?那到底有沒有辦法還」等問題(見他字卷第82頁、第84頁),然自雙方對話內容,猶無從認定被告2 人曾於何時以何方式向聲請人表示將有1 筆2 億元之款項匯入被告邱勇傑之富邦銀行帳戶,並保證將以該筆款項清償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債務等情;又聲請人於偵訊時業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數額是我之後才知道,但我之前就知道富邦的錢,所以我才敢借錢」(見他字卷第114 頁),則其在借款前既不清楚將來匯入被告邱勇傑富邦銀行帳戶之確切資金數額,又如何確認或評估其借款債權得否因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全額受償?由此堪認聲請人指稱係因被告2 人曾向其保證將以被告邱勇傑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清償被告姜秀鳳向其所借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借款債務,致誤認被告2 人有還款資力因而同意借款云云,實有疑義。

⒊聲請人復稱被告姜秀鳳向其借用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款項

時,曾稱倘於105 年7 月31日順利標得焚化廠標案,將加倍返還借款云云(見他字卷第99頁),而被告姜秀鳳於警詢、偵訊時雖亦供稱向聲請人借款時曾表示倘之後公司有獲利,願意雙倍清償借款債務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

100 頁),然承前所述,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姜秀鳳向聲請人借款時即已表明欲以借得款項投資焚化廠標案乙事,自難遽認被告姜秀鳳曾訛以未來若順利得標,將加倍返還借款予聲請人之不實事由,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借款之情存在。是縱如被告邱勇傑於偵訊時所稱焚化廠標案嗣後並未成立,其經營之皇家公司亦未得標等情(見他字卷第120 頁),亦無足佐證被告2 人曾共同以投資焚化廠標案可獲高額利潤為由,而有誘騙聲請人交付金錢之犯行。

⒋聲請人應被告姜秀鳳要求而出借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款項

時,業已要求被告姜秀鳳書立借據及本票以為擔保,且果如聲請人前述被告姜秀鳳曾於第1 次向其借款150 萬元時交付由被告邱勇傑書立之「收據」及本票,足認被告2 人自始即欲共同詐欺聲請人乙情為真,則聲請人自應提高警覺或據此拒絕再出借款項予被告姜秀鳳,矧聲請人捨此不為,選擇繼續出借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款項予被告姜秀鳳,復未要求被告姜秀鳳再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等其他擔保,顯見聲請人於借款時業已評估風險、借款後可能獲取加倍還款之利益等項,並認被告姜秀鳳所提本票之擔保已足確保借貸款項之收回,則其自不得僅以被告姜秀鳳嗣未依約還款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反指被告2 人於借款之初即有共謀詐取其錢財之事實,當亦無從以其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為由而以刑事責任相繩至灼。

㈣末查,聲請人雖一再指稱與被告2 人認識後,被告2 人藉由

密集看診、不時噓寒問暖、傳送充滿正面能量之訊息等行為,營造被告2 人良好之宗教觀、價值觀,並一再告知聲請人其等於國內、外有眾多房產,出入亦以高級休旅車或房車代步,虛構身家豐厚、有還款能力之外觀,致聲請人錯估被告

2 人之資力云云,惟聲請人就其所指上情均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又聲請人雖另稱依其申請所取得被告姜秀鳳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可知被告姜秀鳳名下並無房產,年收入僅20餘萬元,益見被告2 人確有刻意營造具雄厚財力之假象以詐取其金錢之情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基於節稅或避稅考量而選擇將資產登記於他人名下之情形,所在多有,是參酌他人申報所得財產之報稅資料,固可援為研判該人資力狀況之參考,然單憑該所得申報資料,仍難確認該人實際收入或經濟狀況為何,故聲請人以其事後申請所得被告姜秀鳳之所得財產申報資料,指摘被告姜秀鳳向其借款時均刻意營造身家豐厚之外觀,顯有誤解。況依聲請人所提該份資料,適足反證聲請人先前未多加查證被告姜秀鳳之背景、來歷,即貿然出借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自應承擔其錯估風險所生無法如期收回借款之不利益,而非得以此反指他人未依約履行債務即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薇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 │ │ │ │ ││ 編號 │ 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 │匯款人、時間、金額│簽立借據、本票時間││ │ │ │、帳戶 │ │├───┼───────┼─────┼─────────┼─────────┤│ │ │ │林月美於105 年5 月│被告姜秀鳳於105 年││ 1 │105 年5 月5日 │ 150萬元 │5 日匯款144 萬元至│5 月5 日簽立借據及││ │ │ │國殿公司帳戶 │票面金額150 萬元、││ │ │ │ │到期日為105 年6 月││ │ │ │ │5 日之本票 │├───┼───────┼─────┼─────────┼─────────┤│ │ │ │⑴聲請人於105 年6 │被告姜秀鳳於105 年││ 2 │105年6 月13日 │ 200萬元 │ 月13日匯款35萬元│6 月13日簽立借據及││ │ │ │ 至被告姜秀鳳帳戶│票面金額200 萬元、││ │ │ │⑵聲請人於105 年6 │到期日為105 年7 月││ │ │ │ 月14日匯款165 萬│30日之本票 ││ │ │ │ 元至被告姜秀鳳帳│ ││ │ │ │ 戶 │ │├───┼───────┼─────┼─────────┼─────────┤│ │ │ │聲請人於105 年6 月│被告姜秀鳳於105 年││ 3 │105年6月23日 │ 45萬元 │23日匯款45萬元至被│6 月23日簽立借據及││ │ │ │告姜秀鳳帳戶 │票面金額45萬元、到││ │ │ │ │期日為105 年7 月23││ │ │ │ │日之本票 │├───┼───────┼─────┼─────────┼─────────┤│ │ │ │聲請人於105 年7 月│被告姜秀鳳於105 年││ 4 │105年7月13日 │ 110萬元 │13日匯款110 萬元至│7 月13日簽立借據及││ │ │ │被告姜秀鳳帳戶 │票面金額110 萬元、││ │ │ │ │到期日為105 年10月││ │ │ │ │31日之本票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