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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2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0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及2 、與

4 及5 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83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728 號判決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及7月,分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其中附表編號1 、2 部分所示之罪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則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刑事聲請數罪併罰狀足稽。茲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及2 、4 及5 所定之應執行刑,及編號

3 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