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冠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所為之106 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冠霖(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06 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觀察勒戒案件,原擬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及抗告,惟因聲請人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及居所地,故並未收到前開裁定,嗣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票並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到庭,始知業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然聲請人於偵查中僅開過1 次偵查庭,且員警係未經聲請人同意即逕行採尿,原偵查檢察官並未給予聲請人自行就醫戒癮治療之機會,即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顯有疏失,且聲請人之子甫出生未滿1 歲,家庭經濟全賴聲請人負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聲請回復原狀及抗告、上訴,請求給予聲請人就醫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抗告之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自為5 日。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誤上訴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者,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必限於當事人非因過失致不能遵守上開上訴期間者,始得為之,倘當事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或預見其發生而認為其不致發生之過失事由,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亦自該發生送達效力日之翌日起算,至於其後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1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6 月30日以10
6 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前開裁定正本於106 年7 月12日以郵務送達送達於聲請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及該時之居所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因無人收受而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內湖派出所,並均黏貼1 份送達通知書於門首,1 份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送達回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卷〈下稱毒聲卷〉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前開裁定自依此方式為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即前開寄存於聲請人戶籍地及居所地之裁定,均於106 年7 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即自該發生送達效力日之翌日起算,與聲請人係於何時前往派出所領取前開裁定無涉,且聲請人之住所居均係位於臺北市區,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是前開裁定之抗告期間至106 年7 月27日(該日非休息日)即已屆滿,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我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或居所地,因而遲誤不變期間,請求回復原狀云云。然查:
⑴本件聲請人並未於聲請狀中敘明其係自何時起迄至何時止未
能居住於戶籍地或居所地,及是否係因不可抗力之情形,是本院已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⑵而聲請人於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932 號)案件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明設籍於前開戶籍地及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前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932 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
3 至6 頁之調查筆錄、106 年5 月3 日訊問筆錄),而聲請人既未向本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其他送達地址,其戶籍地址亦無變更之情形,且其於本院前開裁定送達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毒聲卷第19頁至第20頁),前開裁定自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已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收受送達之情事。
⑶再者,聲請人雖稱:其係因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及居所地,
始未能及時收受前開裁定云云。惟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已陳明其戶籍地及居所地,且業已知悉其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理當知悉本院必按其陳報之住居所送達裁定正本,況聲請人亦於106 年7 月25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領取前開裁定,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該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憑,亦足佐聲請人明知法院將依其戶籍地址送達前開裁定,且其前往領取之日(106 年7 月25日),距前開裁定之抗告期間屆滿日亦尚有2 日,則聲請人因而未能及時領取前開裁定並於5 日內期限內提起抗告,其遲誤抗告期間顯係可歸責於聲請人自己之事由所致,並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情形,自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第260 號裁定可供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期間之遲誤,顯係因聲請人自己過失所致,而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非因過失」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自無理由;而聲請人遲至106 年7月31日始補行抗告之主張,自應認為已逾5 日法定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