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6
5 、266 、267 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06年度聲觀字第2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毒聲字第三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逃匿未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於106 年11月18日始為警緝獲,因前開裁定迄今已逾3 年未執行,且被告尚於103 年2 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103 年7 月6 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有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二級毒品MDMA之情形,故前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於102 年10月19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3 年3 月7 日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10月9 日發布通緝後,於106 年11月18日始為警緝獲,迄今已逾3 年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並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被告除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外,尚於103 年2 月18日為警採尿
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行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3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又被告於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103 年7 月6 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警於103 年7 月6 日查獲,當場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等節,亦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390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7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 年7 月7日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此外,被告於106 年11月18日為警緝獲時,亦自承其於半年前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有被告
106 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在卷為憑。㈢綜上,足見被告於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迄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揆諸前揭觀察、勒戒制度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仍有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俊 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