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8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峰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
主 文黃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峰因強姦猥褻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20年。於93年11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11月3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啟峰前因以強姦殺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23日以91年度少重訴字第2 號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1 年2 月、強姦殺人部分有期徒刑1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復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上開竊盜案件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檢察官聲請減刑,並與上開其餘案件合併定應執行,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受刑人於93年11月13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 年11月3 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838761 號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此有法務部矯正署
106 年11月3 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83876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則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