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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具保 人 吳誌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誌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誌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刑保工字第56號),經具保人即被告自行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是爰依刑事訴訴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

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6 月12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案件(後改為10

5 年度審簡字第496 號)審理中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經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56號,見本院卷第3 頁)在卷可佐。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迨執行之際,聲請人按被告戶籍地及被告陳報之居所地「

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頂樓加蓋」(原陳報之「同市區○○街○○巷○ 號頂樓加蓋」業經投遞為無此址,見本院卷第5-6 頁)為傳喚、並拘提或囑託拘提到案執行均未果,並函知如逾期未到得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該署106 年5 月15日士檢清執丁106 執更467 通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7 月11日基檢宏丙106 執更助78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拘票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25日新北檢兆乙106 執助2342字第33950 號函暨附件拘票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14頁)在卷可查,惟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顯見被告確已逃匿,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佩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