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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6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3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蘇永宏受 刑 人即 被 告 王益興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殺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永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王益興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由具保人蘇永宏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逃匿未到案執行,促請具保人協同到案執行,亦未獲置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40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7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拘提未果等節,有本院保證金收據、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並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其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等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6日士檢清卯106 執字第2312號、106 年7 月25日106年執字第2312號、106 年8 月21日106 年執字第2312號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俊 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