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2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審訴字第561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 年
3 月初某日至同月2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61 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 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因法院之認定錯誤,對於合於累犯之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如遽予裁定更定其刑,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規定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3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 年3 月初某日晚上6 、
7 時許至同月29日左右晚上11時許間之某不詳時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61 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61 號判決主文未記載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為累犯,並已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記載受刑人開始持有上開毒品係於104 年3 月初某日晚上6 、7 時許至同月29日左右晚上11時許間之不詳時間,且已於理由欄說明因此無刑法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縱其認定錯誤,致未於判決時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而有違誤,然此與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尚屬有間,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逕依聲請而裁定更定其刑。是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