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31號聲 請 人 美商聯邦保險公司(Federal Insurance Company)法定代理人 Richard E.Towle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聲 請 人 美商威士可工業產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以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謝榮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美商威士可工業產品有限公公司(下稱美商威士可公司)遭被告謝榮壯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1 號)詐欺匯款至被告謝榮壯開設之第三人台灣輔德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輔德公司)之台灣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於收受詐騙所得款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境外帳戶,犯罪所得合計美金280873.76 美元,104 年2 月4 日經聲請人美商威士可公司人員察覺有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6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美商威士可公司已因受美商聯邦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給付,將權利轉讓予聲請人美商聯邦保險公司,告訴人美商威士可公司業己將對犯罪行為人謝榮壯及台灣輔德公司取得犯罪所得發還之權利移轉予聲請人美商聯邦保險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 及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聲請發還沒收物。
三、按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請經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刑事訴訟法第133-2 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雖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8日判決判處謝榮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
1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參與人台灣輔德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陸萬陸仟捌佰零捌點肆壹美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
(二)惟本案係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李以琿於104 年3 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報案,由大安分局將詐騙帳號先行傳真台灣銀行,即時設定警示並終止自動化設備外,並依規定將被害個資鍵入「警察電信金融聯防平台」,有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104 年3 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431424800 號函文1 件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769號卷第7 頁),是本案中被告謝榮壯及第三人台灣輔德公司開立之台灣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係內政部警政署將上開帳戶設定警示帳戶,則上開帳戶並非經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扣押物品,並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全卷核閱無訛,是本件並無任何依據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物存在,本院自無從諭知發還,聲請人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