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5號聲 明 人即 受刑人 郭俊良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6 年度執沒字第66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俊良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士檢清執卯106 執沒661 字第13
502 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扣繳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僅酌留聲明異議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保管金為聲明異議人之家屬及友人給予聲明異議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並非聲明異議人所有及所得,檢察官將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逕行扣押繳付追徵之犯罪所得,實有可議,爰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其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查受刑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975 號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是本院自得就上開聲明異議加以審究,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準用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75 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服刑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即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主文,對異議人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電動鎖2 支、大電鑽2 支、小電鑽1 支、電鋸1 支、電鑽2 支、充電電鑽2支、手持式沙輪機2 支等物,追徵總價額20,000元,並以106 年4 月20日士檢清執卯106 執沒661 字第13502 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1,000 元後,其餘款項匯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20日士檢清執卯106 執沒661 字第13502 號函在卷可稽,經核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現在監執行,日常膳宿及醫療之基本生活需求均
由監獄提供,復參以法務部矯正署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受刑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男性受刑人為1,000 元,女性受刑人為1,200 元,至於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可資參照,足見檢察官上開所為之執行指揮,既已依照上開法務部矯正署之函釋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金錢,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而受刑人亦未指明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適度提高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自難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至聲明異議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聲明異議人之贈與而為其財產一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均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聲明異議意旨謂保管金係由家屬寄予其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非其所有,不應扣除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俊 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