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3號聲 請 人 郭家秀○ ○○○ 號2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詠紘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
1 號)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106 年度士簡附民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26條(即現行法第17條)固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3 條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若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推事迴避之權,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0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附帶民事訴訟篇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法官迴避,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列舉可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事項,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自仍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72 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是聲請人誤引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作為本件聲請依據,容有誤會。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告林詠紘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人,此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38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5 頁),核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 條列舉之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其所指之本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1 號妨害名譽案件,及本院106 年度士簡附民字第2 號,均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是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49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