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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6號聲 請 人 許淑燕

李葉子共 同代 理 人 黃帝穎律師被 告 林祖郁

唐立軒楊國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6 年6 月26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092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429號、第4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許淑燕、李葉子前以被告林祖郁、唐立軒、楊國村涉犯竊盜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年5 月10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429 號、第43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6 月26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09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許淑燕於106 年7 月24日收受處分書,聲請人李葉子則於106年7 月26日經寄存送達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祖郁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9樓之5 之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負責人,被告唐立軒則為宏盛公司助理科長,其等於104 年10月20日某時許,僱用唐木南,唐木南再僱用怪手司機即被告楊國村整理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A 土地)。詎被告林祖郁、唐立軒、楊國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建築物、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楊國村以怪手拆除位於聲請人許淑燕、李葉子2 人所有之A 土地及告訴人李葉子所有之鄰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B 土地)上之農作物、農舍、竹林,致令農作物、農舍及竹林等均不堪使用,並毀越B 土地上農舍之門鎖、牆垣後,徒手竊取農舍內之縫紉機、務農器具、衣服、鞋子、廚具及家具等物品,因認被告林祖郁、唐立軒、楊國村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建築物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2 人為母女,長期居住在該處,聲請人之農作物及財

產放置,除聲請人得為證人外,尚有鄰居或其他證明方法,然原偵查檢察官未積極查明,僅憑土地所有權遭建商移轉,即率爾推論聲請人土地上之農作物遭移除僅屬民事糾紛,且原偵查檢察官未查明聲請人鐵皮屋、縫紉機、務農器具、衣物、家具物品之毀損情事,聲請人亦有聲請傳喚證人為證,原檢察官未予詳查,即為不起訴處分,此偵查顯不完備。

㈡現場之鐵皮屋四面有牆,也有屋頂,足避風雨可自由出入,

且定著土地之工作物,一般人均可認定該鐵皮屋為可供人使用而屬刑法上所指之建築物,且依證人即警員薛定岳於偵查中證稱:不清楚鐵皮屋所有權誰屬,所以視同廢棄物要拆除等語,可見被告林祖郁、唐立軒、楊國村明知鐵皮屋為他人所有,非其等所有,若有糾紛,應經由合法訴訟程序予以排除,卻逕將該鐵皮屋拆除,顯具毀損故意。原偵查顯不完備,再議處分書未查,率予維持,致聲請人權益未受國家合法、合理維護,故請求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裁定,以維公平正義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許淑燕、李葉子雖以前揭情詞指訴被告林祖郁、唐立軒、楊國村涉犯毀損他人物品、建築物、竊盜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許淑燕、李葉子原為A 、B 土地所有權人,A 、B 土

地分別於104 年9 月21日、104 年11月9 日移轉登記為宏盛公司所有,被告唐立軒於104 年10月20日某時許,僱用證人唐木南,證人唐木南再僱用怪手司機即被告楊國村整理A 土地等情,為被告林祖郁、唐立軒、楊國村供認在卷,並經聲請人許淑燕、李葉子證述明確,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05 年2 月4 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053791612號函附A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05 年2 月19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053792054號函附B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他字第574 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80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103 頁),上情首堪認定。㈡被告林祖郁供稱:公司如有開發案,關於施工細節不會向我

報告,當時我們買好這塊地後,我去現場看過,現場非常髒亂,衛生不好,所以我請他們將之整理乾淨,去現場沒看到農舍,都是野草,且蚊蠅滋生,整地時未去,是交代員工要整理乾淨,範圍是到我們購買的A 土地為止,別人的土地我們不會去碰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760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7頁、第38頁),是被告林祖郁於104 年10月20日未前往現場,亦無參與整地之施作細節,自難僅以被告林祖郁為宏盛公司負責人遽認其有聲請人許淑燕、李葉子所指上開等犯行。

㈢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必行為人有毀

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之要件。且上開所稱之「建築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並適於人之起居者,始為相當。倘因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自然破損之程度已達不宜蔽風雨、通出入,而不適於人之起居時始陸續加以局部變更,縱原有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與修護變更後在外觀上已有不同,行為人若本無使原有建築物毀損其效用之故意,則與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參照)。聲請人許淑燕、李葉子雖指稱:鐵皮屋有柱子、有牆,可以遮蔽風雨云云(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429 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150 頁),惟證人即警員潘豪證稱:我看到是一個鐵棚,沒有看到門,有屋頂,裡面都堆放垃圾跟蟲,我也沒看到有人在裡面生活之用品等語(見偵續卷第140 頁),另觀之卷附警員所提出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聲請人許淑燕、李葉子所指之鐵皮屋殘破不堪,且幾已隱沒蔓草中一情,有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續卷第137 頁),揆之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許淑燕、李葉子所指之鐵皮屋係適於人起居之建築物,已非屬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所指「建築物」之範疇甚明。

㈣聲請人許淑燕、李葉子雖指稱:B 土地上之農作物、竹林遭

被告毀損云云,然被告唐立軒供稱:我委託證人唐木南整理的是A 土地,我有對照地籍圖,確認沒有動到B 土地,也特別拜託不要挖到B 土地,且該處有彎道,可以清楚對照出來,加上我們清空竹林的地點離B 土地還很遠,當天指示被告楊國村開挖的範圍是A 土地,我有看地籍圖確認,且我們開挖的邊線離地籍圖上的B 土地還很遠,光碟中的地上物僅是雜物,係在A 土地上等語(見他卷第42頁、第43頁、偵卷第13頁),核與證人潘豪證稱:當天我去值勤拆除勤務時,就是一片竹林,我記得有圍東西,被告等人拆除範圍就是在圍東西範圍內,我可以確認被拆除鐵皮屋就是在法院鑑界圍起來之範圍內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139 頁、第140 頁),足認被告唐立軒及楊國村係在A 土地上進行整理,難認其等有破壞B 土地上竹林、農作物。另證人潘豪證稱:我擔任汐止派出所警員6 年,聲請人許淑燕是民眾,會來派出所報案,我們是處理新興路61號,61號是有牆壁的房子,至於61號後面那區沒有說是什麼,就是竹林,但我沒進去過,竹林內也沒有種什麼作物,61號後面看樣子是沒人在整理等語(見偵續卷第140 頁、第141 頁),是聲請人許淑燕、李葉子上開所指,難以採信。

㈤聲請人許淑燕、李葉子雖一再指稱遭拆除之鐵皮屋係位在B

土地云云(見他卷第43頁),但聲請人許淑燕於偵查中亦陳稱:事發後,被告等還作了鑑界,整理了B 土地,整地後聲請人李葉子也去鑑界,才能確認是位在B 土地上,我是依據遺留在土地上之衣物等來確定鐵皮屋位在B 土地上等語(見同上卷頁),是聲請人許淑燕、李葉子於被告唐立軒、楊國村於104 年10月20日整地之際,亦無法確知其所指稱之鐵皮屋係位在何土地上,益堪信被告唐立軒、楊國村辯稱依據地籍圖及法院鑑界而為整地,無毀損之犯意等詞,應非無據。㈥聲請人許淑燕、李葉子另指稱:縫紉機、務農器具、衣服、

鞋子、廚具及家具等物品遭竊取云云(見他卷第41頁),然證人薛定岳證稱:類似鐵皮屋裡面都是雜物,就是一些垃圾等雜物,沒有電鍋等家用品,我們看見都是一包包的雜物,被告唐立軒、楊國村沒有將雜物帶走,就是把那些雜物堆到旁邊,並未帶走就離去,當場也沒有清運車,印象是一堆垃圾等語(見他卷第110 頁、偵續卷第135 頁)及證人潘豪證稱:裡面都堆放垃圾跟蟲,也沒有看到有人在裡面生活之用品等語(見偵續卷第140 頁),是聲請人指稱鐵皮屋內有置放上開物品一節,已難採信。又被告唐立軒、楊國村未將雜物取離現場,復未指示他人清運,業經證人薛定岳證述明確如上,難逕認被告唐立軒、楊國村有聲請人所指之竊盜犯行。

㈦至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傳喚證人即居住在A 、B 土地旁之鄰

人林光明以明上開土地之作物及竹林為何人所有等節,然聲請人許淑燕、李燕子所指陳之上情,業經證人潘豪證稱:我擔任汐止派出所警員6 年,聲請人許淑燕是民眾,會來派出所報案,我們是處理新興路61號,61號是有牆壁的房子,至於61號後面那區沒有說是什麼,就是竹林,但我沒進去過,竹林內也沒有種什麼作物,61號後面看樣子是沒人在整理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140 頁、第141 頁),則偵查中是否傳喚證人林光明到庭,已無礙真實之發現,且此為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以未調查上開證據,逕認本案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末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許淑燕、李葉子雖認被告林祖郁、唐立軒、楊國村涉犯毀損他人物品、建築物、竊盜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許淑燕、李葉子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許淑燕、李葉子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