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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萬振國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6 年聲減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振國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亦應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 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所示之罪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減刑,惟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2號裁定依上開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有上開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就此部分重複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減刑,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應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而附表編號1 部分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有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後,如附表編號4 、5 應與編號3 合併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 應與編號2 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惟聲請人有關減刑部分之聲請既應駁回,其有關減刑後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又就如附表編號3 、4 、5 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此部分如係單純聲請定應執行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不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