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思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思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雖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然刑法第53條關於複數裁判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可資參照);又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2 罪侵害法益不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附表 受刑人陳思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妨害婚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103 年9 月某日 │104 年6 月26日 │ │├───────┼─────────┼─────────┼─────────┤│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4 年度偵│士林地檢105 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字第9652、11838 號│偵字第187 號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26│105 年度審簡字第 │ ││事實審│ │號 │659 號 │ ││ ├───┼─────────┼─────────┼─────────┤│ │判 決│105 年6 月30日 │105 年11月30日 │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26│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 │號 │659 號 │ ││判 決├───┼─────────┼─────────┼─────────┤│ │判決確│105 年6 月30日 │106 年1 月10日 │ ││ │定日期│ │ │ │├───┴───┼─────────┼─────────┼─────────┤│備 註│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 ││ │字第4052號 │字第816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