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楊東選任辯護人 謝憲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偵查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364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東在澳門並無其他親友、財產,亦無房子可住,且被告之澳門身分證、護照、澳門中國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在告訴人柯愛琍處,迄今未領回,被告無出境至澳門並在當地生活之可能,復衡以被告年歲已高,無逃亡之資力、體力及能力,且其與女兒、女婿同住在臺北市○○區○○街○○○ 巷○ 弄○ 號1 樓,有固定之居所;又被告於案發後立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投案,並主動交出相關證物,無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案發後即配合警察及檢察官之調查,對於案情均據實以告,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亦皆傳喚訊問,被告無法亦不敢聯絡告訴人或證人林怡鈴,足認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請求准具保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前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偵查、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偵查、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
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殺人犯行,惟有告訴人、證人
林怡鈴等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扣案物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法裁定被告自105 年11月30日起執行羈押。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否認其係故意刺殺告
訴人乙情,辯稱係不小心誤傷告訴人云云,然觀諸告訴人、證人之證述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之重罪,若經法院判刑,罪刑勢必非輕,其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且被告有於澳門居住之生活經驗,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林怡鈴關係緊密,告訴人及證人林怡鈴之住處及聯繫方式均為被告所知悉,被告並有贈與證人林怡鈴房地之恩惠,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限制被告權利較小之手段替代,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聲請意旨所執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已說明如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