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青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104 年度士簡字第505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青霖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青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復於104 年6 月15日又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簡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8條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現而言,若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嗣於判決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自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青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前案);復於104年6 月15日再犯本件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簡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12月11日判決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件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茲檢察官向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