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7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永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湖原簡字第1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永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何永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3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確定,已於民國10
3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復於106 年5 月12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原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確定。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又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所稱「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現而言,若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嗣於判決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自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36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何永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3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 萬6,000 元確定,已於103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其中有期徒刑期間為102 年10月4 日至103 年1 月3 日);復於
106 年5 月12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原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34
8 號、106 年度湖原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係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為累犯,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並未論以累犯且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