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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李昌諭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972 號、105 年度偵字第3294號、第51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之相關證據於檢察官起訴時已屬齊備,且本案所有相關證人業於審判期日詰問完畢,至本院日後陸續傳喚之證人黃亦萊等人之待證事實僅涉本案沒收程序,與本案之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是被告李昌諭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求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李昌諭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李昌諭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李昌諭所述與共同被告蔡宏昇、證人蔡茂宜、蔡宇晉、蔡康彥、蔡繼彥、蔡宗彥、蘇英超、蘇炯超、蘇培文、蘇培仁、蘇培榮、朱李軒、羅律煌、吳華權、殷魯信、江惠琴等人證述,均有矛盾之處,且依被告李昌諭與王玉升之簡訊對話紀錄,足認其等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衡諸被告李昌諭於本案犯罪所得不斐,有逃亡之資力,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先後於同年7 月18日、9 月18日、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共同涉嫌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犯罪所得金額達4 千萬元,若果構成刑責,顯有面臨重刑之可能;又被告李昌諭於本院前次羈押訊問時亦坦承:伊確有向欣偉傑建設公司收受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及支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㈡第191頁),足見被告李昌諭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有逾千萬之現金,並有數額龐大之支票,具有逃亡之資力,被告李昌諭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尚難僅以被告李昌諭有固定居所,即認其於本案審理中並無逃亡之虞。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限制被告權利較小之手段替代,認對被告李昌諭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李昌諭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李昌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