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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6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8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煊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煊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煊弦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煊弦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

5 年度士簡字第387 號判決、106 年度士簡字第18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附表:

┌────┬───────────┬───────────┐│編 號│1 │2 │├────┼───────────┼───────────┤│罪 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宣 告 刑│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104 年9 月5 日、同年月│105年7月25日 ││ │19日、同年10月3 日、同│ ││ │年月17日、同年11月7 日│ ││ │、同年月21日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934號 │106 年度偵字第133 號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5 年度士簡字第387 號│106 年度士簡字第189號 ││實├──┼───────────┼───────────┤│審│判決│105年6月22日 │106年3月31日 ││ │日期│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105 年度士簡字第387 號│106 年度士簡字第189號 ││決├──┼───────────┼───────────┤│ │確定│105年8月1日 │106年5月1日 ││ │日期│ │ │├─┴──┼───────────┼───────────┤│是 否 得│ 是 │ 是 ││易科罰金│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執字第4429 號 │106年度執字第2729 號 ││ │(已執畢)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