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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林智儒代 理 人 彭彥儒律師被 告 王祐宗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7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7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智儒以被告王祐宗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同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48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為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726號處分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彭彥儒。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彭彥儒律師於106 年7 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1 、7 頁)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之範圍為:㈠被告明知聲請人、林芳如及葉宜君等人係向其承租臺北市○○區○○路○ ○○ 號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部分房間居住並未竊佔該址,竟與屋主李素麗基於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11日由被告報警誣指聲請人竊佔本案養生館,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竟誣指聲請人所出示之租約(下稱本案租約)係偽造,致警方旋以偽造文書之現行犯逮捕聲請人,認被告與李素麗共同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㈡被告明知本案養生館之電錶係聲請人、林芳如與葉宜君等人使用中,竟於104 年11月30日將本案養生館所裝設之電錶予以拆卸,致妨害聲請人用電之自由,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㈢被告明知本案養生館係聲請人、林芳如與葉宜君等人使用中,竟於104 年12月11日將本案養生館門鎖予以更換,並強行將聲請人物品搬遷至騎樓,妨害聲請人之自由,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㈣被告於104 年12月11日會同警方至本案養生館時,竟辱罵聲請人係垃圾、人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案經檢察官為全部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僅就上開告訴意旨㈠、㈡所指訴之被告犯嫌部分聲請再議,經再議駁回後聲請交付審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僅為上開告訴意旨㈠、㈡部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就告訴意旨㈠所指被告涉犯誣告及強制罪嫌部分:⒈被告既指稱本案租約為聲請人偽造而提出告訴,聲請人則指稱該租約乃被告當場簽署而提出誣告之告訴,則本案事實僅存二種互斥之可能:若非「被告所言不實,本案租約確為被告簽署,被告即涉犯誣告罪」,即為「聲請人所言不實,本案租約為聲請人偽造,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罪」,然原檢察官就被告涉誣告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涉偽造文書部分亦為不起訴處分,未究明本案租約係被告所簽署抑或聲請人所偽造,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⒉原檢察官於被告另案告訴聲請人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另案)中,援引證人葛若梅證詞:「伊是於104 年9 月30日住進該址,當時係因王祐宗同情伊懷孕卻沒有住處,所以叫伊住進上址,伊住進去時,該址已有7 人居住,其中一人即林芳如,而林智儒與葉宣君係104 年10月份才搬進來,當時係因王祐宗叫林智儒與葉宜君來幫忙作按摩,伊有親眼見到王祐宗於104 年10、11月間某日,手持一大疊租約進來店裡,請按摩店裡的人過來簽租約,伊有看到林智儒在該址騎樓與王祐宗簽立租賃契約書,林智儒並跑上2 樓拿現金下來交給王祐宗」等語,並稱該證詞與聲請人所辯相符,非無可採,而予聲請人不起訴處分;惟原檢察官卻就前揭葛若梅之證詞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中稱:「證人葛若梅因與聲請人林智儒利害相同,伊證稱『系爭租約確為被告簽署』之證言憑信性非全然無疑」,則原檢察官就同一案件事實之同一證言為相反之認定,已顯然矛盾,與論理法則有違;且葛若梅已經具結,證述內容明確而無其他矛盾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未據體說明不採理由,實有違誤。⒊聲請人主張本案租約於被告簽署時,除葛若梅外,尚有林芳如、葉宜君在場,自得傳喚此二人到庭供述,且葉宜君亦曾以告訴人及被告身分到庭陳述,原檢察官就此毫未斟酌,已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⒋原不起訴處分書載「本案租約經送刑事警察局暨調查局鑑定,均回覆稱無法鑑定」云云,然依一般筆跡鑑定實務,無法鑑定之情形有二,一為無法提供「原本」供鑑定,二為對照組之樣本不足。倘屬第一種情形,聲請人林智儒既於105 年5 月4 日偵查庭時將「系爭租約原本」庭呈原檢察官,並應記載於該日偵查筆錄中,則僅需找出該原本交付予鑑定機關鑑定即可。若為第二種情形,可命文書名義人即被告再次當庭簽署姓名及相關文字數次,提供更多之樣本即可。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僅載「回覆無法鑑定」,而未敘明無法鑑定之原因為何?是否有補正之方式即有未明,惟無論是上開何種情形,既均有解決之道,原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遽以「無法鑑定」四字結案,且此為既存證據,既未實質斟酌,即有交付審判之必要。⒌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

0 號判例,倘聲請人所稱本案租約為被告當場簽署非虛,則被告即係以自己簽名而反指聲請人涉偽造文書罪,自應負誣告罪責,是原檢察官應查明本案租約究否為被告本人簽署,其就此未予詳查已如前述,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⒍至被告誣告聲請人涉犯竊佔罪是否成立,倘本案租約確為被告所親簽,其提告聲請人涉犯竊占罪乙節自屬誣告。原不起訴處分書既有前揭未盡調查本案租約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簽署之不當,就被告誣告聲請人涉犯竊佔罪部分自應一併交付審判。⒎被告於偵訊供稱「這有前因,從10月份我無力繳房租,我跟房東說林智儒有要頂這家店,我就帶林智儒去找房東,林智儒說房租會按月繳納…」等語,則被告確有將本案養生館頂讓予聲請人之舉,聲請人實無再偽造本案租約之必要。⒏細觀本案租約出租人處載「王意宗代陳金朋」等字,此係因被告誤認其與房東簽立之租約係由人頭陳金朋所簽,故以「陳金朋代理人」名義與聲請人簽轉租之租約,但聲請人根本不認識陳金朋,僅知本案養生館經營人為被告,豈有可能偽造出租人為「王意宗代陳金朋」之租約?⒐縱使不能證明本案租約為被告所簽,被告既自承將本案養生館頂讓予聲請人,此協議既仍存在,被告向警方稱聲請人竊佔本案養生館,致聲請人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自仍構成誣告及強制罪,原檢察官未詳慮及此,於法未合。㈡就告訴意旨㈡所指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⒈聲請人於104 年11月30日於本案養生館內發現突然遭斷電時,即已電詢台電公司,並報警處理,嗣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於數日後,調閱系爭房屋隔壁7-11鄭州門市(下稱本案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經員警提示予聲請人後,發現該電錶確為被告所拆除,惟員警稱電錶乃台電公司之物,非聲請人所有,而台電公司與被告已達成和解,故不受理該竊案。然被告拆除電錶之行為縱非竊盜,仍屬妨害聲請人用電之自由,而涉犯強制罪。是原檢察官自應調閱本案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聲請人於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紀錄、傳喚承辦員警到庭訊問、函詢台電公司等方法查明,原檢察官除傳喚被告及聲請人訊問外,毫無任何偵查作為,難認已盡調查之責。⒉依卷附台電計量設備報損(廢)佐證表以觀,本案養生館於104 年11月30日確有現場已無電錶之事實,佐以聲請人陳稱於同日在本案養生館內發現突然遭斷電時,即已電詢台電公司並報警處理,斯時正為被告及聲請人就本案養生館發生租賃糾紛之時,堪認被告為逼聲請人搬遷而以斷電手法欲達目的等情詞為由,不服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本院查:㈠就告訴意旨㈠所指被告涉犯誣告及強制罪嫌部分:

⒈本件被告係因認聲請人所出示之本案租約非其所簽署,而指

聲請人偽造本案租約,是在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參照)下,如能確證本案租約為被告所簽署,聲請人自無偽造犯行,而被告即屬誣告,惟如不能確證為被告所簽署,則聲請人未必即有偽造犯行,被告未必即無誣告情形,仍須視有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是檢察官如已盡調查之能事,而不能確認本案租約是否為被告所簽署,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涉偽造文書或被告所涉誣告之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之程度(如後述),而分就聲請人所涉偽造文書或被告所涉誣告,均為不起訴之處分,自不能謂有何違反論理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稱:原檢察官就此二部分均為不起訴處分,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⒉證人葛若梅於偵查中所為如上證詞(見偵卷第22頁背面至第

23頁),原檢察官於另案係認其所述「與聲請人及林芳如所辯『其等均係因告訴人王祐宗同意始入住該址』等語互核相符,非無可採」(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可見原檢察官係認葛若梅證詞所示「聲請人係經被告同意入住本案養生館」之情,非無可採,亦即針對被告告訴聲請人竊佔之部分;而原檢察官於本案認葛若梅證詞信憑性並非全然無疑,則係指葛若梅證稱「本案租約係由被告當場簽署」乙節,亦即針對被告告訴聲請人偽造文書之部分,是原檢察官係就不同告訴之犯罪事實之不同內容證言為證據評價,聲請意旨稱:原檢察官就同一案件事實之同一證言為相反之認定,顯然矛盾而與論理法則有違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⒊又聲請人於偵訊時供稱:當天被告本來買50本租約來,要每

個人都簽,只有我給被告錢,所以只有我跟被告簽(見偵卷第23頁)云云,與葛若梅所述:只有聲請人跟其他3 個員工有簽租約(同上卷第22頁背面)等云,已不盡相符,且衡情如被告持一堆租約前來,何以僅有幾人簽約,又何以葛若梅未簽約,又依卷存聲請人提出之本案租約正本,除「王意宗代陳金朋」之記載部分外,其餘手寫部分,由墨色、筆觸、筆順等特徵,可以看出均為落款「林智儒」方所書寫,則如係被告抱一堆租約前來,何以並非由「王意宗代陳金朋」之一方所書寫,葛若梅證詞確實不無可疑之處,而原檢察官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亦敘明「證人葛若梅與告訴人林智儒、林芳如與葉宜君等人均曾因拒絕搬出該址而與被告王祐宗多有爭執,104 年12月11日被告王祐宗報警處理時,證人葛若梅仍居住上址,證人葛若梅係與告訴人林智儒、林芳如同時搬離該址,伊等均係最後一批搬離該址之人等語,業據證人葛若梅證述在卷,是證人葛若梅與告訴人林智儒、林芳如利害應屬相同,而與被告王祐宗利害相反」(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等情,則證人葛若梅對於被告而言,實屬聲請人一方之對立性證人,於卷內別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原檢察官認葛若梅關於本案租約由被告簽署乙節之證詞,其憑信性非全然無疑,即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至證人葉宜君於偵訊時已供稱:我沒有親眼看到簽約過程,但我知道有租約,是被告跟聲請人簽的(見他758 卷第78頁)等語,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否簽署本案租約之事實,所述知道有租約云云,亦屬傳聞,自然不足為憑;而證人林芳如於另案警詢亦陳稱:被告拿著一疊租約前來,與聲請人至店外,至於有沒有簽約及契約內容我就不清楚(見他4567卷第72頁背面)等語,顯然亦無親歷被告是否簽署本案租約之事實,縱使原檢察官未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內提及該二證人之陳述,顯亦不影響判斷之結果,原檢察官自無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⒋再原檢察官先將聲請人提出之本案租約原本及被告當庭書寫

之文字,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調查局覆稱: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此有士林地檢署105 年11月14日士檢清堅105 偵142 字第39110 號函,及調查局105 年11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503476040 號函(見偵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在卷可稽;原檢察官乃向銀行調取被告親筆書寫之信用卡申辦資料後,連同本案租約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刑事警察局覆稱:因字跡筆劃特徵不明顯且不穩定,故是否相符乙節,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語,此有士林地檢署106 年2 月9 日士檢清堅105 偵142 字第4607號函,及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12892號函(見他758 卷第99頁背面、第100 頁)附卷可按;原檢察官乃再將本案租約原本、被告當庭書寫文字、被告6家銀行親筆書寫之申辦資料共7 張,送請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其覆稱:本案在比對樣本質與量均不足之情況下,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亦有士林地檢署106 年3 月6 日士檢清堅105 偵142 字第7514號函,及調查局106 年3 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603162120 號函(同上卷第101 頁及其背面)存卷可憑,可見原檢察官既已檢送本案租約原本,且亦調取多份樣本一併檢送,並分送二鑑定機關為鑑定,顯然就此部分已盡調查之能事,尚無聲請意旨所稱:原檢察官遽以「無法鑑定」四字結案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指摘,即無可取。

⒌至聲請意旨稱:被告於偵訊供稱「這有前因,從10月份我無

力繳房租,我跟房東說林智儒有要頂這家店,我就帶林智儒去找房東,林智儒說房租會按月繳納…」等語,則被告確有將本案養生館頂讓予聲請人之舉,聲請人實無再偽造本案租約之必要云云,僅為聲請人就被告對其偽造文書之指控為申辯,尚不足憑認被告即有親自簽署本案租約而為誣告之情事;其又稱:細觀本案租約出租人處載「王意宗代陳金朋」等字,此係因被告誤認其與房東簽立之租約係由人頭陳金朋所簽,故以「陳金朋代理人」名義與聲請人簽轉租之租約,但聲請人根本不認識陳金朋,僅知本案養生館經營人為被告,豈有可能偽造出租人為「王意宗代陳金朋」之租約?云云,然依被告與房東李素麗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見他758 卷第47至51頁),其上載明承租人為被告,並由其親自簽名,陳金朋則僅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實無誤認該租約係由陳金朋所簽訂之可能,而聲請人於偵訊時已明確陳稱:陳金朋就是本案養生館之名義負責人(見他81卷第24頁)等語,則本案租約是否反係因聲請人誤以為與房東租約係以陳金朋名義簽約,為表真實而故為「王意宗代陳金朋」之記載,亦不無可能,是以,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偵查後,所得證據既無法證明本案租約

為被告所親簽,則被告見聲請人持以主張,其主觀上認為係聲請人偽造,尚屬合理之懷疑,自難認有誣告之犯意,雖致聲請人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亦不能認為屬強制之行為,而原檢察官就此予以不起訴之處分,並無不當。

⒎另本件聲請意旨固稱:縱使不能證明本案租約為被告所簽,

被告既自承將本案養生館頂讓予聲請人,被告向警方稱聲請人竊佔本案養生館,致聲請人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自仍構成誣告及強制罪云云。然查:

⑴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及虛構事實之故意,在客觀方面,須申告者虛構事實而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構成要件,若據實陳述事實而經司法機關認定非屬刑法上之犯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判決,僅係申告者之法律認知與司法機關之解釋判斷相互扞格,因申告者並未捏造事實據以入人於罪,被申告者尚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

⑵被告於偵查中亦陳明:「我就帶林智儒去找房東,林智儒說

房租會按月繳納,但林智儒都沒有繳房租,最後依照三重區公所調解內容,於10月31日如果房租再不繳,我們所有住在該處的人都要搬走,林智儒沒有參與該次調解,但他有同意該內容,他有答應他要搬走。104 年12月1 日早上,包括林智儒、葉宜君等所有原本住裡面的人,早上11點多就已經都離開了,私人的物品則是另外再約時間來取回,鐵門拉下來後,就等於已經清空了,但他們下午又再竊佔該地」(見他

758 卷第77頁背面)、「11月30日之前我與林智儒的任何口頭約定,我們在11月30日已經終止了,11月30日早上,我跟林智儒及其他住在裡面的人都約好,當天大家統統搬走,房子交給李素麗,早上9 點開始,警員到場協助處理,11點時大家都搬好了,警察就教我對大家宣讀說鐵門放下後,任何人不得再進入,房子已經交給房東,我就照做,我們大家就離開了,下午林智儒、林芳如一夥人又搬進去霸佔住了」(見他81卷第19頁背面)等語,核與證人李素麗陳稱:「被告未支付租金,經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終止租約,被告須在104 年11月30日前將房屋歸還給我,而於104 年11月30日約上午11時左右,被告約我到場說要還我房屋,我到場時,屋內還有居住他人,警方也在現場,當時被告還在跟他們協調,之後被告與屋內之人又走到屋外協調,沒多久被告就將鐵門拉下,於拉下時,有叫他們不能再進入,否則就是竊佔,我當時見被告未能將房屋如期還我,我就先離開」(見他

758 卷第43頁)、「104 年11月30日被告跟聲請人在爭吵,被告當天沒有還房子給我,被告只有放下鐵門,說房子要還給房東,叫大家不要進去,進去就是竊佔」(同上卷第87頁背面)等情節若合,聲請人於另案警詢時亦供承:我知道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結束營業,欲將房屋交還給房東(見他4567卷第66頁)等語。

⑶可見被告係因聲請人未按期繳交房租予房東,在與房東調解

後,告知聲請人應於104 年11月30日搬離本案養生館,主觀上認為之前頂讓協議,業經取消,且104 年11月30日於眾人離開本案養生館後拉下鐵門,本案養生館即已交還房東,如再有人進入,即係竊佔,嗣因發現聲請人仍在本案養生館居住,故提告竊佔。雖原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聲請人於104 年11月30日並不算搬離本案養生館,而其於本案養生館居住本經被告同意,故非竊佔而於另案予以不起訴處分,然此僅係被告之法律認知與原檢察官之解釋判斷相互扞格,被告既未捏造事實據以入人於罪,自不能認為有誣告竊佔之犯意,此部分雖致聲請人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尚不能認為屬強制之行為,是原檢察官就此予以不起訴之處分,亦無不當。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㈡就告訴意旨㈡所指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⒈本院遍查聲請人於本案及另案之筆錄(見他81卷第3 、4 、

18至20、24至26、48至49、52至53頁,他758 卷第55至57、83至84、87至88頁,偵卷第22至23頁,他4567卷第66頁背面、第110 至115 、124 至129 、161 至163 頁、第170 頁背面至第172 頁、174 至176 頁,偵142 卷第9 、79至80、98至103 、113 至118 、161 至164 、170 至173 、189 至19

1 頁),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僅指訴被告拆除電錶,未曾提及「報警後,經警調閱本案養生館隔壁本案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經聲請人觀看後發現該電錶確為被告所拆除」之情事,並請求檢察官調查此部分證據,則原檢察官因未知此事,而未及調閱本案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紀錄、傳喚承辦員警到庭訊問、函詢台電公司等偵查作為,即難認有未盡調查之責。況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而可據以交付審判,仍須就此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惟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依上說明,聲請意旨此部分所主張,自非可採。

⒉至聲請意旨以:依卷附台電計量設備報損(廢)佐證表,佐

以聲請人陳稱於同日在本案養生館內發現突然遭斷電時,即已電詢台電公司並報警處理,斯時正為被告及聲請人就本案養生館發生租賃糾紛之時云云,而認被告係為逼聲請人搬遷而以斷電手法達其目的,尚屬臆測推論之詞,亦仍須待另行蒐證始能判斷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是否已跨越起訴門檻,尚不能徒然憑此准予交付審判。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指,既無法憑認原檢察官有必要證據未經詳查或斟酌,或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或可認被告就聲請人所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其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