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汪心茹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16 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汪心茹之限制住居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汪心茹所涉本案業經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故無對聲請人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爰聲請解除之。
二、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對被告之偵查、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有否限制住居之必要,法院應斟酌全案情節及訴訟進度,考量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會因此受到影響而為裁量依據。查,本件聲請人所涉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9 月25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聲請人於106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本案既已審結並經執行完畢,已無繼續對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