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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劉昱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威融涉犯詐欺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5491號),聲請裁定科證人劉昱信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昱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91號詐欺案件,證人劉昱信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50分、106 年2 月7 日下午3 時45分出庭作證,惟證人屆期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點名單2 紙及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另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劉昱信因被告吳威融涉犯詐欺案件,先經聲請人按其戶籍地址以平信寄發傳票而傳喚其於106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50分到庭接受訊問,惟其屆期並未到場,聲請人乃再按同址以雙掛號寄發傳票而傳喚其於106 年2 月7 日下午3時45分到庭接受訊問,且該傳票業於106 年1 月25日交由其同居人即其姊劉淑娟收受,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該以雙掛號寄發之傳票業已合法送達於證人,然證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仍未遵期到場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各2 紙及送達證書1 紙、證人劉昱信及其姊劉淑娟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又證人於上開指定到庭期日,並無因在監在押或出境致其事實上無法遵期到場作證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考,且依卷內所附證據,復查無證人曾向聲請人釋明其未能遵期出庭作證之正當理由,是自難認其未遵期到庭有何正當理由。綜上,足認證人劉昱信確有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