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國帥選任辯護人 林頎律師
陳致睿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國帥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前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經本院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於搜索時遭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因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依指示出庭應訊,絕無逃亡、隱匿之情事,且被告之公司營運正常,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又扣案現金200 萬元係被告經營公司之正常營運款項,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嫌無關,因被告經營公司確需該筆資金周轉,請求發還扣案現金等情。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至於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0 、
943 、10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可佐)。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104 年6 月1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事務官執行搜索查扣現金200萬元;又被告因上開案件,經士檢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104 年6 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命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嗣該案經偵查後,士檢檢察官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以不實資力證明、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文書,向銀行詐貸19次,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於106 年1 月
3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105 年度偵字第13640 、14734 、16930 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本院搜索票、士檢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訊問筆錄、士檢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士檢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一第211 頁、第212 頁、第215 頁、第
231 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106 號卷第17頁、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卷一第2 頁至第28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對於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嫌,始終否認犯行,且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所涉詐貸犯行之次數多達19次,詐貸金額總計逾億元,足見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確屬重大;又被告涉案部分,尚有詰問多名證人等調查證據程序待進行,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供參(見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卷四第464 頁),且本院已定期審理中,若被告未在本院所定審理期日到庭,勢將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縱被告於先前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仍無從確保被告日後將配合本案審理進度;況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之干預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遂行,並審酌全案情節,認目前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辯稱扣案現金200 萬元係其作為不動產投資業務所用,與本案貸款無關(見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卷四第361 頁)。然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則該扣案現金是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且屬於被告,或是否屬於犯罪所得、可為證據之物,及是否宣告沒收等節,均尚待法院審理及認定之,是本院認目前仍有繼續留存該等扣案現金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故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