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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5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16號被 告 陳國安聲 請 人 即指定辯護人鄭成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於106 年11月24日辯護終結在案,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必要性,是繼續羈押被告己無必要。故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

2 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應宜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取代羈押之執行,以維被告權益,且除以羈押被告之方式,尚有其他避免被告逃亡之方式,例如依法監聽、限制住居、定時到警察單位報到追蹤等。請准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取代羈押之執行云云。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前段、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869 號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訊問後雖否認有前開犯行,惟有卷內被害人指述、監視畫面翻拍照片、ETC 相關紀錄在卷可查,足認其所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

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通緝到案,經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 號,惟被告未居該址亦未通知本院,嗣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3日再度通緝,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自106年11月13日起執行羈押。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106 年12月1 日辯論終結,訂於106 年12月14日宣判。

(二)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及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被告前於偵查中即經本案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490號於105 年7 月26日通緝,嗣經通緝到案後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869 號起訴,再經本院審查庭以106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 號於106 年6 月5 日通緝,嗣通緝到案後經本院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 號,惟被告未居該址亦未通知本院,嗣經本院於106年10月13日再度通緝,被告因本案三度遭通緝,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事由,是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雖已訂宣判日,然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又有相關案卷資料,被告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之犯嫌重大,被告目前住居所為鶯歌三號公園復為被告及聲請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5頁),被告顯無固定住居所,本院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揆諸上開說明,及羈押原因並未因本案審結而消滅,復迄無適當且可替代之強制處分,認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復查被告無何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等
裁判日期:2017-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