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守仁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原訴字第8 號),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守仁(下稱被告)出身貧困,家庭經濟係由其至工地工作維持,被告前因需出外至外地工作,居住在家中之母親因不識字,故未向被告轉述其有法院傳票之事,致被告無法在第一時間依法向傳喚機關報到;而被告與其配偶育有4 名年幼之子女,其中更有1 名子女甫出生未滿3 個月,尚須其配偶於家中照顧,家庭經濟重擔皆由被告負擔,倘若被告逃亡,除家人生活會頓失所恃外,幼兒亦將無人可代為照顧;被告既為家庭經濟主要支柱,且並無任何金錢資歷可助其逃亡,顯見被告並未逃亡,且絕無逃亡動機,亦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本件案發後,警察已持搜索票至被告住所地點搜索,並扣得所需證物,本案相關證人,檢察官業已訊問完畢,被告亦已就整個犯罪事實陳述明確,故本案中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性。況被告於羈押前既有固定工作,倘遽予羈押,可能使被告喪失原本工作,增添復歸於社會之困難,甚至對家庭經濟負擔加劇、幼兒瞬間缺乏父母親照顧之缺陷,誠非羈押制度之本意,倘本院對被告所主張本件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應否撤銷羈押乙節仍有疑慮,被告願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具保,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偵查、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4074 號、第14143 號、第14589 號、第15007 號、毒偵字第2599號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舉之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又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辯解內容,與相關證人證述內容有所不符,且被告已有多次經發布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為使日後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核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諭知羈押,但毋需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毒品罪等罪嫌,已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相關證據方法足資證明,顯見被告涉犯前開犯嫌,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
(三)參以被告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其辯解內容核與證人林東樂、杜素燕不相符合,且被告之辯解,經核亦有前後不一之情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又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經發布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復佐以共同被告鍾維桐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的電話我不曉得,只有被告才能主動和潘嘉琪(被告之配偶)聯絡,我們都沒有辦法主動聯繫到被告。被告從我認識他開始就很少回臺北市○○區○○○路○○巷○ 號4 樓的家,他在外面住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四)基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衡酌社會治安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並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此外,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