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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顏貴志受 刑 人即 被 告 楊文賓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貴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楊文賓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由具保人顏貴志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繳納足額現金後(100 年度刑保Ⅰ字第60號),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文賓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100,000 元,由具保人顏貴志於100年4 月29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

茲因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

5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罪)、3 年6 月(5罪)、3 年7 月(3 罪)、3 年8 月(1 罪)、7 年(1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復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聲請人以105 年度執字第4067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此有本院100 年度刑保Ⅰ字第6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內政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業已向具保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巷○○號3 樓寄發通知,告以渠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將該執行傳票交付與同居人代為收受,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履行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考;再受刑人迄今尚未到案執行乙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