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瑞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
2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偵訊聲請人即被告王瑞愷(下稱被告)後,即限制被告出境,迄今已3 年多,現經鈞院審理終結,惟查被告原本工作重心均在香港及中國深圳,3 年多來遭限制出境而沒有任何收入,生計上產生重大危機,被告香港公司因此面臨倒閉,負債節節升高,被告代告訴人林宏銘代墊費用係向他人借貸,亦已逾還款期限,迭遭催索,又本案相關證物皆在香港,被告不能出境對訴訟防禦權影響甚鉅,再被告係自行到案說明,在台有一定住居所,家中亦尚有年邁身體不適之母親何秀妹要侍奉照料,被告不可能棄老母親不顧,故被告實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至於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0 、
943 、107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前經本院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並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以士院俊刑天104 金重訴2 字第1040210586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等單位執行該處分,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業經本院認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對被告論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在案,刑度實屬不輕。而被告原本在大陸地區經商,業據其於調查處、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時常入出國境,亦有其出入境資料在卷可參,且其因本案在偵查中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後,立即於同日因欲出境而遭警在機場攔阻,有其調查處筆錄在卷足佐,顯見其藉由逃亡國外以規避之後案件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被告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理由,雖無羈押之必要,仍應以其他強制處分保全被告日後到案。
㈢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然其並未提出
任何資料證明,且縱被告所述屬實,亦難認其無逃亡海外之可能,本院審酌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避免被告出境不返致影響追訴犯罪公益之程度,認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