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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7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06號聲 請 人 盧佳香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審判筆錄未逐一記載,依簡略筆錄,難以發現真實,唯有輔以錄音光碟,始能還原事實真相,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請鈞院裁定准予複製105 年5月26日、105 年6 月6 日、105 年6 月20日、105 年6 月30日、106 年1 月13日、106 年2 月10日等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103 年10月23日告訴人林翠菁調查筆錄、103 年10月20日被告於北投交通分隊談話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民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上開法院組織法條文之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雖聲請交付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4號過失傷害案件上開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意旨僅稱開庭筆錄未逐字記載,僅記載概要,難以發現真實云云,並未具體指摘本院審判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形,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辯護人固得依法得聲請檢閱卷宗,而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複製103 年10月23日林翠菁調查筆錄、103 年10月20日被告於北投交通分隊談話之錄音光碟,並未委任辯護人為上開聲請,此有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自無聲請複製上開錄音光碟之權限,是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