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8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瑞鈴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6 年度簡字第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瑞玲於民國10

6 年6 月10日入監,迄今已逾1 月,被告7 月之重度殘障津貼恐將無法領取,致家中伙食費用告罄,又因被告須養育父母及兒子,所以必須工作,因目前已有正當之工作,惟不能長期留職停薪,否則將失去這份工作,且被告無逃亡之虞,並可用限制住居之方式讓被告具保候傳,等待執行,也能讓被告安排好家中事情,因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具保候傳,若尚未宣判,望能易服勞役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能否以具保代替羈押等,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100 年起多次犯竊盜案件,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甫於106 年

5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度違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6 年6 月2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甫於106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度違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倘交保在外,恐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雖於日前宣判,然尚未確定,本院衡酌社會治安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本案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揆諸上開說明,羈押原因並未因本案審結而消滅,復迄無適當且可替代之強制處分,足以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併考量倘被告一再犯罪對社會之危害,與執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認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以重度殘障津貼無法領取、養育父母、兒子而須工作及安頓家人生活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而採取之必要手段,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至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易刑處分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被告是否有能力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亦係被告個人面對刑罰及易刑處分,所需抉擇之事項,此與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關,而與上開預防性羈押條件之認定無涉。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