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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芝安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 年執聲付字第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芝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芝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3 日判處有期徒刑8 年4月及於97年10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最高法院於10

4 年2 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1 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芝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為本院於98年11月3 日以98年度聲字第2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4 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聲字第1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為最高法院於104 年2 月13日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6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係於100 年6 月29日送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嗣法務部矯正署於

106 年1 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002370 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0 年1 月3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6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9 年12月2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1 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6010023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