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5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黃怡庭被 告 陳晉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怡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晉茂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保證金,而由聲請人繳納在案,現因該案件經判決緩刑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
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固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而繳納保證金之被告或第三人亦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乃屬當然。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2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繳納後,停止被告之羈押,此有本院99年保刑字第1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98年度偵聲字第237 號裁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2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萬元,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業經檢察官於102 年7 月23日執行結案(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執緩字153 號)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俊 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