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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金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金龍因業務需要,需赴國外辦理,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情。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至於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0 、

943 、107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876 號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06 年

2 月24日親自收受本院106 年3 月16日準備期日開庭通知,然其於距開庭日甚近之106 年3 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申請狀,陳報其因海外業務需於106 年3 月14日當日出境,無法如期到庭等詞,然除隨申請狀檢送登機證影本外,並未陳明其需臨時出境之事由,亦未檢附與出境事由相關之證明資料,即逕行出境,致未於106 年3 月16日本院所定準備期日到庭,本院因被告未就其有臨時出境之正當事由提出任何資料,即於開庭前夕出境等情,認定被告逃匿,於106 年3 月22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6 年4 月

8 日始入境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申請狀及其上所載本院收文章戳、本院106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報到單、入出境紀錄、本院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43頁、第44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63頁、第84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20 頁)。而被告於106 年4 月8 日通緝到案後,雖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然依卷存事證,本院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接獲開庭通知後旋即出國,經本院發布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遂命具保並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以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有刻意在本院所定開庭期日前,無正當理由出境之情事。而被告雖於106 年4 月17日以其因業務需赴國外辦理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檢附其所稱需至國外辦事之證物為證;然被告檢送之「FinancialServices and the Treasury Bureau」文件未經認證,無從認定係由相關單位出具且內容屬實,至聲請狀所附其餘產品介紹、建物資料等文件,亦均無法顯示被告有何需赴國外之正當事由,可見被告因前故經通緝到案後,猶以來路不明之文件表明其有出境需求;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經本院科處前述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則被告出境後棄保滯外不歸,以躲避告訴人求償或後續刑事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雖經本院判決,然該案尚未判決確定,仍需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進行等國家審判權之公共利益,且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之干預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被告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靖淳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