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致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106 年度士簡字第106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致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兩罪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嗣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 年9月5 日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1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5 月1 日確定。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事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因法院之認定錯誤,對於合於累犯之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如遽予裁定更定其刑,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規定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兩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5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與上開兩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9 月5 日確定,並於105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又於105 年9 月5日犯本件妨害自由案件,固屬累犯,然觀諸本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106 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載之犯罪前科、累犯規定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在【陳致霖】,應更正為【游佳翔】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顯已就受刑人是否構成累犯予以審酌,此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尚屬有間,依上說明,自無從於判決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聲請法院推翻原判決審理之結果。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