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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7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93號聲 請 人即 自訴 人 九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薛川流自訴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被 告 李明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104 年度自字第1 號),聲請進行審判程序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李明珠背信等罪案件,經鈞院判決無罪,聲請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移轉至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經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惟該判決理由詳載「按自訴狀並不以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必要,法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所記載罪名之拘束,亦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之罪名審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自訴意旨既稱『被告於103 年5 月9 日向自訴人提出退休申請後,於同年月16日未經自訴人同意而將其業務管理知悉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供應商線上管理平台(即SOMP) 名單中自訴人代理之KIC 公司登入系統之帳號、密碼,洩露予KIC 公司職員Susie Lim ,以利KIC 公司利用該帳號、密碼進入矽品公司SOMP…』,則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應屬原審法院審理之範圍,不受上訴人自訴時僅援引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名之限制,原審未於判決理由審究被告被訴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部分,顯漏未判決。又原審就被告被訴背信部分判決無罪,則被告被訴之背信罪與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間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訴人縱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自訴刑法第317 條之罪,本院仍不得就該二罪併予審判,被告被訴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部分,應另由原審法院依法審理(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為此具狀聲請鈞院就上揭所指被告被訴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部分繼續進行審判程序及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李明珠涉嫌背信等罪嫌提起自訴,經本院

審理後,認犯罪不能證明,於105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自字第1 號判決無罪,並於判決內敘明認定之理由,其中關於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之「被告於103 年5 月9 日向自訴人提出退休申請後,於同年月16日未經自訴人同意而將其業務管理知悉矽品公司供應商線上管理平台名單中自訴人代理之KI

C 公司登入系統之帳號、密碼,洩露予KIC 公司職員Susie

Lim ,以利KIC 公司利用該帳號、密碼進入矽品公司SOMP」部分,本院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明認定無罪之依據為:「

KIC 公司員工即證人顏振洋到院證稱:自訴人公司代理KIC公司產品期間,知道KIC 公司在該供應商平台之帳號、密碼的人,除伊之外,九介公司的助理、KIC 公司的助理及負責相關業務者都知道,KIC 公司的助理Susie 一定是在一開始有這個供應商平台時就知道這組帳號、密碼,因為在回覆或收到電子郵件時,都會有一個GROUP 或轉CC給某人,Susie就有收到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第26頁)。可見KIC 公司人員早已知悉自訴人公司在矽品公司供應商平台所設定之帳號、密碼,並非被告主動洩露」、「證人黃靜汶到院證稱:就伊的理解,矽品公司之供應商平台只有文件簽核及供應商資料要修改、變更時須提出申請之

2 個功能(見本院卷二第18頁)。而依被告所提之103 年5月16日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當矽品公司為實施文件簽核系統化作業,建置供應商線上管理平台Supplier On line Management Platform(SOMP),而依其系統設定將文件簽核之通知寄發予被告上開電子信箱時,被告僅是將此通知轉達予KIC 公司助理Susie 而已,若被告真有背信犯意,而故意洩漏帳號密碼予KIC 公司人員,豈會將上開通知轉達予KIC 公司助理Susie 之同一封電子郵件,同時寄給自訴人公司之黃靜汶(Jean)使其知悉,並告知Susie,關於填寫上開文件簽核之設定通知如何有問題,可以請Jean(黃靜汶)協助?(見本院卷二第40頁)再觀之Susie 收受被告上開電子郵件後即發電子郵件予黃靜汶請其協助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0頁),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執行副總王淑惠亦證稱上開供應商平台之帳號、密碼非僅被告一人知悉,除被告之外,自訴人公司內尚有伊、黃靜汶、顏振洋、陳沛穎等人均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反面),足見被告所辯,因該供應商平台上之相關文件必須同時copy給原廠即KI

C 公司即時知悉,所以自訴人公司與KIC 公司確實是同時持有上揭供應商平台的帳號及密碼,而且所有往來的電子郵件也都會copy給KIC 公司及自訴人公司內所有相關人,伊僅係按照往常的處理模式,將矽品公司更新供應商平台的帳號、密碼告知KIC 公司等語,即非無據。何況被告係在103 年5月16日,將載有供應商平台帳號、密碼之文件簽核之通知轉發予KIC 公司之Susie ,豈有可能預見在相隔2 月之後的7月間,Susie 會使用上開帳號密碼修改自訴人公司於供應商平台上之聯絡資料?實屬臆測。自訴意旨所指,即非可信」,有本院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判決書理由欄六㈡第2 段及第

3 段之記載),足徵本院已對此部分予以判決,並無遺漏,至為灼然。

㈡雖本院前揭判決書中未敘及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

商秘密之罪名,惟法院於審酌自訴案件時,本即應就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究,並不受自訴人陳明應適用罪名之拘束,本院前揭判決理由,完全係針對聲請人所自訴之事實加以審究,本院既已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洩漏矽品公司供應商平台帳號、密碼予KIC 公司之行為,是否違反職務上任務而構成背信罪為審理後,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判處被告無罪,實已就其所指該洩漏矽品公司供應商平台帳號、密碼予KI

C 公司之同一行為,是否違反職務上守密義務,而構成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判斷,自不受自訴人漏引罪名之拘束。而按刑法第317 條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祕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本院於判決書之理由欄既已敘明:KIC 公司人員「早已知悉」自訴人公司在矽品公司供應商平台所設定之帳號、密碼,依證人顏振洋、黃靜汶、王淑惠之證述及103 年5 月16日電子郵件內容,認被告係因該供應商平台上之相關文件必須同時copy給原廠即KIC 公司即時知悉,且聲請人公司與KIC公司本已同時持有上揭供應商平台的帳號及密碼,所有往來的電子郵件均會copy予KIC 公司及聲請人公司內所有相關人,而按照往常的處理模式,將矽品公司更新供應商平台的帳號、密碼告知KIC 公司等語(見判決書理由欄六㈡第2 段及第3 段之記載),可見被告尚非無故告知,並無洩漏工商秘密之主觀犯意,且上開帳號、密碼亦難認為工商秘密,被告自無構成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之可言,即令未載明刑法第317 條之罪名,然自訴案件本即不受自訴人所載法條或罪名之拘束,本院就此部分既已具體判斷,自亦無漏判之問題。

㈢綜上,本院判決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漏未判決情事,無由依聲請繼續進行審判程序及補充判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