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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6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9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家志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家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志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3 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 年1 月及本院於97年9 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受刑人於100 年3 月6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6 月3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監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10日,以97年度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一部分);復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 月21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 月23日以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部分),上開甲部分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3 月30日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乙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下稱第二部分);又因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4 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部分),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詐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2 日以

101 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在案,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詐欺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確定,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確定(下稱丁部分),復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在案,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詐欺罪部分共21罪,其中有期徒刑7 月共12罪、有期徒刑8 月共6罪、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確定(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罪部分下稱戊部分),上開丙、丁、戊部分經本院於103 年8月8 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三部分),上開第一、第二及第三部分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0 年3 月6 日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6 年6 月3 日法授矯字第10601046150 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6 月3 日法授矯字第1060104615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