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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6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財旺選任辯護人 孫瀅晴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就聲請人即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部分:

⒈在訴訟過程中,對於被訴事實作答辯,要屬其防禦權之行使

,法院不得僅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即作為羈押之理由。

⒉再者,本件相關證據已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且相關物

證均經檢察官扣押在案,相關證人復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被告現應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固然尚有部分證人並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亦無從以此為羈押之理由。

⒊被告前無逃亡之事實,且本院曾於105 年6 月7 日裁定羈押

被告,嗣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該羈押之裁定後,本院即於10

5 年6 月22日裁定准予被告具保,而被告自具保後迄至再次遭本院羈押為止此段期間,被告接到傳喚後均準時到庭,顯無逃亡之虞。被告於102 年間固有經通緝之情形,惟此與本案無關,且該時係因被告未居住於住所地,始未收到法院通知。本院徒以被告所涉犯者為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然並未審酌被告始終遵期到庭,並無逃亡之虞,不得以推測之方式認被告有逃亡之情事。

㈡縱認本案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惟被告家中有年僅17歲之女

兒及中風之父親需扶養,家中經濟均賴被告供給,被告之親屬均居住於國內,被告在國內設有戶籍,且先前並無經傳喚不到之情形,是考量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必要性,對被告以酌定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之住居所、限制出境、或遵守相當之事項後(例如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即可產生強大之拘束力,擔保被告到庭,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綜上,本案縱有羈押被告之原因,惟被告已無串證之虞,亦

無逃亡之可能,而無羈押之必要性,請求命被告得以具保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謂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1 、2 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 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 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又上開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2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3 月3 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綽號「金剛」之人之犯行,然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前開否認之部分,有共同被告朱敏慧及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毒品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者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前開犯罪之最輕本刑均在五年以上,且被告經起訴販賣兩次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可預期一旦經法院認定有罪,刑度必然非輕,被告復否認犯行,其自有規避審判程序之誘因,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依據卷內證人林志維及共同被告朱敏慧所述,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證人亦均尚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且此必要性尚難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予以排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106 年3 月3 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同年6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⒈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卷內證人及共同被告朱敏慧證述、

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且其罪嫌已屬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當可預期一旦經本院判決有罪,其刑度必然非輕,則客觀上堪認被告恐因規避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已甚高,參以被告前有遭通緝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益徵被告非無因本案涉犯重罪,為脫免刑罰而逃亡之相當或然率,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逃亡之虞。至被告雖以其先前係因未居住於戶籍地,始未收到法院通知,被告之家人均在國內,其並無逃亡之虞云云,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另被告雖又以被告前曾經本院裁定具保,而自具保後至本院再次羈押期間,均遵期到庭,而無逃亡之虞云云,查本案業經起訴,是相較於偵查中,被告逃亡之動機自已隨之升高,自難以被告前經本院准予交保,及被告交保後均有到庭,即認被告於本案經起訴後,並無逃亡之可能。 ⒉再者,被告曾因證人林志維證稱其係毒品上游乙事,而向證

人林志維索取律師費用等情,有證人林志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偵查中已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舉;參以被告所涉犯者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重罪常伴有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復否認犯行,其自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動機,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本案雖已分別於106 年5 月24日、同年6 月7 日行審理程序並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惟就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尚有證人高松偉、陳詩菁尚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院業已定於

106 年7 月5 日就此部分行審理程序),故被告此部分羈押之原因,仍未因消滅。聲請意旨以本案相關證人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云云,尚屬率斷。

㈢綜上所述,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業如前

述,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因本案相關證人尚有部分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亦有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雖又以其家中父親及女兒均靠其扶養云云,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云云。惟按羈押之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於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時,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故雖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惟此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等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