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9號聲 請 人 吳麥斯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葉書佑律師被 告 謝順錦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7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麥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謝順錦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9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7 月18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730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再議。又高檢署處分書業於106 年7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
6 年度上聲議字第5730號卷第15頁),而聲請人則於106 年
8 月3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有該聲請狀上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號建築物(下稱18號建物)位處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 號建築物(下稱6 號建物)下坡處。詎被告竟基於決水、毀損建築物、毀損及強制罪等犯意,於105 年3月間某日,僱請工人將聲請人之6 號建物原先安裝並供排水使用,且具建築物重要部分之排水管移除,再罩上塑膠封口以阻斷上坡水流排放,致聲請人上開住處家庭廢水及雨水均因堵塞無法排放,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致該建築物不堪使用及附近居民之公共危險,復使該建物內家具因泡水而損壞,而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聲請人居住使用該住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8 條第1 項公共危險、同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第353 條第1 項毀損建築物、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偵訊時不否認其有逕自動工封阻聲請人住家水管,惟其辯稱係因聯絡不上聲請人,且係管委會之建議,遂為上開行為,誠屬辯狡,實則係聲請人不斷聯絡被告處理,始終未獲正面回應,此有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聲請人住家設計師黃深基及當時承辦之管區警員吳世明、黃志鴻等人可證,高檢署處分書未調查,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二)聲請人住家因被告逕自封阻水管導致無法居住,聲請人除提出水管遭封阻之照片外,亦提出同為被害人之妻子與母親之證人聲明書,並非如高檢署處分書所述「未提出具體事證」。且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而封阻聲請人住家水管之行為,至少該當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構成要件甚明,高檢署處分書誠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三)聲請人不否認被告事後已將封阻之水管再接起來,然而被告已為決水、毀損等罪之既遂,不應依其犯後之中止行為而推翻其犯罪之該當,高檢署處分書以被告事後已將封阻之水管再接起來為由而駁回再議,自難謂為適法。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是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而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除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尚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形成對被告之控訴,將顯然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違反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應絕對分離之彈劾原則。故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僅得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而不得逾越偵查卷證之範圍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從而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犯公共危險、強制、毀損建築物、毀損等罪嫌,並以高檢署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強制、毀損建築物、毀損等犯行,辯稱:伊並非故意破壞毀損,伊於2 年多前買下18號建物後,發現聲請人在坡坎上搭蓋違建並開闢花園,且所裝設之排水管破損,排水直接沖刷至伊18號建物外之地面,致18號建物後方土地崩塌、破損,伊因而透過前屋主管家潘進峯、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聯絡聲請人,請聲請人修繕水管改善排水,但均未獲回應,而伊18號建物係位在聲請人之6 號建物下方,如果不整理,伊18號建物會積水,伊為保護自身生命,乃自行僱用工人自聲請人違建之屋簷下方小水管另接上一個大水管至地下,使水可以直接排放至地下涵管,伊並非將排水管封起來,而係在做維修等語。
(二)經查:
1.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部分: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固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難謂行為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強暴之行為。查,聲請人6 號建物外之排水管確有遭截斷、移除,剩餘之排水口並遭罩上塑膠封口而阻斷排水之情事,有該排水管截斷前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下稱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1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 、10頁),而被告復自承係伊所為,並陳稱:伊係因聲請人之6 號建物排水管破損、排水直接沖刷伊之18號建物後方土地,致18號建物後方土地崩塌、破損,伊乃透過前屋主管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聯絡聲請人,但未獲回應,遂自行僱工施做等語(見他字卷第29、47頁;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號98卷【下稱偵續卷】第26頁),足徵被告確有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擅自對聲請人所有6 號建物外之排水管僱工施做上開工程之情事。又聲請人係於被告僱工施做完畢後之105年4 月2 日,方發現前揭排水管遭截斷、封阻之事實,此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46頁),顯見被告僱工施做上開工程時,告訴人並未在場。準此,被告擅自對聲請人6 號建物外之排水管僱工施做截斷、封阻之工程,既非直接對聲請人施以強制力,且聲請人於施工當時復不在場,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實施強暴之行為,自無從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相繩。
2.刑法第178 條第1 項決水罪部分:按刑法決水罪所稱「決水」,係指解放水之自然力,使之氾濫於地面空間之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遭被告截斷、封阻之排水管,僅係供6 號建物排放家庭廢水及雨水使用之排水管,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46頁),且依告訴人所提管線圖觀之(見他字卷第57頁),本件遭截斷、封阻之排水管,其排水落水頭乃設於6 號建物外之庭院地面處,是已足見其主要功能應係在於排放該庭院處所承接之雨水,則被告所為截斷、封阻該排水管之行為,固可能造成6 號建物之家庭廢水、庭院處所承接之雨水無法順利排放,致該6 號建物外之庭院處積水,然衡之常情,6 號建物所排放之家庭廢水或庭院處所承接之雨水應屬有限,是本難認將供6 號建物外之庭院處使用之排水管截斷、封阻,有何使水潰流、氾濫成災而達刑法所指「決水」之程度。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另陳稱:因為水管被封,造成草地積水,家裡還沒有淹水等語(見偵續卷第27頁),顯見被告之行為僅造成6 號建物外之庭院積水,顯未達前述「決水」之程度,且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截斷、封阻6 號建物外之排水管之行為,確已致使水流氾濫、橫溢成災,實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據上,被告截斷、封阻6 號建物外之排水管之行為,自無從以刑法第178 條第1 項決水罪相繩。
3.刑法第353 條第1項 毀損建築物罪部分: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所謂毀壞建築物,以毀壞其要部,致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自訴人住房後簷之瓦椽,雖為上訴人鋸去八寸,但其房屋照舊可以居住,即其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並未因而喪失效用,自不構成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8號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截斷、封阻之排水管,既係6 號建物外之排水管,且其排水落水頭復係設置於6 號建物外之庭院地面處,而堪認其主要功能再於供該庭院排水之用,業如前述,則該排水管自非形成建築物之主要、不可或缺之結構甚明,從而難認該排水管係屬6 號建物之重要部分,倘將其截斷、封阻,將使6 號建物本身無法供人居住使用而失其效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顯與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損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4.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部分:
(1)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上開截斷、封阻排水管,致其6 號建物內之家具因泡水而損壞等語。然查,聲請人於偵查中既已陳稱:因為水管被封,造成草地積水,家裡還沒有淹水等語,業如前述,顯見並無所指屋內家具泡水毀損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毀損聲請人家具之犯行。
(2)次查,聲請人之6 號建物與被告之18號建物為相鄰之建物,被告係因6 號建物外之排水管有噪音、漏水、臭味等問題而嚴重影響其於18號建物之生活品質,被告乃請該社區即威靈頓山莊之管理委員會及18號建物前所有人之管家潘進峯代為通知聲請人改善上開問題,然經過2個月,均未獲聲請人回應、改善,社區管理委員會乃建議被告自行修繕等情,有潘進峯及威靈頓山莊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李麗玉等2 人、前總幹事邱期標、警衛組長黃茶生等人所簽署之文件2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0頁、偵續卷第32頁),且證人潘進峯於偵訊時亦證稱:
伊代老闆管理18號建物,被告係向伊老闆購買18號建物,因聲請人位在上坡坎之6 號建物會漏水,導致18號建物後方會滴水,此問題在被告購買18號建物前即已存在,聲請人於被告購買18號建物前、後,均曾至現場查看,伊於聲請人查看後,有要求聲請人修繕,但都沒有後續,嗣被告就上開漏水問題,曾2 次請伊與告訴人聯繫請求修繕等語在卷(見偵續卷第3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聲請人之6 號建物排水沖刷其18號建物後方及地面破損之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1、52頁),均核與被告所辯:6 號建物之排水管破損,排水直接沖刷至伊18號建物外之地面,致18號建物後方土地崩塌、破損,被告因而透過潘進峯、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聯絡聲請人修繕水管、改善排水,但均未獲回應,而伊18號建物係位在聲請人之6 號建物下方,如果不整理,伊18號建物會積水等情,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辯不虛。再者,證人黃基深於偵訊時另證稱:6 號建物外之庭院積水,聲請人之配偶乃請伊查看,伊發現係因水管被截斷後,有與被告溝通,隔了幾天水管就已接回來等語(見偵續卷第36頁),此亦足徵被告於截斷、封阻前揭水管後不久,即已將水管接回,是其所辯:伊係為維修而自行僱用工人自聲請人違建之屋簷下方小水管另接上一個大水管至地下,使水可以直接排放至地下涵管,伊並非將排水管封起來等語,應非全然無稽。據此,本院尚難僅憑卷存證據即認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而將前揭水管截斷、封阻,是自難令其就上開行為負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責。
(3)況且,被告既係因聲請人6 號建物外之排水管破損,排水直接沖刷至被告之18號建物外之地面,致18號建物積水、後方土地崩塌、破損,經被告透過他人與聲請人聯絡,請其修繕水管、改善排水,但均未獲回應,被告方自行僱工施做上開工程,堪認被告係為保護自身生命、財產安全,乃自行維修系爭水管,過程中縱有移除聲請人所裝設部分排水管及封阻水管,亦係出於保護自身權益,而為刑法正當防衛之行使,且衡其欲保護之法益與侵害之法益尚屬相當,並無過當,其行為自屬不罰。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強制、公共危險、毀損建築物及毀損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至聲請人雖另請求本院傳喚處理本案件之轄區警察即奇岩派出所所長吳世明、製作筆錄員警黃志鴻到庭作證,然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不得逾越偵查卷證之範圍再行調查其他證據,業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本院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公共危險、強制、毀損建築物、毀損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中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所持之理由均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高檢署處分書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