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楊東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謝憲杰律師
陳憶如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偵查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364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東在澳門並無房產及存款,且被告之重要證件及提款卡均由告訴人柯愛琍保管,被告無出境至澳門並在當地生活之可能,被告唯一的家人就是其住在臺北市內湖區的女兒,其無逃亡之虞。再者,告訴人與證人柯安安(原名:林怡鈴)於本件106 年2 月23日調解庭及另案士林地檢署侵占案件均未到庭,被告根本無從與其2 人聯絡,足認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聲請人在看守所羈押了一段時間,致患有皮膚病,看了1 個多月的醫生,迄今仍未痊癒,其身體大腿、臀部處均是疤痕,請求讓其出所就醫治療,請求准具保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前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偵查、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偵查、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
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殺人犯行,惟有告訴人、證
人林怡鈴等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扣案物等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法裁定被告自
105 年11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6 年2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迄今。
㈡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否認其係故意刺殺
告訴人乙情,辯稱係不小心誤傷告訴人云云,然觀諸告訴人、證人之證述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之重罪,若經法院判刑,罪刑勢必非輕,其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且聲請人有於澳門居住之生活經驗,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聲請人與告訴人及證人林怡鈴關係緊密,告訴人及證人林怡鈴之住處及聯繫方式均為聲請人所知悉,聲請人並有贈與證人林怡鈴房地之恩惠,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聲請人有勾串證人之虞。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限制聲請人權利較小之手段替代,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聲請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伊於看守所內患有皮膚病,看了1 個多月的醫生,迄今未痊癒,請求出去就醫治療云云,惟皮膚病非立即危急生命之疾病,看守所內醫療資源亦得資應付,本院已函請看守所注意聲請人之身體狀況,給予適當之治療,是尚不足認聲請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