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2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辰具 保 人 郭益嘉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益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並實收利息(104年刑保字第44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受刑人郭建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0,000 元,由具保人郭益嘉於104 年4 月28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4 月、1 年4 月、1 年3月、1 年3 月、1 年3 月、1 年3 月、1 年4 月、1 年3 月、1 年6 月、1 年、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2 年10月確定後,經聲請人以106 年度執字第5714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業經士林地檢署發布通緝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刑保字第4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向具保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2 樓寄發通知,告以渠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6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乃由郵務人員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分別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具保人住所門首,1 份均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為合法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18日發生效力;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履行乙節,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考;再受刑人迄今尚未到案執行乙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